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5
1號、第9439號、第98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朝朋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清單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欄,應更 正為: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欄所載共3筆匯款。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朝朋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4 頁、第11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增訂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惟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與刑法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顯然不同,且其性質 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且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當無刑罰廢止 情形,從而,本案關於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部分,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
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關於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㈡附表各編號被害人係分別遭詐騙,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各為 該次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被告形式上雖僅有如起訴書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款項行為,惟被告與賴韋韜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有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各 次犯行犯罪所得之共同犯意聯絡,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就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被告 亦應共同負責。從而,核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賴韋韜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雖有數名被害 人各有接續多次匯款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主觀上係分別 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以接續行為使同一被害人密接匯 款,應屬接續犯,就單一被害人密接匯款部分,仍應各僅論 以一罪。本判決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 欄所載張育杰匯款新臺幣(下同)13989元部分,雖為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4所漏載,惟此部分既與張育杰同日另2次匯款 有如上述之接續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就此 部分併予審判。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數 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犯各罪 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想像競合犯為 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 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所犯之洗錢犯行( 見本院卷第104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就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犯洗錢罪部分均減輕其刑。就被告 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 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先予敘明。
㈣起訴書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爰審酌被告未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與詐騙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得,被告雖非 直接實行詐騙行為之人,然其參與之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 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犯後態度,被告所犯各次洗錢罪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各次犯行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參與程 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自各行 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行為 侵害之法益相同、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
㈤沒收
賴韋韜交付予被告之報酬3萬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 12年11月14日,以該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5號判決宣告 沒收,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上 開犯罪所得既業經宣告沒收,即無再行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之必要。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即112年3月24日、4月15日 ,每日各取得2000元之報酬,由被告自每日提領之款項中自 行留取2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審判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114至115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共4,000元,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主文 1 李明錚(是) 112年3月24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24日17時34分 16,058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葉亜嵐(是) 112年3月24日 訂單錯誤(起訴書誤載為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24日18時49分 26,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7,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魏澄瑋(是) 112年3月24日 解除自動扣款 112年3月24日19時25分 36,03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張育杰(否) 112年3月24日 重複扣款(起訴書誤載為解除自動扣款) 112年3月24日19時50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4日19時25分) 14,123元(起訴書誤載為13,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3月24日19時52分(起訴書漏載,見偵字第9151號卷第26、102頁) 13,989元(起訴書漏載,見偵字第9151號卷第26、102頁)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9時54分 3,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柏叡(是) 112年3月24日 錯誤扣款(起訴書誤載為解除自動扣款) 112年3月24日19時54分 49,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6 方儷琄(是) 112年3月24日 解除自動扣款 112年3月24日19時57分 1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徐樂融(是) 112年4月1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5日21時42分 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4月15日21時49分 9,985元 112年4月15日21時57分 8,012元 8 賀秋玲(否) 112年4月14日 解除錯誤扣款 112年4月15日15時18分 2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許莉芬(是) 112年4月1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5日15時27分 1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4月15日15時45分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15時50分 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16時14分 2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潘世華(否) 112年4月15日 解除錯誤扣款 112年4月15日15時28分 4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112年4月15日15時30分 49,985元 11 李孟軒(是) 112年4月15日 解除錯誤扣款 112年4月15日17時3分 4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2 張立泓(否) 112年4月1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5日21時14分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張揚碩(是) 112年4月1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5日21時20分 16,012元(起訴書誤載為16,02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廖朝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51號
第9439號
第9856號
被 告 廖朝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 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朋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時許,加入「賴韋滔」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廖朝朋 、「賴韋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 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再由「賴韋滔」指示廖朝朋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再將 款項轉交予「賴韋滔」,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察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錚、葉亜嵐、魏澄瑋、陳柏叡、方儷琄、徐樂融、 許莉芬、李孟軒及賀秋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張揚 碩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朝朋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明錚、葉亜嵐、魏澄瑋、陳柏叡、方儷琄、徐樂融、許莉芬、李孟軒、張揚碩及賀秋玲;被害人張育杰、潘世華及張立泓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之被告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朝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賴韋滔」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復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 ,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領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 入之款項,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迥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帳戶 1 李明錚(是) 112年3月24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24日17時34分 16,058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葉亜嵐(是) 112年3月24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3月24日18時49分 27,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魏澄瑋(是) 112年3月24日 解除自動扣款 112年3月24日19時25分 36,03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育杰(否) 112年3月24日 解除自動扣款 112年3月24日19時25分 13,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9時54分 3,123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柏叡(是) 112年3月24日 解除自動扣款 112年3月24日19時54分 49,986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方儷琄(是) 112年3月24日 解除自動扣款 112年3月24日19時57分 19,985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徐樂融(是) 112年4月1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5日21時42分 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21時49分 9,985元 112年4月15日21時57分 8,012元 8 賀秋玲(是) 112年4月14日 解除錯誤扣款 112年4月15日15時18分 2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許莉芬(是) 112年4月1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5日15時27分 1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15時45分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15時50分 9,986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16時14分 2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潘世華(否) 112年4月15日 解除錯誤扣款 112年4月15日15時28分 49,987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15時30分 49,985元 11 李孟軒(是) 112年4月15日 解除錯誤扣款 112年4月15日17時3分 49,98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張立泓(否) 112年4月1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5日21時14分 30,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張揚碩(是) 112年4月1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4月15日21時20分 16,02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1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7時39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基隆分行ATM 16,005元 2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8時33分 基隆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港東郵局ATM 60,000元 112年3月24日18時33分 60,000元 112年3月24日18時34分 3,000元 112年3月24日18時57分 27,000元 3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20時6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商銀東基隆分行ATM 30,000元 112年3月24日20時7分 30,000元 112年3月24日20時8分 30,000元 112年3月24日20時9分 30,000元 112年3月24日20時10分 30,000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21時42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愛三路郵局ATM 60,000元 112年4月15日21時43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愛三路郵局ATM 58,000元 112年4月15日22時2分 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基隆新義二店內之ATM 18,005元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15時32分 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商銀東基隆分行ATM 30,000元 112年4月15日15時33分 30,000元 112年4月15日15時33分 30,000元 112年4月15日15時34分 30,000元 112年4月15日15時35分 29,000元 6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5日17時7分 基隆市○○區○○路00 號統一哨船頭店內ATM 11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