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3號
KLDM,113,訴,43,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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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伊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233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2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電子煙彈內之煙 油含有藥事法所列管之藥品尼古丁(Nicotine)成分,竟基於 販賣含有禁藥尼古丁成分電子煙油之意圖,於民國112年3月 14日12時許,在位在基隆市安樂區某學校之校區內,將內含 有尼古丁成分之「Infinite Taste Infinite Desire-無限 口感芭樂星球」及「Infinite Taste Infinite Desire-無 限口感夏日芒果」電子煙彈各1盒、思博瑞SP2S電子煙主機 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販售予王姓少年並交付之 。嗣甲○○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主動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首其前揭犯行,因認被告 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等語。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2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原有處罰明文,但因「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由於國家刑罰權在被告犯罪後既已被廢止而不再存在,則經 由刑事訴訟確定並實現國家刑罰權之程序即無進行之必要, 起訴權因此失所依附而歸於消滅,法院自不得為實體之審判 ,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於被告112年3月14日行為前,菸害防制法甫於同年2月15日 修正公布,其中該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自被告行為後之同年4 月1日施行,而該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有關販賣菸品有同條第1項第3款情形之罰責則均自113年3月 22日施行,至其餘條文,則自被告行為後之112年3月22日施 行;又菸害防制法此次修法之目的,在於將傳送組合物或相 類產品(不論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即俗稱之電子菸、電子



菸油等產品)增列為該法所規制之「類菸品」,並將類菸品 就菸害防制事項之管理與處罰自藥事法中抽離,此觀該法第 3條修法理由揭櫫「電子煙油之物理性態為液態,或含、或 不含尼古丁,亦常含有各式添加物,並以電子裝置加熱氣化 ,供人模仿及產生菸品使用之效果……為使電子煙產品,以及 未來可能出現之非電子傳送組合等產品有管制之法源依據, 爰增訂第2款『類菸品』之定義為『指以菸品原料以外之物料, 或以改變菸品原料物理性態之物料製成,得使人模仿菸品使 用之尼古丁或非尼古丁之電子或非電子傳送組合物及其他相 類產品』,以避免業者藉由改變目前通用之產品名稱(如將 電子煙改為其他名稱),或改用非電子方式氣化煙油(如噴 霧式),規避法律之適用……」等語即明。復參諸卷附行政院 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其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10 0年9月14日國健教字第1000701214號函即敘明:「電子菸納 入藥品管理,其宣傳、銷售適用藥品管理相關規範」等語、 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其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101年2月10日FDA消字第1000086333號函 亦表明「如電子菸含有尼古丁成分同時又宣稱戒菸療效,則 將之視為藥品管理」等語,對照本院卷附衛生福利部112年8 月28日衛授國字第1120004315函略以: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 月22日修正施行後,基於就菸害防制事項而言,該法為特別 法,其效力優於普通法(藥事法)之原則,符合類菸品定義 之電子煙,不論電子煙油有無標示含尼古丁,皆依菸害防制 法查處等語,益見過往固將電子菸(油)視為藥品管理,然 自菸害防制法於112年3月22日施行後,應優先適用菸害防制 法關於類菸品之規範,其罰則僅止於行政罰,已無刑罰之規 定。
四、準此以言,電子菸(油)不論是否含有尼古丁成分,自菸害 防制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違反修正後菸害防制法第32條第1 款之行為者(即販賣、展示類菸品或其組合元件),應優先 適用菸害防制法第32條第1款之規定處以罰鍰,而無藥事法 規定之適用,故已無刑罰之規定。從而,被告被訴112年3月 14日行為後,因菸害防制法已於同年月22日修正施行,是其 被訴販賣標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此類菸品之行為,屬 菸害防制事項,依上開說明,應適用菸害防制法第32條第1 款之規定,已非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刑事罰處罰範圍。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4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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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