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德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德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許德賢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各罪均係於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762號判決確定 (112年9月23日)前所犯;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811號受理,並於112年8月30日判決, 於112年10月12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四、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函詢受刑人後,受刑人表示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之「陳述意見狀」);爰依受刑人 犯罪時間之間隔(近)、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均為竊盜、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次數 (2次)、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 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 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裁定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表:受刑人許德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17日 112年7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92號 基隆地檢112 年度速偵字第8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 76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 8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 762號 112年度基簡字第 81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9月23日 112年10月12日 備 註 基隆地檢112 年度罰執字第146號 基隆地檢113 年度罰執字第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