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蕙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1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爰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蕙君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張綵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黃蕙君於準備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規定,並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規定,於同年月 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 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行為當時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其向他人借用之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小陳」之人,待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 ,再依「小陳」指示提領款項後以代碼儲值方式繳款至指 定之虛擬貨幣帳號,已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自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 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小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於密接時地,以相同手法,多次提領告訴人張綵讌之 受騙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六)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復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及購買虛 擬貨幣,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 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騙金額、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49-50頁)。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緩刑期間為111年2月15日至113年2月14日,緩刑期滿未經 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刑法 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依立法理由係採宣告作為無效 ,以未嘗犯罪論之立法例,具有消滅罪刑之效力(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所犯 詐欺案件,既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因 而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本 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 賠償,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 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參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號 調解筆錄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命被 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以為緩刑之條件。又 此乃緩刑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除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條件,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500元乙情,此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金訴卷第43頁),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被告已依前揭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 人第1期賠償金5,000元乙情,有本院113年2月16日電話紀錄 表附卷可佐(本院基金簡卷第13頁),是被告給付之賠償金 已超過其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71號
被 告 黃蕙君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蕙君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金融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已可預見「小陳」請其提供金融帳戶供 他人匯款,並依「小陳」指示從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 交予他人,極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且在其 提領款項後,將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或隱匿 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向前 同事蕭有容(另由警調查中)借取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基隆一信帳戶)提款卡, 再於同年6月12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前述基隆一信 帳戶、其所有甫解除警示之聯邦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存摺照片,傳送予「小陳」收受。嗣「小陳」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由不詳成員以電子郵件向張綵 讌佯稱:其先前購物需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即可送貨 上門云云,致張綵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2日9時6分許, 匯出5萬元至前述基隆一信帳戶,再由黃蕙君依「小陳」之 指示,持前述基隆一信帳戶之提款卡,分次提領2萬元、2萬 元、1萬元,並將張綵讌所匯入之上開被騙款項,依指示以 代碼儲值方式繳款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號,用以購買比特幣 ,藉此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 錢犯行。
二、案經蕭有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張綵讌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蕙君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蕭有容借取基隆一信帳戶提款卡,並將前述基隆一信帳戶、其所有聯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照片,傳送予「小陳」,再依「小陳」指示,持前述基隆一信帳戶提款卡提領5萬元,以代碼儲值方式繳款至指定之虛擬貨幣帳號,用以購買比特幣之事實。 2 證人蕭有容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人蕭有容交付基隆一信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予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綵讌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張綵讌遭詐騙而匯款至蕭有容基隆一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綵讌提供之匯款明細、詐騙對話紀錄各1份 同上。 5 蕭有容基隆一信帳戶存摺內頁明細1份。 證明被告取得蕭有容基隆一信帳戶提款卡後,持提款卡提領張綵讌遭詐騙而匯款5萬元之事實。 6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金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並擔任車手工作,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卻仍再次將蕭有容基隆一信帳戶、自己所有甫解除警示之聯邦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提供蕭有容基隆一信帳戶 及自該帳戶提領贓款交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參考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號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所載應履行給付之內容
告訴人 給付內容(新臺幣) 張綵讌 相對人黃蕙君願給付聲請人張綵讌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共分10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伍仟元,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戶名:張綵讌;帳號:00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