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73號
KLDM,113,基簡,73,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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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毅


指定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73
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74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毅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之「透過元大銀行客服專 線」補充為「於112年2月4日透過元大銀行客服專線」; 第10-11行所載之「由元大銀行代墊李修毅所稱遭盜刷之 款項9萬5,000元」更正為「由元大銀行將李修毅所稱遭盜 刷之款項9萬5,000元列為爭議款案件,嗣因元大銀行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李修毅因而未能免除本案信用卡之債務 ,而未得逞」。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78 頁)。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企圖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方法免除本 案信用卡之債務,所欲詐取者自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惟 因其終未能免除本案信用卡之債務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又被告已著手於向元大銀行客服陳稱本案信用卡遭盜刷, 因元大銀行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此經告訴代理人即 元大銀行資深襄理陳蓓琳於警詢中指稱明確(偵卷第29-3 2頁),並向本院表示:針對被告稱盜刷這筆金額,銀行 已經將它列為被告本人消費,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



院易卷第22頁),而未生免除被告繳納前揭消費款項之不 法利益之結果,是被告之犯行尚屬未遂。起訴書認被告所 為,係犯詐欺得利既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適用之法條 均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本 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持本案信用卡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消費時間,分 別刷卡消費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均未遂之行為,係基 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已著手實行本案詐欺行為,然未生免除債務之結果,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身心狀況不好,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等語(偵卷第103頁),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提出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之診斷證明書為佐(偵卷第105-107頁、本院易卷第80-82 頁),且被告自101年11月12日起經鑑定患有重鬱症復發 ,障礙部位為精神症狀,障礙等級為中度,至112年11月1 3日重新鑑定後仍患有鬱症,障礙部位為腦部,障礙等級 為中度等情,亦有基隆市政府112年12月22日基府社障參 字第1120070662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在卷可考 (本院易卷第28-56頁)。被告固罹患有重鬱症,然是否 罹患精神疾病,與是否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必然、絕對之關聯,且觀諸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明確知悉被訴事實為何,對於警察詢問、檢 察官訊問之問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亦就本案發生之原 因、手段、過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應答(偵卷第9-13、10 1-104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之記憶、邏輯均十分清 楚,才可以在警詢、偵查時清楚表達案發過程,並就訊問 之各個問題詳實回答,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能清楚描述與告 訴人就本案信用卡費用如何繳納之協商過程(本院易卷第 78頁),則被告既能清楚、明確表達案發過程,顯見其行 為時知悉其行為之意義及目的,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明知其信用卡 並未遭盜刷,為貪圖免除繳納上開信用卡費用,竟偽稱其 信用卡遭他人盜刷以掩蓋其詐欺得利犯行,法紀觀念顯有 偏差,所為顯非可取;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電腦銷售工作而家境勉持,因患有重鬱症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詳前揭(四)所載】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於10 0年1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元大銀行協商繳納本案信用卡 費,堪認其確有悔意,另考量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對於宣 告緩刑均無意見(本院易卷第79、84頁),因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三、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信用卡消費款項新臺幣95,000元雖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 收,然該筆款項業已列為被告本人消費,已如前述,被告既 未獲得免除繳納本案信用卡費用之不法利益,即非詐欺得利 既遂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73號
  被   告 李修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毅自民國111年12月18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使用元大 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透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上網刷卡,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9萬5,000元。李修毅明知本案信用卡均為其本人申 辦使用,未遭他人盜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透過元大銀行客服專線,向接聽電話之承辦 人員佯稱:本案信用卡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均非其本人消費, 本案信用卡遭盜刷等語,致元大銀行陷於錯誤,認本案信用 卡係遭盜刷,而由元大銀行代墊李修毅所稱遭盜刷之款項9 萬5,000元。
二、案經元大銀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修毅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 1、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從未將行動電話、本案信用卡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蓓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進行如附表所示之消費,明知該信用卡未遭他人盜刷,仍向告訴人表示該信用卡係遭他人盜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墊款項9萬5,000元之事實。 (三) 本案信用卡帳單明細截圖、元大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元大銀行信用卡爭議交易聲明書、元大銀行持卡人遭盜刷交易明細表及記事本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係使用本案信用卡進行交易之事實。 (四) 遠傳資料查詢單、持卡人簡訊發送紀錄各1份 證明: 1、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2、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消費,均須經網路3D認證,即該3筆刷卡元大銀行均有發送OTP簡訊認證密碼至門號0000000000號,供消費者進行驗證之事實。 (五) GASH商城訂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各1份 證明: 1、附表編號1、13所示消費,網路IP位址為「27.247.188.28」、「118.231.150.54」之事實。 2、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編號1、13所示消費時間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網路IP位址為「27.247.188.28」、「118.231.150.54」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信用卡為其所有,且門號0000000000號 為其所使用,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手機因 為越獄所以產生很多奇怪之現象,附表所示之消費係因本案 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所致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自 陳:伊從來沒有將手機交給其他人使用,且門號0000000000 號都是伊自己在使用,現在也是自己在使用;伊記不起來本 案信用卡有無遺失,但該信用卡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過等語 ,則附表所示之消費是否係因本案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所致, 即非無疑。復參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使用,且附表 編號1、2、13所示之消費,均須經網路3D認證,而元大銀行 均確有發送OTP簡訊認證密碼至門號0000000000號,供消費 者進行驗證等情,有遠傳資料查詢單、持卡人簡訊發送紀錄 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比對附表編號1、13所示消費之網路IP 位址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附表編號1、13所示消費時間之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之網路IP位址,可見網路IP位址均同為「



27.247.188.28」、「118.231.150.54」等情,有GASH商城 訂單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單 各1份附卷可稽,若附表所示之消費係因本案信用卡遭他人 盜刷所致,則何以附表編號1、13所示消費之網路IP位址與 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網路IP位址相符?堪認被告確 係為持本案信用卡進行如附表所示消費之實際行為者,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四、至被告所詐得之款項9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商店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GASH 111年12月18日21時19分14秒 1萬元 網路3D認證 2 GASH 111年12月19日9時23分25秒 5,000元 網路3D認證 3 萊爾富基隆隆碇店 111年12月21日10時14分14秒 5,000元 現場感應交易 4 萊爾富基隆隆碇店 111年12月21日10時15分26秒 5,000元 現場感應交易 5 萊爾富基隆隆碇店 111年12月21日11時24分58秒 5,000元 現場感應交易 6 萊爾富北市正光店 111年12月21日12時44分7秒 5,000元 現場感應交易 7 萊爾富北市正光店 111年12月21日12時44分55秒 5,000元 現場感應交易 8 萊爾富基隆家鄉店 111年12月21日23時4分44秒 5,000元 現場感應交易 9 萊爾富基隆隆碇店 111年12月22日8時39分54秒 5,000元 現場感應交易 10 萊爾富基隆隆碇店 111年12月22日8時41分28秒 5,000元 現場感應交易 11 萊爾富基隆隆碇店 111年12月22日8時43分0秒 5,000元 現場感應交易 12 萊爾富基隆隆碇店 111年12月22日8時44分11秒 5,000元 現場感應交易 13 GASH 111年12月22日9時53分8秒 5,000元 網路3D認證 14 萊爾富北市正光店 111年12月22日14時44分13秒 5,000元 現場感應交易 15 萊爾富北市正光店 111年12月22日14時45分32秒 5,000元 現場感應交易 16 萊爾富北市正光店 111年12月22日14時47分6秒 5,000元 現場感應交易 17 萊爾富北市正光店 111年12月22日14時48分1秒 5,000元 現場感應交易 18 萊爾富北市正光店 111年12月22日18時7分46秒 5,000元 現場感應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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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