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44號
KLDM,113,基簡,44,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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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15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鼎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易字第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24日與他案接續執行完畢 出監乙節,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就被告本案竊盜之 犯罪內容以觀,尚難認有應予從寬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即 屬過苛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率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偏差,自我控制能力 欠佳,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僅返還部分竊得物品 予告訴人沈貴榮,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件竊得之物共有斜背包1只(內含Samsung手機1支、工



作證、駕照、勞安講習證件、美聯社會員卡各1張、現金新 臺幣【下同】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Samsung手 機1支、駕照及美聯社會員卡各1項、現金3900元已為警扣得 並返還告訴人,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未扣案犯罪所得斜背包1只及現金41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項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至未扣案之勞安講習證件、工作證各1項,雖均為被告犯罪所 得,然該等物品均係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經掛失、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並考量國家執行沒收時 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亦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86號
  被   告 李鼎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鼎昌於民國112年8月27日10時36分許,騎乘友人潘蘴立名 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信 義國小後山停車場,見沈貴榮所有、放置在其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斜背包1只(內含Samsung手機 1支、工作證、駕照、勞安講習證件、美聯社會員卡各1張及 新臺幣【下同】8,000元,價值共計2萬6,200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沈貴榮在旁施作工 程未予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斜背包,得手後旋即騎車離 去。嗣經沈貴榮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獲。
二、案經沈貴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鼎昌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沈貴榮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潘蘴立於警詢時 證述歷歷,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 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①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772號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②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24日與他 案接續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未扣案之側背包1只、4,1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



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駕照及美聯社會員卡各1張、3,900 元,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未扣案之勞安講習證件、 工作證各1張,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該等物品均係告 訴人個人專屬物品,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經掛失、補發後 即失其作用,並考量國家執行沒收時所需耗費之成本與勞費 ,認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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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