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29號
KLDM,113,基簡,29,2024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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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274號),本院認本件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展業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展業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 號旁之停車場,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見郭正聰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 客車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 啟該車車門,並徒手竊取郭正聰所有之新臺幣(下同)200 元零錢,得手後離去。
㈡、見陳清言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 車車門,並徒手竊取陳清言所有之手持攪土機1台(新品價 值約2,000元)及砂輪機1台(新品價值約2,000元),得手 後離去。
㈢、見楊瑞堂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該 車車門,於翻找財物之際遭楊瑞堂所發現,因此未能得逞而 未遂。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
㈠、被告張展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郭正聰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楊瑞堂於警詢 及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陳清言於審理時之證述。
㈣、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職務



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 第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易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7月確定;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⒈⒉⒊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9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⒋ 案件接續執行,而於110年4月1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竟未能 記取教訓,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5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 ,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得逞 ,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 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害人郭正聰、陳 清言均到庭向本院表示請求從輕量刑、給被告機會等節,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暨 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未扣案之200元現金及手持攪土機及砂輪機各1台,分別為被 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張展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張展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持攪土機及砂輪機各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張展業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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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