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3年度,132號
KLDM,113,基簡,132,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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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誌偉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0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
偵字第94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應補充「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同法所 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 妻關係,有全戶戶籍資料存卷可憑,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核被告所為,係係觸犯家庭 暴力罪,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 罪論罪科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因夫妻間發生細故口角即出手傷害,足見被告不知以理性 、和平解決問題,漠視他人身體權益,亦破壞社會安寧秩序 。惟衡之被告犯後業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其素行(從無 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小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63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乙○○因故與甲○○發生爭執而心生不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21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1樓,徒手毆打甲○○左臉部, 致甲○○受有左臉部挫傷、左耳挫傷、左耳膜部分破裂及左外 耳道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基 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4日診斷證 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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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