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世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世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罪。
(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 成累犯,亦無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 之必要,爰將其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素行非佳。其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 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 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經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24號
被 告 莊世耀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世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基交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公所旁之 朋友家飲用黃酒1瓶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休息 。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自撞路旁電線桿倒地受傷而送往醫院救治,經警方在醫院對 其實施酒測,測得莊世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0.7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世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在卷可參, 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