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2
號),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約5.3676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志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5.367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又扣案 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 法(即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4月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天台上,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其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1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1623號房實施臨 檢勤務時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5.3676公克)、吸食器1組,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本 院送觀察、勒戒,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 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7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至前開扣案之 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據 其供認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從而,聲請人上開聲請,均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 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