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6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家慧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家慧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62線西向往萬里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某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障 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及 此,適OUDEJANS RUBEN BERNARDUS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同向而行駛在趙家慧前方,因前方車流緩慢而 踩踏煞車減速,趙家慧未予注意,即與該車發生碰撞,致OU DEJANS RUBEN BERNARDUS及車內之友人VERLARE, JIKKIE GR ETE WILLEMIEN均受有頸部拉傷、頸部筋膜及肌腱損傷之傷 勢(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趙家慧於肇事致人受傷 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OUDEJANS RUBEN BERNARDUS及 VERLARE, JIKKIE GRETE WILLEMIEN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 察機關報案,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二人於不顧,駕車 逃逸。嗣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趙家慧所犯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 與檢察官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 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 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廖盛興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05號第9-14頁 、第89-90頁、本院卷第54、60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OUD EJANS RUBEN BERNARDUS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 5-19頁),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醫 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被害人RUBEN)、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追查管制 表、被告車損照片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見上開偵卷第21-25頁、第33頁、第35-39頁、第41-43頁、 第45-51頁、第55頁、第59-62頁、第93頁),足見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趙家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高度謹慎 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 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被害人等受 傷,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 理,僅因懼怕而逕行離去,置被害人等之生命、身體、健康 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惟考量被害人等所受傷勢尚非 甚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三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同事租屋同住、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