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577號
KLDM,112,金訴,577,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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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人提



選任辯護人 高群倫律師
賴錫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3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人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PHONE 7,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IMEI:000000000000000)、虛擬貨幣現金面交買 賣同意書壹紙,均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人提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ID:「理財薪概念」、「C-PATE X」、TELEGRAM ID:「金元寶」、「林幣商」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負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並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犯行:
 ㈠112年8月前某日,林嘉誠於臉書(FACEBOOK)瀏覽時,看到 由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之虛偽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後,即以網路 連結方式,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LINE ID:「理財薪 概念」之不實投資群組,因負責主持該群組之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購買USDT虛擬貨幣(俗稱泰達幣),由 其代為操作投資獲利,林嘉誠遂不疑有他,乃依其指示在本 案詐欺集團利用網路設立之虛假投資平臺(http://cpatexc r.com)註冊,成功取得一組供交易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 址:「TXPjttjrECs5zrMJ3UthDdfkMqy6cWtDWK」(以下以A 錢包代稱),繼而,又於該群組內提供謝人提之LINE ID: 「tt77457」,佯稱其為火幣網上之合格幣商,可向其購買U



SDT作為投資標的云云,致林嘉誠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與謝 人提聯繫USDT虛擬貨幣交易事宜,雙方約定於112年8月25日 1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醫院內統一超商 杰昕門市進行交易。迨謝人提抵達上開地點,確認林嘉誠有 依約定攜帶現金後,即於同(25)日14時56分許,將手機內 4,545顆USDT交易成功之畫面,提示予林嘉誠觀看,以此方 式,取信林嘉誠,成功詐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 ㈡嗣上開交易完成,之後,本案詐欺集團另向林嘉誠佯稱:因 其未開通帳號導致投資失敗云云,而與林嘉誠積極聯繫,經 林嘉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為配合警方偵辦,乃循上開相 同模式,直接主動與謝人提聯繫,表示要再次向其購買18萬 元之USDT,起初遭謝人提拒絕,迄至雙方經由「理財薪概念 」居中仲介後,才成功達成交易協議。迨於112年8月30日14 時15分許,謝人提抵達上開相同門市,準備向林嘉誠收取18 萬元,並將「虛擬貨幣現金面交買賣同意書」交予林嘉誠簽 立時,旋遭埋伏之警方出示證件後予以逮捕,並當場在謝人 提身上扣得所持用之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虛擬貨幣現金面交 買賣同意書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嘉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謝人提及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誠之警詢筆 錄係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且證人即 告訴人林嘉誠偵訊筆錄,未經對質詰問,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 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 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 供述之可信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 嘉誠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程序時已到庭接受被告謝人提 及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調查證據程序完畢,亦經證 人即告訴人林嘉誠當庭證稱其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均實在等語 明確綦詳【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卷,以下簡稱:本 院卷,第149頁】,而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誠於上開 指證述之作成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爰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誠於警詢時之指證述 情節,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誠偵訊筆錄,未經對 質詰問,暫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林 嘉誠於本院合議庭審判中,業經傳喚到庭具結擔任證人,並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等行使對質詰問、反對詰問權之 機會,且調查證據程序完畢,而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林嘉 誠於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而被告 之辯護人亦未釋明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具體指摘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證人即告 訴人林嘉誠於偵查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洵堪認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 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謝人提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 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00至203 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人提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林嘉誠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 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詐騙被害人, 我跟被害人是實際交易,第一次15萬元是我跟他交易,有完 成,我確實有跟林嘉誠拿到15萬元,如果被害人將我的幣還 給我,我可以將錢還給他,第二次沒有拿到錢,我拿同意書 給林嘉誠填寫,他在填寫的時候,我拿包包要給被害人墊著 填寫時,警察就將我拘捕,過程中沒有看到任何的錢,只有 在LINE裡面請被害人翻拍,讓我確認是否真有這筆錢,但是 被害人拍攝角度無法讓我辨認其為真、偽鈔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在法治上無禁止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如 果要論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必須證明被 告與詐騙集團有共同犯意聯絡,依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未見 被告與詐騙集團LINE ID「理財薪概念」與「CTATEX」有任 何對話紀錄,檢察官也無陳明任何被告與詐騙集團有任何直 接或間接聯繫,而是反覆用剛好、恰巧這個詞來說明被告有 跟詐騙集團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無實質証據 証明被告確實為犯罪集團的一員,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的交易 過程中,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施以任何詐術,而是再三向告 訴人確認其提供的錢包地址,被告僅為個人的幣商,請鈞院 依罪疑有利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云云。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誠就上開時地購買USDT虛擬貨幣遭詐騙之 事實,於112年8月28日警詢、112年8月30日警詢、112年10 月26日偵查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8438號卷,下稱偵卷,共二卷,卷一第29至32 頁、第33至36頁,卷二第47至49頁】,互核與其於本院113 年1月9日審判程序時亦證稱:我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均實在 ,我是在112年8月25日做了交易,案發前完全不認識被告,



我在臉書上看到一則投資理財廣告,點進去(即LINE帳號「 理財薪概念」)後觀望了幾個月,因為急需用錢,所以相信 理財廣告的話,做了這筆投資,投資虛擬貨幣之一切交易過 程、舉止都是出自「理財薪概念」的指導,是「理財薪概念 」介紹被告讓我去聯絡,「理財薪概念」先給我一個一頁式 的假網站,假網站上是假的交易所,我的虛擬錢包不是從該 交易所取得,是理財薪概念給我一個編碼,說這是我的虛擬 錢包,可以用來跟被告做交易,然後給我一張圖叫火幣網, 上面有被告的LINE ID,叫我加入該ID後跟被告聯絡,(提 示偵卷二第39至40頁)這是我跟被告的對話紀錄,為了購買 泰達幣,第一次面交時,要雙證件跟臉部的合照,還有拍錢 ,確認有這筆錢,在警察局報案時,警方希望我能先跟被告 聯繫,所以我就直接聯絡被告,沒有透過「理財薪概念」, 這次交易被告跟我說他沒有幣,所以交易沒有成立。然後, 警方就說重新跟「理財薪概念」聯繫,看有沒有辦法有下一 步動作,第三次透過「理財薪概念」才又聯繫到被告,而有 第三次交易,第三次交易是指我與被告第二次面交,第一次 面交之後發現被騙的,因為與「理財薪概念」的對話內容讓 我懷疑,他說有些字不能打會違反合約,或是他電腦正在被 監控,讓我起疑,我覺得奇怪因為一個好好的公司為什麼會 監控員工電腦,當下先去跟朋友討論、求證,跟朋友討論後 ,發現被詐騙,所以趕緊處理,最後28日才決定報警,我都 是照著理財薪概念的方式回答,交易完成後,當時雙方確認 後就各自離開現場,我是看被告手機程序,他有給我看手機 圖片,被告那邊是有確認,我當下有詢問「理財薪概念」為 何我的錢包沒有收到幣,「理財薪概念」說要等一下,所以 當下我沒有收到幣,但「理財薪概念」說我可以先離開了, 所以我就離開了,託管合約書是「理財薪概念」叫我影印的 ,叫我印下來簽字,確認完以後加上我證件拍起來傳給「理 財薪概念」,並沒有說要交給被告,我是在112年8月25號下 午2時30分在基隆醫院中庭將15萬元交付給被告,我是跟被 告交易,是被告將幣轉給我,我損失15萬元,至今都沒拿回 來,詐騙集團還是會不定時的傳送他們獲利或是要我購買的 訊息,我沒有回應,留著只是為了留紀錄等語甚明【見本院 卷第135至156頁】,並有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立合約書人 ,甲方:鄭雲天、乙方林嘉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 平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林嘉誠)、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現金面交買賣同 意書(買家林嘉誠)、MISTTRACK偵查頁面擷圖:虛擬錢包 地址TTZhT9U9bWWCAGqfEbAf95jFJWUqznHXoxy資料(含TRX明



細)、曾經將TRX轉入被告虛擬錢包之其他虛擬錢包地址資 料、偵查系統匯出之虛擬錢包三方(被告、被害人、假投資 平台)關係圖、相片黏貼單:被害人林嘉誠提供與詐騙集團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害人林嘉誠約面交之對話紀錄、被 告第一次面交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手機內應用程式手機畫 面翻拍、被告與多位買家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Telegram對 話紀錄、MaiCoin登入頁面手機畫面翻拍、ACE登入頁面手機 畫面翻拍、Huobi登入頁面手機畫面翻拍、MAX登入頁面手機 畫面翻拍、BitoPro登入頁面手機畫面翻拍、ImToken手機畫 面翻拍、謝人提查扣工作機資料還原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調 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申登人張茹玉; 本案泰達幣幣流等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49頁、第51至54頁 、第55頁、第67至74頁、第77至92頁、第75頁、第93至155 頁、第253至267頁;同上署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 聲搜字第574號卷第35至38頁、第39頁】。復扣得被告持用 之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枚)及虛擬貨幣現金面交買賣同意書1張,有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謝人提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 41至47頁】。職是,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誠上開指證述遭詐騙 等節,與事實相符,並無非虛妄誣陷情節,洵堪採信。 ㈡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如 何取得虛擬電子錢包,啟動USDT交易能量之手續費(TRX) 係由第三方不知名之人支付,USDT之受款、轉出之幣流方式 ,及需透過「理財薪概念」才能與被告進行交易等事實歷程 流向,均應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違 背,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茲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雖於雙方第1次交易時,曾當面向告訴人確認A錢包是 否為其所使用,且將手機內交易成功之畫面提供予告訴人 觀看,固有此情節,惟查,關於告訴人與被告當面交付現 金之原委,業據告訴人於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 113年1月9日審判程序時均指證述明確在卷可徵【見本院 卷第65至77頁、第135至167頁】,再觀諸本件雙方交易起 始,乃係本案詐欺集團先於虛設之投資群組內(即「理財 薪概念」),向告訴人推薦被告,稱其為合格之虛擬貨幣 幣商後,再向告訴人佯稱可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作為投資 標的,而提供交易所用之A錢包,且該A錢包亦非告訴人個 人任意自由所得操控,此由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誠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不能自由監控、管理、處分那個虛擬錢包, 實際持用錢包的人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



】,況且USDT移入或轉出所需之手續費用(TRX),亦非 經由告訴人操作後給付乙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8頁 】,益徵告訴人根本沒有監控、管理、處分那個虛擬A錢 包之權限,更無開啟虛擬A錢包之網路私人錀匙,洵堪認 定。此外,稽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設之LINE ID「 理財薪概念」群組之對話內容:「tt77457 line帳號」、 「這是我在火幣網上找到的合格幣商」、「你加入他跟他 說」、「你好我在火幣網看到你們,我要跟你購買台幣15 萬的USDT」、「複製這段話給USDT幣商」、「他如果問你 說這是你的錢包嗎」、「你就回答是的」、「傳給他後」 、「截圖給我」、「我幫你檢查是否都正確」等語,有上 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01至102頁】,更 甚者,該虛擬A錢包內之4,545顆USDT,於同(18)日18時 8分許,旋遭人一次全部轉出之過程,顯與一般正常幣商 交易之常情嚴重違背,足徵「理財薪概念」為本案詐欺集 團所虛設之不實投資群組,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以 詐術之犯行明確。
  ⒉又關於本案虛擬貨幣幣流【即4,545顆USDT先由虛擬錢包地 址:TTZhT9U9bWWCAGqfEbAf95jFJWUqznHXox(下稱B錢包 )轉至A錢包,再由A錢包轉至另一虛擬錢包地址:AzY8vf X6kFaFJtMAsUH23DgUyffkEKYg(下稱C錢包)】之分析結 果,業據證人陳冠廷(現任基隆市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 偵查隊隊長)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我負責本 局刑事案件有關數位鑑識、虛擬貨幣之幣流分析等犯罪偵 查,主要是詐欺案件、新型態的科技犯罪,如網路犯罪, 因2022年就投入相當大人力及資源,我個人也是從那時開 始瞭解虛擬貨幣狀況,包括其原理、公開範本資料查調、 錢包地址資料查詢,所謂虛擬錢包就是可以收取虛擬通貨 的錢包,如同實體銀行帳戶之概念,但其凸顯方式是以因 數混合方式即電子錢包存取紀錄,而虛擬錢包可以從國內 外交易所去申登使用,就可以獲得一個電子錢包的地址, 然後可以拿法幣如美金或新臺幣等各國公開發行之幣種, 去跟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種類繁多,常見的有 比特幣、乙太幣、泰達幣等,從交易所獲得之虛擬錢包就 是所謂的託管型錢包,簡言之,託管型錢包雖然是個人在 使用,但可以從交易所取得個人資料,另外還有非託管型 錢包,像是冷錢包、手機APP也可以下載非託管型錢包, 常見APP有imToken,非託管型錢包無法查詢到地址相關紀 錄,也不能查到如同交易所的KYC資料,即客戶個人申請 資料,所以無法知道實際使用者,調查也會有相當程度之



困難性,助記詞是私鑰的功能,以託管型錢包為例,下載 APP後,APP會產生助記詞即密碼群,我們看的助記詞是經 由電腦換算後呈現出的多個英文單字,假如總共有12個英 文單字,我們需要逐一將這12個英文單字輸入APP內進行 手機驗證,驗證通過後才會開通,才能開始使用虛擬錢包 。助記詞是系統自動產生的一個很私密的東西,必須知道 註記詞,才能在新的裝置上開通並使用該虛擬錢包,因此 若助記詞遺失被他人得知,或是我將助記詞複製給別人, 那個人如果同時也知道我的錢包地址,他也可以在別的裝 置下載相同APP並以助記詞進行驗證後,使用我的錢包交 易,以託管型錢包舉例,其助記詞為英文單字群,但是像 冷錢包產出的助記詞是一串數字,原則上,要使用特定虛 擬錢包,必須知道該特定虛擬錢包地址及助記詞進行驗證 開通後,才能用該錢包進行交易,但是也可以透過授權, 由他人使用該虛擬錢包,錢包要授權對方,除了要授權對 方外,要事先將自己的虛擬錢包地址及助記詞給對方,( 提示偵卷一第67至92頁被告錢包相關分析資料)這些幣流 分析是我們提供參考資料,我們有參與,由我們與承辦之 第一分局共同製作,(庭呈作證相關說明書面資料)①從 被害人錢包(即錢包地址開頭為「TXP」之錢包,下同) 來看,用misttrack幣流分析軟體輔以oklink軟體分析。 被害人來報案時,我們有發現被害人錢包並非在交易所申 請,又從卷內資料可知被害人對虛擬貨幣並無相當程度之 認知,從對話內容可知被害人使用的虛擬錢包是詐騙集團 所提供;②被害人持有虛擬錢包地址在112年8月25日有第 一次交易,當時進來4,545顆虛擬貨幣,同日晚間6時許有 支出4,545顆USDT,當時被害人使用之虛擬錢包狀態可知 該虛擬錢包只有這次幣流,若是熟悉虛擬貨幣並以此投資 ,必須熟悉並掌控自己的錢包,要能登入虛擬錢包地址, 能觀看,並從事交易,但從該錢包而言只有一次交易,不 是常有虛擬貨幣交易的情形;③另外,從庭呈資料第1頁被 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可見,詐騙集團有跟被害人說要 跟幣商說:我是在火幣網上看到你們,要跟你購買臺幣15 萬的USDT,詐騙集團等同教導被害人將這串文字全數丟給 所謂的幣商進行交易。從被害人與幣商的對話紀錄也可見 被害人直接將詐騙集團給予的話直接複製貼上給幣商;④ 庭呈資料的第2頁上圖左側標示星星圖示即為被害人錢包 ,左邊是幣商打幣進入被害人的錢包,又於同日晚間6時 許打幣進入另一個帳戶,本頁中間的圖是被害人在112年8 月25日有一個TRX的交易,這部份我後續再說明,本頁下



方的圖是就本頁上方圖的細部內容顯示;⑤庭呈資料第3頁 是針對被告的虛擬錢包分析,從對話紀錄可知被害人受詐 騙集團指示,將其指示內容貼給幣商,幣商也請被害人提 供證件,若今日是透過交易所申登虛擬錢包,提供證件就 是所謂的KYC認證,目前國內並未要求個人幣商做這個程 序,因此我們會質疑若個人幣商要求客戶提供證件進行KY C認證,那個人幣商是否也需要提供自己的證件讓客戶認 證,也就是雙方互相驗證的機制,但以常見的案件來說, 並沒有雙方互相驗證。因此我們會認為要求客戶提供證件 認證彷彿是要創造他是正常交易所;⑥被告虛擬錢包在112 年8月23日才有首次交易,直至112年9月2日還有交易動作 ,就分局提供給我們的資料內雖提及被告是個人幣商,但 是被告的虛擬錢包是在112年8月23日才有首次交易,而和 本案被害人交易的時間是於112年8月25日,兩個時間有點 接近,個人認為要下載錢包並搞懂虛擬貨幣交易成為個人 幣商並非兩天內可以解決的,因此我們有所質疑;⑦最後 一頁是被告虛擬錢包交易紀錄,被告於112年8月30日被警 方逮捕之後收押,但被告虛擬錢包在112年9月2日仍有持 續運作,所以虛擬錢包並非被告自己使用,且警方搜索時 發現被告手機內imToken APP的錢包是登出的,也就無法 確定當下該虛擬錢包是否為被告自己使用,以上開資料來 看,被告使用的錢包就是非託管型錢包,申辦非託管型錢 包不需要提供任何個人資料給交易所,是具匿名性的錢包 ,從被告imToken虛擬錢包來說明,一下載imToken,只會 產出一個虛擬錢包的地址,裡面沒有任何虛擬貨幣,若要 進行販賣,必須先取得用來販售的USDT,以本案為例,我 要賣給被害人4,545顆USDT,我必須要先從其他地方或其 他錢包取得4,545顆以上的USDT,才能與被害人進行交易 ,就此部分當時被告並未說明其取得虛擬貨幣的來源,而 虛擬錢包內有可以交易的虛擬貨幣後,也不能直接進行交 易,因為還需要有一個類似實體銀行交易時需要的手續費 ,這個手續費若以區塊鏈形式,像是比特幣、乙太幣,他 是直接從比特幣或乙太幣扣手續費,然泰達幣是多長鏈, 是虛擬貨幣另外一種鏈種,因此泰達幣虛擬貨幣交易手續 費扣款它是透過所謂TRX,再回到imToken虛擬錢包,就是 所謂非託管型錢包,一開始需要先打TRX到該虛擬錢包內 類似激活,若我日後要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我的虛擬錢包 內必須要有足夠的TRX才能讓交易過程中系統得以自動扣 手續費,TRX也有類似能量的概念,需要另外一個錢包, 將TRX打到非託管錢包內,同上開所述,一開始取得非託



管型錢包裡面是空的,不會有其他幣種在裡面,若要用im Token非託管錢包交易,就必須先將USDT、TRX打入非託管 錢包,(提示偵卷一第81頁以下被告虛擬錢包TRX幣流分 析資料)當時針對這部份有詢問被告取得來源,但被告無 法回答,因為被告當時既然辯稱他是幣商,是自己使用虛 擬錢包,但卻無法說明其虛擬貨幣及TRX之來源,就此部 分我們可以認定被告不甚瞭解,而被害人遭騙取新臺幣15 萬元,且自始至終都沒有取得虛擬貨幣,所以等於被告扮 演的可能就是作為跟被害人拿取現金,提領不法所得的車 手,泰達幣在公開市場的交易是常見的幣種,算是穩定的 幣種,其幣值與美金是一比一,常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 用,而比特幣、乙太幣漲幅很恐怖,很不穩定,它的匯率 每天跟美金的匯差就會差很多,但因為泰達幣當初在設定 的時候就已經設定幣值要跟美金差不多,所以交易時匯差 算穩定,在詐騙集團洗錢案件可見泰達幣常淪為犯罪集團 使用,主要原因就是因為它保值,以交易所而言有所謂提 供幣商與客戶交易的搓和,搓和就是幣商會貼廣告,客戶 若有意就可以聯絡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就是線下交易,有 點類似我跟交易所提出我的需求,交易所幫我配對幣商, 搓和成功之後,再與幣商談論買賣數量、價格,進行場外 交易,今天要隨機找到同一幣商進行交易難度很高,以本 案來說,從對話、時序表來看,是詐騙集團推薦幣商給被 害人認識,再從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來看,詐騙集團也 有教被害人如何與幣商對答,文字也是由詐騙集團提供複 製貼上,連錢包地址都由詐騙集團直接提供,不太尋常, 以分析結果來看,流向假投資平台內之虛擬貨幣,最後沒 有回流到被告虛擬錢包帳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7至1 65頁】,並有證人陳冠廷113年1月9日審判程序庭呈之書 面證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足證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所辯,與事實不符,亦與交易經驗法則嚴重悖 違,應無可採。
  ⒊末查,縱被告辯稱其所交易之虛擬貨幣來源,係向合法之 交易所購買乙節屬實,並有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 書(立合約書人買幣,甲方謝人提、乙方尹天下國際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CoinWorld 策略聯盟會員合約附卷可憑 【見偵卷一第57至65頁】,然自被告與告訴人交易前,多 次要求告訴人「您方便幫我錄影稍後交易的資金嗎」、「 交易資金準備好了,麻煩您請先用錄影方式傳給我,因為 交易金額較大」、「不好意思,您能拍到完整的資金嗎? 」時,遭告訴人拒絕後,旋向他人傳送訊息「說不提供資



金」、「代理不會管」、「我叫他換地方了」、「反正就 疑似釣魚」、「先觀察」、「不配合就說是釣魚」、「取 消就好」,有謝人提查扣工作機資料還原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53至257頁】。更甚者,被告遭查獲 後,經本院裁定准予羈押(112年8月31日)之羈押期間內 ,原B錢包內之USDT,竟於同年9月2日14時34分許遭全部 轉出,餘額為0,有卷附之證人陳冠廷於本院113年1月9日 審判程序之當庭提呈書面證據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79 頁】。復參酌證人葉慶人(被告原委任之律師)於本院11 3年1月9日審理時證稱:9月4日當天跟張茹玉見面就受任 ,9月5日來基隆地院遞委任狀,陸陸續續有律見被告4、5 次,我是本案主要辯護人,主要跟張茹玉討論及律見被告 的人是我,若我庭期或律見時間有調動,才會在委任狀上 加掛事務所的其他委任律師,受委任後,被告有跟我提過 要我轉達叫被告太太將車開回家的事,但是我去律見之前 就已經知道該部車子已經被開回家了,被告太太跟我說的 ,當時我接到地檢署書記官來電稱被告有寫信到地檢署說 他有一些款項需要支付,例如:車貸等等,我接到這通電 話後,就轉達被告太太說被告他有一些款項需要支付,太 太回答我說就她所知道的金額部分有所落差,因此我又再 電聯地檢署書記官說被告太太跟我說的金額與書記官跟我 說的金額有落差,書記官回答說他是依照被告來狀上記載 之金額,後來我去律見被告就有詢問被告金額落差的事情 ,被告就跟我說他當時家庭狀態,並提及如果無法支付款 項,可以將虛擬貨幣賣出,應該是在第2次、第3次律見時 ,但沒有轉達被告虛擬錢包助記詞或相關資訊給被告太太 張茹玉,我是112年9月5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遞出委 任狀,按照正常律見流程規定,看守所必須看到收戳章, 才會讓我律見,筆錄上問題是問112年9月2日虛擬錢包內 的虛擬貨幣有轉出,但同前所述,律見必須有收戳章的委 任狀看守所才會讓我們律見,所以我去律見的時間一定是 112年9月5日之後,若被告虛擬錢包內貨幣有在112年9月2 日轉出,那一定不是基於我的轉達,在我解除委任前,我 閱卷結果並沒有看到被告虛擬帳戶之貨幣有在112年9月2 日轉出之情形,但解除委任後已經無法再確認,112年9月 26日陪同被告接受警詢、偵訊的林祐增律師在庭上雖然表 示無意見,但有跟偵查檢察官反應我們受委任的時間是11 2年9月5日,因為他不是主要承辦律師,所以可能不瞭解 狀況,我推測偵訊時他當庭可能有注意到委任狀時間,所 以庭後有跟檢察官反應,因為看守所律見時,被告希望轉



達他太太若無法支付車貸等款項時,可以將其虛擬錢包內 的貨幣賣出,所以我說若錢不足,可以將虛擬貨幣賣出, 但被告沒有告知我帳號、密碼等資訊,被告只有請我轉達 可以賣虛擬貨幣的事情,我並沒有想到該虛擬錢包內之虛 擬貨幣可能是不法犯罪所得,對我來說只是單純轉述之情 形,印象中我跟被告太太轉述時,她沒有任何回應,被告 只請我轉達1次賣虛擬貨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 3頁】,有刑事委任狀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01頁】 ,及證人張茹玉(被告妻子)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時 證稱:我跟被告同住○○○○○○○路000巷0號3樓),同住的還 有我弟跟我姪女,該址的電腦都是我弟弟的,因為他做電 腦遊戲,應該有20、30台或40台電腦,是個小型工作室, 被告並無個人電腦,我是接到電話後才得知被告遭羈押, 一開始是接到派出所來電說被告會在警察局過夜,隔天就 接到看守所通知我被告遭收押,是我委任葉慶人律師、林 祐增律師為被告辯護,我知道被告遭羈押後,我就去找葉 慶人律師,但是葉慶人律師不在公司,是他的助理幫我約 ,所以我應該是112年9月4日找葉慶人律師。我是禮拜五 去找葉律師,但是葉律師不在,他的助理就幫我約禮拜一 ,我是收到羈押通知就先去找葉律師,是禮拜五,應該是 9月1日或2日,但葉慶人律師不在,我請他的助理幫我約 時間,就約禮拜一與葉律師碰面,收到羈押通知後,我很 緊張,有詢問店裡的妹妹,妹妹就說有一個聽說不錯的律 師,是葉慶人律師,可以上網找看看,我說我老公被羈押 ,好像是虛擬貨幣還是什麼的,我不是很清楚,他說好, 在委任當下葉慶人律師就有跟我說案情不能透露,若我老 公需要什麼他再轉達給我,我就說我知道,虛擬貨幣在之 前我們聊天時,他有開玩笑說如果家用不夠,可以把虛擬 貨幣賣掉,但當時我沒有回覆他,因為我認為這是在開玩 笑,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所以我也沒有將這件事放 在心上,在葉慶人律師告訴我之前我就知道可以賣掉虛擬 貨幣的事情了,葉慶人律師有轉達此事,他說我老公有請 他幫忙轉達,葉慶人律師只有跟我轉達我老公有說可以賣 出虛擬貨幣的事情,我當時回答葉律師說我知道,我老公 聊天開玩笑就有跟我說過,我不知道被告電子錢包帳號、 密碼或相關資訊,被告也沒有告訴我把電子錢包的帳號、 密碼抄在哪裡,他只有跟我講過可以賣掉,但是註記、帳 號、密碼那些我都不知道,也沒有葉慶人律師去詢問被告 虛擬貨幣帳號、密碼,因為我對那種東西並沒有概念,我 也不會想要碰它,所以我才說我老公跟我講的時候,我都



當成我老公在開玩笑,我也不知道被告何時開始從事虛擬 貨幣買賣,被告有時候會打零工,有車貸跟貸款每月要大 概6、7萬,無存款,就是賺的夠繳貸款及生活支出,被告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是我申辦的,因為被告之前有電信 沒有繳錢的情形,雖然葉慶人律師轉達說可以賣掉虛擬貨 幣後,但我沒有賣掉被告虛擬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也不知 道虛擬錢包內之貨幣仍有被轉出之情形,我弟弟也不知道 被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事情,我沒有跟他說等語【見本 院卷第144至148頁】,二者勾稽比對以觀,被告於上開羈 押期間內,B錢包仍可經由不詳他人自由操控進出、轉出 輾轉匯入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的「同一個」電子錢包內, 且最後又恰巧都找到同一個交易對象、並將款項匯入同一 個錢包內的機率甚低,若非由詐欺集團在幕後操控安排, 顯難出現上述情形,從而,足證A、B錢包均非由被告或告 訴人實際操控之電子錢包,而被告係假冒為個人幣商,實 際上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分工的角色,應堪認定。再者, 參諸證人張茹玉(被告妻子)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理時 證稱:我也不知道被告何時開始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 有時候會打零工,有車貸跟貸款每月要大概6、7萬,無存 款,就是賺的夠繳貸款及生活支出,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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