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立程
選任辯護人 邱錞榆律師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立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立程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年籍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 ,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而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 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5日某時許, 在址設於基隆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安一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臺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寄送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維邦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 開帳戶等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 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款項存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轉 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飛帆、丘力慈、詹閔惠提出告訴後,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顏立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飛帆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提供之匯款明細(偵8259, 37-42)。
㈢被害人鄧琬蓉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提供之通話紀錄、交易明 細及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偵8259,67-68)。 ㈣告訴人丘力慈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通聯記錄、匯款紀錄擷圖(偵8259,97-99)。 ㈤告訴人詹閔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 錄、通聯記錄及簡訊擷圖(偵8259,133-137)。 ㈥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 8259,147-149)。
㈦被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8259,153-155)。
㈧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8259,159-163)。
㈨綜合上開證據互核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 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對使用他人帳戶用以 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本案3個帳號、密 碼,供他人持以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製造金流 斷點,增加告訴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
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等共受有達314082元之損失, 情節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有違反洗 錢防制法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附 卷可稽,足認尚未記取教訓,仍再犯同性質案件,無可堪憫 恕可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為貪圖利益,犯罪手段非暴力 ,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但於審理中業已自白,並與 3位被害人(陳飛帆、鄧琬蓉、詹閔惠)達成民事和解,另1 位被害人丘力慈,雖被告亦有意與之和解,惜丘力慈經本院 兩次傳喚均未到庭,被告無從與談和解情事,以上等情觀之 ,被告確實有悔改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 自陳大學畢業,業工,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 告有從實行詐欺行為者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自告訴人處 所詐得之財物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即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收款帳戶 1 陳飛帆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來電誆稱:先前訂購民宿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才能解除云云 112年7月17日20時46分許 9萬9,987 中信帳戶 2 鄧琬蓉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遠傳購物網站客服來電誆稱:系統作業疏失導致會員將每月扣款,需依指示解除云云 112年7月17日21時22分許 5萬0,002 郵局帳戶 112年7月17日21時24分許 2萬0,002 中信帳戶 3 丘力慈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假冒郵局客服來電誆稱:有一筆款項匯款錯誤需查證,並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7月17日19時15分許 2萬9,989 臺銀帳戶 112年7月17日19時25分許 4,980 4 詹閔惠 (提告) 接獲詐騙集團先後假冒OB嚴選網路平台技師及國泰世華專員誆稱:因操作錯誤多下一筆訂單,需提供資料並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7月17日17時41分許 4萬9,987 臺銀帳戶 112年7月17日17時44分許 4萬9,012 112年7月17日18時02分許 1萬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