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25號
KLDM,112,金訴,425,2024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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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君




選任辯護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呂思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39號、第7341號、112年度偵字第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實行詐騙行為之犯罪行為人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或隱匿其贓款流向用途,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該月26日前),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交
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欲以之作為詐騙行為提領或隱匿贓
款流向使用之人,嗣取得帳戶領有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在臉書網路上佯稱徵代工,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
日晚間8時4分許、同日晚間8時23分許、同日晚間8時34分許
、同日晚間8時49分許、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先後匯款新臺
幣(下同)20,000元、19,985元、9,985元、30,000元及11,
575元至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其後乙○○驚覺受騙而報
警,經警察循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867號)
 ⒉在臉書網路上佯稱徵代工,致甲○○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6分許、同日下午2時06分許、同日下午2時12分許
、同日下午2時41分許、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先後匯款50,0
00元、50,000元、2,000元、30,000元至丁○○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內,其後甲○○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察循線查悉上情。
(111年度偵字第7341號)
 ㈡於111年5月7日至同年月00日間某時,又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欲以之作為詐騙行為
提領或隱匿贓款流向使用之人,嗣取得帳戶領有之人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社群媒體應用
程式INSTAGRAM上佯稱可複製貨幣獲利,致丙○○陷於錯誤,
於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丁○○上
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其後丙○○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察循線
查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6339號)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
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其先前曾於106年因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事實欄所示之前揭中華郵政
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均為其所申辦,亦係其先後將上開2帳
戶分別交付供他人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家庭經濟存有困難,先前雖曾因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但其仍積極尋求解決家庭
經濟問題,因而欲依銀行規範申辦信用卡,及尋找兼職機會
,銀行方面說明其帳戶須持續3個月有50,000元至100,000元
方能申請,是伊因而上網,以「代辦信用卡」、「手工」等
關鍵字搜尋,從而於111年5月經自稱為代辦信用卡業者之「
楚小姐」聯繫,表示該公司可以協助申請,且向伊展示多項
成功資料,伊因而誤信其說詞而陷於錯誤,乃依其指示開通
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並傳送密碼予該「楚小姐」
及其所指之上司;至關於幣託帳號,係伊搜尋「手工」關鍵
字後,向對方洽詢,對方雖表明工作內容是手工髮夾包裝,
但又稱可以承租幣託帳號賺取收入,伊乃誤信其所提供之「
幣託租賃契約」僅係虛擬貨幣之買賣,但後續遭人提供經警
通知調查,且與對方無法再取得聯繫,才知受騙,是伊亦為
遭人詐騙之被害者,絕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
意,遑論伊先前另案判決確定案件係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
付他人,伊就交付與帳戶有關實體物品已有警覺心,但本件
對方所請求交付者並非實體物,且出租幣託帳號之對象又已
有長達3個月之對話、交流,業已取得伊信任,故伊因而才
會遭騙等語。然查:
 ㈠上揭中華郵政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均係被告本人申辦等情,
除經被告供承明確外,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
25日儲字第1110275584號函暨附件(含帳戶基本資料、歷史
交易清單,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號卷第
39頁至第42頁)、帳戶個資檢視、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表(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永
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與交易明細(見同署111年度偵字第6
339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並無可
疑,乃可認定。
 ㈡告訴人乙○○、丙○○及被害人甲○○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述遭詐騙
之情形,各有證人即告訴人乙○○、丙○○、證人即被害人甲○○
等人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同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
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其行動電話網路即時
通訊應用程式「LINE」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乙○○提出之買
賣退款合約、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行動
電話網路即時通訊應用程式「LINE」對話畫面截圖、告訴人
丙○○匯款使用帳戶之郵局存摺封面等證據附卷可稽。復查證
人所指訴之匯款情形也與本案帳戶之前引交易明細可資對照
,並無扞格,被告亦未就此有所爭執;故前述各告訴人、被
害人確有如事實欄所示遭詐騙之事實,均無可疑,同可認定
。且綜合上述,足認被告所申辦之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永豐
銀行帳戶確係遭人持以訛詐各告訴人,使之將金錢匯入該帳
戶內及後續用以轉匯、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同堪認定。 
 
 ㈢承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在網路上看到有求職訊
息是在徵幣託帳號,工作內容就是開設幣託帳戶供對方使用
,伊就去開戶,並用中華郵政帳戶當幣託登錄使用的帳戶,
對方稱出租帳戶每個月租金30,000元,租金會以匯款方式存
入伊在農會開立之帳戶,伊就於111年4月27日透過網路即時
通訊軟體「LINE」將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及幣託之帳號、密
碼告知對方,結果還不到1個月就收到警方通知調查;至於
永豐銀行帳戶則是另外在臉書網站上看到信用卡代辦,因為
先前要在銀行辦貸款都會遇到銀行人員詢問有無申辦完成的
信用卡,且問的結果是要在存摺裡有50,000元至100,000元
持續3個月才能辦,所以伊才會去找,對方說有銀行帳戶可
以透過金流在3至5日內辦好,但需要額外付費,伊就在5月7
日把永豐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
「LINE」傳給對方,對方還說3至5日內即可收到信用卡,信
用額度為150,000元,結果還是一樣就收到警方調查的通知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第52
頁)。足認被告自承將中華郵政帳戶、永豐銀行網路帳戶之
操作密碼交付他人此一事實,而被告將上開帳戶透過網路操
作之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取得帳號、
密碼之他人掌控中華郵政帳戶、永豐銀行帳戶為其所用;徵
諸實際,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亦確有將款項匯入該
2帳戶中,足見被告將其上開2帳戶之帳號與操作密碼交付他
人之行為,實際上亦已對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人提供助力,
使實際詐騙之人得以利用前揭被告申辦之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㈣再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實際從事對前述告訴人及被害
人3人進行詐騙行為之人,則上揭告訴人及被害人3人先後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進入本案涉及之中華郵政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之當時,實際掌控該2帳戶並完成後續贓款轉移之人(
由前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款項匯入後旋遭轉出,如非確
實掌握資金流入之時機,應無此細膩操作之可能),即應從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定並非被告。
 ㈤承前,由上引被告之說詞敘及其交付帳戶後可供他人藉其中
華郵政帳戶操作幣託、或透過其永豐銀行帳戶製造金流等語
,更可知被告主觀上已明知其將帳號、操作密碼交付他人後
,他人即可在無需其介入之情形下透過該帳戶進行金錢之挪
移,無須藉由持有實體物(如存摺、金融卡)方能控制該帳
戶等情。  
 ㈥按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
,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
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
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
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
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
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
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
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
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
,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
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
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乙
節,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一再陳稱其知悉不得
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語明確,益見其不能對上述各節諉為
不知,則客觀上被告交付帳戶確有造成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之外觀,主觀上同難認被告對於該帳戶極可能遭
第三人作為財產犯罪之用,且他人自帳戶轉出或提領款項後
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
,有何不能預見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明知其帳戶業已提供
他人實際控制,且其先前亦曾經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並經其
於答辯時予以引用,益見被告應知悉將帳戶控制之權限交付
他人所可能產生之危害,無從推諉。  
 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亦有下列前後矛盾及未
合事理之處,自無可採信:
 ⒈實行詐騙犯行者,其手段固然日新月異,針對不同類型目標
對象所設計之腳本亦往往對其心理上可能存在之弱點具有高
度針對性,從而遂行其獲取詐騙對象交付財物之目的,實令
人防不勝防;但不因防範困難即代表任何人在日常生活(包
含與施行詐騙行為者接觸時),就可以無所警惕。倘若對於
與其往來對象可能涉及詐騙之情,已有所認知,自當更提高
警覺,倘若在具有預見可能之情形下仍任憑該結果發生,即
難謂其無刑法所謂不確定之故意。是被告雖一再辯稱自己亦
為受害人,但衡諸後述,可見其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非無
預見,從而其就此部分之辯解,即難遽認可信。
 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答辯,已有
下列可見之矛盾:
 ⑴被告於偵訊時先稱:信用卡透過代辦公司5天即可發出等語,
隨後又稱:3至5日就能收到等語(均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第52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
:作業期間須7個工作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可見其
歷次之陳述顯然存有歧異。
 ⑵被告於警詢時稱:伊係111年5月9日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帳號與
操作密碼交付對方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6339號卷第1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係5月7日交付
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第52
頁),前後明顯不一。
 ⑶被告於偵訊時稱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密碼係在111年4月2
7日交付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1號
卷第52頁),但告訴人乙○○匯款日期為111年4月26日有如前
述,且告訴人乙○○匯款時間分別為當日晚間①8時4分11秒、②
8時23分18秒、③8時33分44秒、④8時48分52秒、⑤8時50分6秒
,當時控制該中華郵政帳戶之人將告訴人乙○○款項匯出該帳
戶之時間則分別為當日晚間8時8分20秒、8時27分0秒、8時4
2分22秒、8時58分2秒,除最後一筆匯出之款項其金額係前
揭④、⑤匯入之款項加總之外,其餘各次匯出之金額均與告訴
人乙○○匯入之款項一致(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67號卷第42頁),且匯入與匯出款項之時間上極其密
接;換言之,若非直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當時已確
有控制該帳戶之情形,焉能有如此之操作?抑或:被告上開
供述係在自證其為當時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從而僅被告可
以操控如數轉帳,可見其亦為詐欺行為之犯罪行為人?從而
被告究竟是要自承為犯罪行為人(之一),抑或主張其前揭
供述交付中華郵政帳戶管理權限之時間點並非其所陳述之日
期即111年4月27日?凡此皆可見被告所為陳述之矛盾。
 ⑷再就中華郵政帳戶部分,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警詢時供稱:
被害人甲○○係在臉書上看到伊在賣比特幣,與伊磋商後以13
2,000元現金與伊兌換比特幣,伊當時也已經如數將比特幣
轉帳給被害人甲○○,是因為後續比特幣價跌心有不甘才會提
告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第1
3頁),於111年11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上開說詞是岳
美雲(按:被告所辯稱其出租幣託帳戶之對象於網路上之自
稱)要伊如此說,還說這是被害人甲○○與伊之交易糾紛,被
害人甲○○也有匯款至岳美雲帳戶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第53頁),亦可見被告自身之說
詞反覆。
 ⑸承前,被告既自承關於其中華郵政帳戶部分,係111年5月10
日未滿1個月就收到警方通知要去做筆錄等語(見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41號卷第52頁),依其自身曾
遭偵辦提供帳戶案件之經驗,理應警覺其中可能存在問題;
何以被告竟在同年6月24日接受警方詢問、調查時,仍對員
警為不實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係遭詐騙,換言之
,並無出賣比特幣或與何人就虛擬貨幣交易存有糾紛之事實
存在,被告對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不可能不知道,是其刻意於
警詢時向警方陳述通篇之謊言,即難認其有何誤會可言)?
被告於此時究竟為何還能聲稱其相信從未見面接觸過之不詳
真實姓名年籍之人?甚至依其指示刻意誆騙偵查員警?此顯
非單純其遭詐騙可以解釋,由是益見被告之辯解純粹只是宣
稱自己主觀上不知,其理應有所警覺而刻意不為,不過係事
後卸責之語,無足採信。
 ⑹此外被告歷次提出陳述間之矛盾,已無逐一指駁之必要,不
再贅敘。
 ⒊被告雖提出其與其所指自稱「岳美雲」、「業務主管-虞志偉
」等帳號間透過網路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行動電話
畫面截圖,然關於「LINE」帳號之申請並無資格限制,此等
對話只要使用2個帳號即可完成,是否為被告個人所為,抑
或係在他人指導下完成(尤其收購帳戶、行動電話門號之詐
騙集團經常指導販售帳戶、門號者完成類似對話用以脫免罪
責之情形,亦一再經媒體報導,而廣為人知),實非無疑。
遑論網路上更可搜尋程式偽造「LINE」對話之截圖畫面,此
亦經媒體多有報導,同屬周知。是即不能僅以有該等對話之
畫面,而別無其他佐證之情形下,即認被告係在不知情的情
形下被自稱「岳美雲」、「業務主管-虞志偉」之人使用話
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本案涉及之中華郵政帳戶、永豐銀行帳
戶之帳號與密碼。
 ⒋縱認被告提出之對話屬實,徵諸被告於答辯時指出其於111年
5月9日即已發覺帳號並非用在原約定之用途等語(見本院卷
第191頁、截圖見同卷第222頁),且被告辯稱其自4月起即
催討薪資,迄6月底仍未收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同卷第191頁
至第193頁,截圖出處分別為:同卷第215頁、第233頁至第2
34頁、第239頁、第241頁至第242頁),何以被告在111年6
月24日警詢時仍能相信對方,並依對方之指示向警方說謊?
 ⒌再承前,觀諸被告自承其經濟上困窘之情形,焉有可能在長
期未獲得報酬之情形下仍放任對方,不為積極之舉措?甚至
在知悉自己帳戶已遭警示後,仍與對方閒話家常?被告雖舉
出所謂對話紀錄截圖,但被告與對方既僅此一聯繫管道,且
不知其真實身分,又無深交,遑論對方始終積欠被告所謂之
「薪資」不給,被告何以能與對方談論家庭、配偶、子女、
工作等日常生活瑣事?是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
反而更有違常情,啟人疑竇。
 ⒍被告雖於偵查中又提出幣拖租賃契約1份,但並無任何人於其
上簽名畫押,顯然對雙方間有何約定內容乙情毫無證明力可
言,依被告之年齡、經驗,自應知悉此等空白文書並無效力
,何以被告竟還宣稱係依此約定行事?若被告所聲稱其主觀
上亦係遭詐騙乙情為真,豈非被告對於此等一般人皆能通曉
之常識,仍放棄警覺,一由他人恣意詐騙亦無妨?由是益見
被告之辯解,乃強要法院放棄常識用以曲意迴護,全無足取

 ⒎被告之辯解中並未出現「蔡琴巧」此人,但由被告提出之「L
INE」對話截圖中,卻有「蔡琴巧」收回訊息之文字記載(
見本院卷第93頁)。即便退萬步言,認此對話為真,則該截
圖畫面應係被告與自稱「蔡琴巧」之人間之對話,此人與本
案間之關聯為何?同未見被告說明。由此「蔡琴巧」相同之
大頭照,可認被告提出與其對話之截圖畫面多達51張(見本
院卷第93頁至第121頁),詎被告始終未提及該名字,僅提
及「Ms楚」(見本院卷第83頁左上截圖中有「Ms楚已收回訊
息」等文字,可見同一大頭照之對話畫面截圖應係被告與其
所稱之楚小姐間對話),被告究竟有何隱匿此「蔡琴巧」之
動機?同令人起疑。
 ⒏同樣退萬步言,假設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真
,則被告於112年4月24日與「美雲」間對話已要求與對方用
電話連繫,經對方拒絕(見本院卷第203頁左下方截圖),
且對方非僅1次拒絕使用電話(見本院卷第125頁右上方截圖
),被告何以能對此自稱「岳美雲」之LINE帳號實際控制人
產生如其所稱之「信任」?參諸被告先前曾因幫助詐欺取財
罪遭論罪科刑之經驗,可見被告所謂之信任根本上違反常識
,唯一合理之解釋即此係被告避就飾卸之托詞,至荒謬而不
可信;反而益見被告所提出數十頁洋洋灑灑之「LINE」對話
截圖,真實性可疑,難信為真。
 ⒐被告雖又抗辯:先前之另案係交付實體物才導致成罪,現已
記取教訓,未將實體物交出等語。然被告既自承有向金融機
構申辦網路銀行及辦理約定轉帳,對於持有帳號及密碼之人
即可處分帳戶內之款項乙情不可能不知,則其既將帳號、操
作密碼交付他人,即明知取得之人可以利用其帳戶無誤;換
言之,此與有無交付實體物全然無關,而係該帳戶由何人支
配之問題。被告之行為即係將該帳戶之支配權能交付他人,
被告對於此一行為之後果自不能一概諉稱不知,或誆稱係因
詐騙集團手法翻新細膩致不慎遭騙云云而推責卸任。  
 ⒑被告之辯解既有前後矛盾、與事理常情不合之處,自難認其
辯解為真。  
 ㈧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
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雙證件(
含國民身分證以外之另一證件)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此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
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
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近來利
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報
導,當已屬社會基本常識;復參以:
 ⒈自從事不法詐騙犯罪行為人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
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
,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
,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於原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
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
作為渠等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被害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
將款項轉入或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
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
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
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無異於為他人作
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犯罪者所可能
犯之錯誤,簡而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行為人,若非確
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轉帳、提款,渠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
罪。再衡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可見一有款項匯入
,旋即遭實際管領該帳戶之人轉出,足見上揭行詐騙之人於
向被害人行騙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
報案或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詐得、拾得或竊
得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堪認確係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帳
號暨密碼者,主觀上確信其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而無遭被告攔
阻之風險無誤。
 ⒉至銀行開設帳戶,請領存摺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
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郵局
或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
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拿取銀行帳戶或提款
卡使用,顯然與一般正當合法交易之情形有悖,衡情應對於
該帳戶之是否為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又雖無具
體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果有參與詐欺被害人財物之犯行,然由
上述,益顯見被告主觀上確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
人使用、管領極有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
 ⒊被告雖聲稱其中華郵政帳戶部分與幣託有關,但告訴人乙○○
、被害人甲○○均係將款項直接匯入其中華郵政帳戶,有前引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與幣託或虛擬貨幣未見任何關聯性,
自無再深究被告綁定之幣託帳戶,及其虛擬貨幣暨錢包之必
要,附此敘明。
 ⒋是堪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無訛。
 ㈨綜上所述,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已可認知一般人
並無須蒐羅他人帳戶使用,其所交付之本案所涉及2帳戶之
帳號、密碼等資料可供對方實際使用帳戶存提(轉匯)功能
,極有可能令本案帳戶資料淪為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
因自己之私益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且過程中全無追蹤確
認對方真實身分及合法性,應可認定縱使本案所涉及之2帳
戶遭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更可認被告先後交付本
案2帳戶之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當下,主觀上均確有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前揭辯詞亦無可信,
有如前述,僅係避就飾卸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該真實
身分不詳者得以於其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進而使用該帳戶
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
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是核被告先後2次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所為
,各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至本案實際對事實欄所示各告訴人施加詐術之行為
人固非被告,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犯罪行為人係2人以
上之不同人,或與向被告收取本案帳戶提款卡者為不同之人
,抑或其中行為人有未成年之兒童或少年。另由被告之供述
及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為幫助行為時,主觀上知悉最終
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詐騙之人已達3人以上。故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應認定本案被告所犯並非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卡之操作密碼等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行為之成年正犯詐欺如前揭各告訴人,及掩飾、
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亦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先後於111年4月、5月分別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永豐銀行
帳戶,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均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是前揭2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使不法之徒得
藉本案帳戶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欺、洗錢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僅
有2帳戶,前述各告訴人共3人、渠等所受損害之實際金額;
復參諸被告仍否認犯行,且未與各告訴人進行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82頁)並其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73頁)、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5頁),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就罰金行部分定其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㈥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 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 收。查被告係將本案所涉及之2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匯入本 案帳戶後,又遭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隨即再次將款項匯 出或提領而出,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尚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同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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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