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6
2號、第3651號、第42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凡犯如附表甲編號㈠至㈦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㈠至㈦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及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賴志」之記載,更正為「賴志 恒(漏字)」【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如附表所示」之記載,更正為如「 附表乙所示」。
㈢附表金額欄之記載,編號4「4萬1,596元」更正為「4萬1,569 元」、編號6「3萬9,987元」更正為「3萬9,981元」、編號7 「3萬元、1萬元」更正為「2萬9,988元、9,985元」【均據 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證據補充:被告李孟凡(原名李知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有下列修正: 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 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 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 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因該款條文之增訂,核與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甲編號㈠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乙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 之款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屬接 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準此,被告雖非始終參與各階段 犯行,惟其與葉平舞、宗欣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與葉平舞、宗欣儀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甲編號㈠至㈦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被告所犯附表甲編號㈠至㈦所示7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均自白犯行,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均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參與詐欺 集團,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度 ,使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 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 佳,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 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從事超商工作 、未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暨其之品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尚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惟考 量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院判決,均仍得上訴;而若其等對 於本院判決並無不服,因被告另有詐欺等案件,經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在案( 共11罪)、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訴字第4787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109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2號、1 12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決有期徒刑在案(共17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在卷可參,此 等案件日後如經判決有罪確定,依法與本案亦將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故為訴訟經濟及避免本案為無益之定刑,爰就本 案被告所犯7罪不予合併定刑。
㈨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惟按共同犯罪行為人
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 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 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 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提領如附表乙所示之詐欺贓款,惟其供稱款項均 已交給「宗欣儀」等語(見112偵2462卷第180頁),核與詐 欺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且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 前揭不法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就此對被 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承:111 年10月26日提領款項後有取得2、3千元的報酬,111年10月2 7日好像沒拿到錢等語(見112偵2462卷第181頁),則被告 取得之報酬金額既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從被 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未據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㈠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郭睿宸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㈡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吳皓昇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㈢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陳宏彬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莊育杰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㈤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黃存正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㈥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林郁筑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㈦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黃靖東部分 李孟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乙:
提領時間 (111年)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起訴書) 10月26日 16:54:39 基隆二信合作社百福分社(基隆市○○區○○街000號) 郵局帳戶二 (賴志恒郵局000) 00000000000000 20,000元 附表編號1 10月26日 16:55:26 20,000元 附表編號1 10月26日 16:56:10 20,000元 附表編號1 10月26日 16:56:54 20,000元 附表編號1 10月26日 16:57:39 20,000元 附表編號1 10月26日 16:58:22 20,000元 10月26日 16:59:13 8,000元 10月26日 17:49:34 百福郵局(基隆市○○區○○街00號) 郵局帳戶一 (陳鈴慧郵局000) 00000000000000 50,000元 附表編號2 10月26日 17:56:02 50,000元 附表編號2 10月26日 18:02:32 30,000元 附表編號3 10月26日 18:03:45 19,000元 10月26日 18:16:00 郵局帳戶二 (賴志恒郵局000) 00000000000000 20,000元 10月26日 18:16:55 1,000元 10月26日 18:36:56 永豐帳戶 (張伯鑫永豐000) 00000000000000 20,000元 附表編號4、5 10月26日 18:37:42 20,000元 附表編號4 5 10月26日 18:38:22 20,000元 附表編號4、5 10月26日 18:39:03 20,000元 附表編號4、5 10月26日 18:39:42 20,000元 附表編號4、5 10月26日 18:40:27 17,000元 10月27日 00:18:28 合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基隆市○○區○○路000號) 郵局帳戶二 (賴志恒郵局000) 00000000000000 20,000元 附表編號7 10月27日 00:19:26 20,000元 附表編號7 10月27日 00:22:38 20,000元 附表編號6 10月27日 00:23:29 20,000元 附表編號6 10月27日 00:24:16 10,000元 附表編號6 10月27日 00:33:36 6,000元 附表編號6 10月27日 00:48:29 基隆二信營業部(基隆市○○區○○路00號) 郵局帳戶二 (賴志恒郵局000) 00000000000000 20,000元 附表編號6 10月27日 00:49:17 20,000元 附表編號6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112年度偵字第3651號112年度偵字第4263號 被 告 李孟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凡(原名李知恩,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5號等起訴)自 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加入葉平舞(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G】暱稱「江戶川柯南」,另簽分偵辦)、宗欣儀(TG 暱稱「呃」,另簽分偵辦)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 之工作。李孟凡與葉平舞、宗欣儀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葉平舞、宗欣儀提供陳鈴慧(所 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713號起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一)、賴志(所涉幫 助詐欺等犯行,另由警方偵辦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二)、張伯 鑫(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220號等起訴)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郭 睿宸等人,使郭睿宸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李孟凡並依葉 平舞、宗欣儀指示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上開帳戶提 領現金交給葉平舞、宗欣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嗣因郭睿宸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郭睿宸、吳皓昇、莊育杰、黃存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林郁筑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孟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111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TG暱稱「江戶川柯南(綽號葉平舞)」、「呃(綽號宗欣儀)」所屬之詐欺集團,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拿提款卡、得知密碼後,復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與TG暱稱「呃(宗欣儀)」,被告則從中抽取2,000至3,000元不等之酬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睿宸於警詢之證述、通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睿宸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皓昇於警詢之證述、網銀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吳皓昇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彬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被害人陳宏彬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莊育杰於警詢之證述、存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莊育杰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存正於警詢之證述、通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存正以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郁筑於警詢之證述、通話紀錄及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郁筑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黃靖東於警詢之證述、通話紀錄及ATM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害人黃靖東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受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提領現金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3張 證明被告至提款機將詐得款項提領而出之事實。 10 本案3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分別匯款至本案3個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而被告持本案3個 帳戶提款卡所為多次領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告訴人 等匯入之款項,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 其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為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與葉平舞、宗欣儀及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就被告前揭犯罪 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1 郭睿宸 (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6日16時許 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係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被害人重複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退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111年10月26日16時4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二 111年10月26日16時54許、59分許 基隆二信合作社百福分社 111年10月26日16時54分許 4萬9,999元 2 吳皓昇 (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6日17時許 同上。 111年10月26日17時37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一 111年10月26日18時3分許 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7時54分許 4萬9,989元 3 陳宏彬 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 同上。 111年10月26日17時57分許 2萬9,986元 郵局帳戶一 同上。 同上。 4 莊育杰(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6日17時28分許 同上。 111年10月26日18時29分許 4萬1,596元 永豐帳戶 111年10月26日18時40分許 百福郵局 111年10月26日18時33分許 2萬4,508元 5 黃存正(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6日17時45分許 同上。 111年10月26日18時33分許 3萬1,131元 永豐帳戶 同上。 同上。 6 林郁筑(提出告訴) 111年10月26日19時43分許 同上。 111年10月27日0時20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二 111年10月27日0時49分許 基隆二信營業部 111年10月27日0時24分許 6,101元 111年10月27日0時45分許 3萬9,987元 7 黃靖東 111年10月26日17時2分許 同上。 111年10月27日0時1分許 3萬元 郵局帳戶二 同上。 同上。 111年10月27日0時5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