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62號
KLDM,112,金訴,262,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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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浿洳(更名前原姓名林佩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更名前原姓名: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其前於民國 000年0月間,已有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 其母林郭滿清(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在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均以LINE翻拍照 片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並自上開帳戶提領詐騙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而歷經檢警通知到案說明等過程(即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334、4619、4918號、1 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案件),竟於上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而無法使用後,在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 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及其轉匯後可能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情形下,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天賜」、「 陳智弘」之成年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0月或11月間某日,由乙○○先將其父林育生在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



面,以上開相同方式(即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傳送予 自稱「陳天賜」、「陳智弘」之人,再由自稱「陳天賜」、 「陳智弘」之人或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之分工方式,於110年12月21日起,陸續以LINE向甲○ ○詐稱:投資人在投資(博弈)網站操作獲利,需匯款入金 及繳交稅金云云,因而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 月21日12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系爭帳戶 後,乙○○旋於同(21)日13時10分許,將上開款項匯出至本 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 去向。嗣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轉由基隆巿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 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卷,以 下簡稱:本院卷,第49至51頁、第297至300頁】,經核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 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把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匯款,並 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第三人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 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是把存摺 資料交給對方而已,我當初是跟這個人交往,這個人說會把 錢匯入給我,我不知道他是把贓錢匯入,我只有將存摺封面



給對方,存摺裡面110年12月21日跨行轉帳25,000元的資料 ,是我以ATM方式轉帳25,000元的,至於轉帳給誰,我忘記 了,我前面的案件是我在求職時受騙,與我有無故意要詐欺 、洗錢無關,我沒有要拿錢或獲利,本件是我跟他交往,信 任他跟我是男女朋友關係,我當然知道帳戶不能隨便給人使 用,但我只是提供他匯錢進來而已,我不知道這樣會違法, 我不太明瞭云云。
二、本院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就上開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於 警詢中指述明確綦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90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5至17頁】,並有臺灣土 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月18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352 號函及附件:證人林育生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甲○○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國泰集團專屬客服」LINE群 組擷圖、轉帳資料擷圖、證人林育生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1頁、第41頁、第45至 55頁、第57至75頁、第79至71頁、第91至99頁】,職是,告 訴人上開指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又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乙○○轉匯至 第三人帳戶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告父親 林育生於偵查中證稱:我女兒乙○○說她的帳戶不能用,所以 跟我借,跟我說領工資錢要用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147至148頁】,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2年7月 18日基隆字第1120002514號函及附件:證人林育生帳戶資料 (帳號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112年8 月9日基隆字第1120002833號函及附件:本案系爭帳戶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1時10分58秒以ATM跨行轉帳至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本案系爭帳戶110年12月21日起至112年8 月7日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72987號函及附件: 第三人帳戶資料(被告帳戶曾經匯款進入之帳戶)等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59至104頁、第109至112頁、第113至191頁 】。因此,告訴人上開遭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轉 匯至第三人帳戶乙節,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主觀上應可預見並認識其行為違法 ,而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理由分述如



下:
  ⒈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 確定故意(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 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 」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 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 ,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 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 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 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 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45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 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 關罪責。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 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 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 追回之案件頻傳,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 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 眾普遍具備之常識,再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 而其於審判中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顯見並非毫無 智識能力分辨之人,當知悉交付金融帳戶與未曾謀面之陌 生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用作不法用途;更甚者,依被告所述 係透過網路認識自稱「陳天賜」、「陳智弘」之未曾見面 之陌生人,足徵其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況且其 前已有因網路之詐欺案件致使個人所申辦之帳戶無法使用 之親身經驗,迭歷經警詢、偵查等追訴司法程序,此有前



案即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34、4619、491 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案件之相關卷證:被告於前 案偵查時之警詢、偵訊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 5至333頁】。再稽諸被告歷次供述之內容,則其就為何提 供系爭帳戶及匯款之目的究竟為何,非但供述前後不一致 ,尚且有相互矛盾之情形,此觀諸被告於111年1月7日警 詢時之供述:我有向一位朋友借錢,有將帳戶帳號告知他 ,叫陳智弘,沒有電話,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我向 他開口借錢,借1萬元,他表示會請朋友轉帳予我,我有 收到款項等語【見偵卷第87至88頁】;其續於111年4月24 日警詢時之供述:我在去(110)年初(詳細時間不清楚 )在SWEETRING的交友軟體上,認識一位不詳男生,後來 我就給他我的ID並跟他加LINE好友,他LINE的使用者名稱 為"庭",就開始跟他聊天,中間我們有視訊也有通電話, 我確定他是男生,他有跟我說他本名陳智弘,但是我沒有 看過他的證件,所以不知道是不是真的,聊天聊了一個月 後,我就開口跟他借錢,借3千元,他就說他請他朋友轉 帳給我,我也確實有收到,收到之後我就提領出來做生活 上使用,然後他後來有介紹我投資台灣的股票,我們就一 起投資,他有時候會說請他朋友匯款給我,再請我把他匯 給我的錢加上我的本金一起匯到他提供給我的戶頭内,我 們交易十幾次都沒有問題,到有一次(詳細時間不清楚, 警方查證為110年12月21日)他要匯款1萬元給我,但是我 一直沒收到款項,直到隔天才收到,我就詢問他是否為投 資的1萬元款項,他跟我說是,我就把他轉進他提供給我 的戶頭,他跟我說投資帳戶是他朋友的,我有獲利,但是 獲利的錢我還是會轉進他所提供的帳戶内等語【見偵卷第 12至13頁】;其旋於偵查時供述:我去年10、11月在網路 上交友認識一名男子叫陳天賜(音譯),陳天賜先向我借 錢1萬元,我有借,陳天賜跟我索取帳號,說要轉帳還給 我,我就把上開帳戶的帳號給陳天賜陳天賜(LINE暱稱 「庭」)有匯款1萬元,我沒有馬上去提領,隔2天要提領 時,就變成警示帳戶,我沒有向陳天賜借錢,沒有投資關 係等語【見偵卷第172頁】;其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 時之供述:我因為之前案件,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不 能轉帳,所以我向我爸爸借帳戶讓我存款,本件是我跟他 (陳天賜)交往,信任他跟我是男女朋友關係,他說要借 我錢,要我提供帳戶,我是要借錢過生活,那時候沒有錢 ,失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第207頁、第301頁】,從 而,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嗣後遭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使用一



節,雖無積極事證足證係有意使其發生,然其與自稱「陳 天賜」、「陳智弘」之人既未曾謀面,生活上亦無任何實 際接觸,僅憑網路上之片面淺薄認識,即恣意提供系爭帳 戶予其匯款,足堪認被告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 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亦當知悉或可預見提供金融 帳戶帳號與未曾謀面之陌生人使用,極有可能遭用作不法 用途,足認其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所涉之法律風險已有 預見,而仍為賺取報酬或獲取生活上所需費用而配合匯款 ,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且持以實施詐欺財 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洵堪 認定。
  ⒊末查,被告雖未參與實行詐騙告訴人部分之行為,然其除 提供系爭帳戶予自稱「陳天賜」、「陳智弘」之詐欺正犯 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外,又依指示將告訴人所匯 款項轉匯至第三人帳戶內,而使詐欺犯行者得順利取得詐 欺贓款,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其情節顯與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相同 手法,是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除為自稱「陳天賜」、「陳 智弘」之人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外,更為自稱「陳天賜」、「陳智弘」之詐 騙集團成員實現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 是被告與自稱「陳天賜」、「陳智弘」之詐騙集團成員透 過上開分工模式,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 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依上揭說明,被告與 自稱「陳天賜」、「陳智弘」之人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就詐欺取財及轉匯後之隱匿犯罪所得犯行,皆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與事實 、經驗法則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㈡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再被告與自稱「陳天賜」、「陳智弘」之成年人或其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理 財工具,竟仍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且其依不詳姓 名之人指示匯款至第三人帳戶之行為,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 受財產損害且求償困難,另一方面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破壞金 融交易秩序甚鉅,所為誠屬可議,兼衡其犯後否認之態度, 然考量其與告訴人甲○○已達成調解,並全部履行完畢,有本 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甲○○112年1 0月11日陳述意見狀及附件:被告已先匯款5千元、告訴人甲 ○○112年12月20日傳真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明細:被告已匯款 5仟元,調解條件已經全部履行完畢各1件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27至228頁、第229至233頁、第255至257頁】,併酌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 濟小康,我很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請求給我一個機會,我前 面的案件還在工作還錢,雖然家境小康,但我所有賺得薪水 都要拿來還被害人錢,如果我失去自由,要入獄服刑,我可 能無法工作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1至303頁】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至於被告本案犯行雖無從按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然因本院就此部分所宣 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是被告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 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執行檢察官裁量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本件不予諭知宣告沒收之理由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定。 查,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系爭帳戶,未據扣案,亦非被告 所有,尚無從予以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 系爭帳戶提供予自稱「陳天賜」、「陳智弘」之人或其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已全額賠償 予告訴人,理由如上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對被告 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 ,雖為洗錢之標的,然因已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混同,且經 被告轉匯至第三人之帳戶,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此外 ,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該筆款項之全部或部分款項有 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職是,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不得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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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