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民
指定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409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710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韋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 一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販 賣予洪佳薇、周子能,並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 易。嗣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前,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號處,經警持本院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 3至8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張韋民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之相類製品 ,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 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 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 酸鹽,則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 毒品。雖本案被告及證人於偵審過程迭將「甲基安非他命」 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現時國 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安非他命 」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可認本案被告及證人所稱 之「安非他命」乃「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參、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佳薇、周子能、江明亮、朱秋明於 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4099 號卷第31-43、59-66、93-98、233-235、297-299頁,110年 度偵字第7863號卷第39-46、249-251、273-282頁),復有 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4 099號卷第45-51、71-72、99-100、107-125頁,110年度偵 字第7863號卷第47-53、79-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承:我2次販賣都 有賺取一點吃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卷第95頁 ),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思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其主觀 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 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自張晟偉,基隆市 警察局因被告之供出及指認而查獲張晟偉等情,業據證人即 承辦員警徐偉豪證述明確(見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卷第123- 126頁),張晟偉並經移送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有罪等情,有 基隆市警察局基警刑大偵二字第1120015188號函暨刑事案件 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36號 、第3916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81判決等件附卷可 查(見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卷第107、133-181頁,112年度 訴緝字第19號卷第47-60頁)。而被告於本案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時間均在前開其向張晟偉購買毒品之後,且時間尚 屬密接,堪認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刑法第59條: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 賣毒品所設之法定刑度,均遠較其它犯罪為重,然同為販賣
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 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 通有無之有償交付,是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即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故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核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 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⒋遞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 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有2種以上 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 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66條、第70條、第71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因第17條第1項係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17條第2項則規定「減輕其刑」,是於同時適用上開2項 規定減輕其刑時,自應先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再依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⑵準此,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2種以上之 減輕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故依 法均遞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戕害人類身心健康之物,竟 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非可取;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販賣毒品之獲利甚 微,兼衡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參酌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時間相隔非久,責任 非難重複性均較高,並權衡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犯 該條規定所列舉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除已證明滅失或不存在者外,法院即應諭知沒 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有規定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執行之方式,就此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追 徵價額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SIM卡1張及未扣案不詳 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經被告供承 係其為本案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見1 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79-90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 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4099號卷第209-210頁),依前揭 規定與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就該未扣案之手機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已收取 ,業經認定如前,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現金1,500元 ,並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111年度訴字第350號卷第93-9 9頁,112年度訴緝字第19號卷第79-90頁),且金錢所表彰 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 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復考量刑法沒收之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意旨,應認上開扣案現金即為 本案犯罪所得一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計算式:8,000元+2,50 0元-1,500元=9,00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長樹、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販賣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新臺幣) 毒品種類 1 張韋民 洪佳薇 110年7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2樓江明亮居處 4公克 8,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2 張韋民 周子能 111年1月3日22時15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7-11超商前 1公克 2,500元 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1 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2 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 3 鐵盤及刮卡各1個 4 殘渣袋1個 5 夾鏈袋1批 6 電子磅秤1個 7 硝甲西泮(4顆藥錠) 1 包 8 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