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OO 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押) 選
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43號、第10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詹OO為成年人,擔任設於基隆市之某國小補習班老師,其明 知所教導之學生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及己童(以 上補習班名稱、地址及兒童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各該兒童 偵查中編定代號詳附表二所示)等6名女童均為未滿12歲之 兒童,竟基於故意對兒童攝錄性影像及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自任職於該補習班之民國10 8年1月1日前某日至112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利用其在 該補習班任職之機會,將具有錄影功能之微型攝影機隱藏於 芳香袋內,並連同芳香袋擺置在該補習班30號教室廁所內, 鏡頭正對馬桶方向,而以此違反上開女童意願之方法,分別 使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己童等女童被拍攝如廁 時之性器官、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拍攝時間詳附表 二所示),並將該影片畫面存置在筆記型電腦及其住處所使 用之電腦主機內,供己觀賞。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 己童在上開廁所如廁時,發現馬桶正對面芳香袋內有異物, 即向詹OO報告,詹OO竟將該攝影機鏡頭拔起並丟入馬桶沖掉 ,嗣該補習班負責人得知該教室廁所遭人裝設竊錄器,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 辦及甲童之母、乙童之父、丙童之父、丁童之祖母、戊童之 父、己童之父(上開兒童之法定代理人及直系血親之偵查中 編定代號詳附表二證據欄所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剝削犯罪被
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準此,本院製作之 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文書,是依前揭規定,判決書中關於被 害人、告訴人等相關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就讀 補習班,於判決書內均不得揭露,是本案判決書關於甲童、 乙童、丙童、丁童、戊童、己童及其他足資識別上開人等之 資訊,均以代號或代稱記載。
二、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OO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212頁 至第218頁、第383頁至第390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甲童之母、乙童之父母、丙童之父、丁童之祖 母、戊童之父、己童及己童之父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該補習班負責人吳OO於警詢之供述合致(詳附表三 編號一筆錄出處);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與扣 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影像暨擷取照片、兒少性剝削事 件報告單、被害女童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及電腦檔案畫面擷取 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詳附表三編號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互參前開證據,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 可信。
二、另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辯護人聲 請勘驗證人丙○○所提出之密錄器錄影光碟,以證明影像光碟 與員警職務報告所載內容有所不符一情。然本院並未以該員 警職務報告作為認定自首有無之基礎(關於自首部分詳後述 ),即令職務報告內容與影像有所歧異,惟亦不移異證人甲 ○○、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可信性,再參酌上開證 人證述,併同如上及後述所示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且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 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
参、論罪科刑
一、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判決、89年度 臺非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1月1日前某 日至112年9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違反上開各該兒童意願, 分別竊錄其等性影像,被告對各該同一被害兒童所為,均係 行為之繼續(詳後述)。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月00日生效施行,則縱然被告對於各該兒童之上述犯行早 於112年2月10日、17日,其對各該兒童之行為既然均延續至 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不 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先予敘 明。
二、關於「性影像」及相關條文之說明
㈠刑法於112年2月8日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本次刑法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專 章即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條文,並修正第10條及第91條 之1條文(第91條之1條文自112年7月1日施行)。其中就刑 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為「稱性影像者,謂 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 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並增訂違反之處罰條文為同法 第319條之1等條文,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 ,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 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就刑法第315條之1條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 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 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二、無故以錄音、照 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 身體隱私部位者。」於本次則未為修正。互核上開條文規定 ,該次增訂之刑法第10條第8項有關性影像之定義及刑法第3 19條之1係對犯妨害秘密罪之加重處罰之情形,使部分原應 適用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科刑之情形(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於該次修正後則應改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妨害性隱私罪之特別規定。
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規定亦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修正後規定為「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拍 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分修正係配合112年2月8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10條增訂第8項「性影像」之定義,因修正前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兒童或少年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皆已為前述性影像之定義所涵蓋,為求一 致性及避免掛一漏萬,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同為 修正。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 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 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 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 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由修正內容以觀,該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之修正僅係配合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文字修正 ,並未實質擴大構成犯罪之行為態樣,亦未提高或降低法定 刑度,非屬法律變更。
㈢依上開被告所拍攝如附表二錄影檔案名稱欄所示檔案,係攝 錄甲童、乙童、丙童、丁童、戊童及己童如廁之畫面,而一 般人如廁時,必定褪去下半身之衣著,並露出性器與臀部, 惟無論性器、臀部均係屬身體高度隱私部位,極具私密性,
尤其是如廁時而裸露之上述身體部位,屬文明社會人類均不 可能對外公開之性徵部位或行為,而該等影片均顯不具藝術 性、醫學性或教育性之目的及功能,被告係竊錄上開兒童之 性影像,至為明確。
㈣另按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 電話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性交影片等,係 利用影像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 縮後儲存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 顯示器,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 據證明該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 之物品(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 造者,應僅屬於「電子訊號」。經查,被告以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係以具有錄影功能之微 型攝影機隱藏於芳香袋內,鏡頭正對馬桶方向攝錄如廁之兒 童並儲存於記憶卡、電腦主機內之電子訊號,嗣經警查獲該 檔案,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將該等電子訊號沖洗成實體 照片或壓製成實體光碟等情,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拍攝者, 應僅為電子訊號。
三、關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說明
㈠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 ,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以 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範 ,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同條例第36條 第1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 、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 稱性影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 情同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 行為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 手段,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 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 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 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 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之要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 ,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 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 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 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 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 虐待」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 ,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 定現行性剝削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無法對於被 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 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對於兒童及 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述隱匿而不 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 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 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猥褻 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111年 度臺上字第2601號、110年度臺上字第3486號、109年度臺上 字第3592號、第62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所拍攝如附表二所示檔案,均係被告將具有拍攝錄影 功能之鏡頭隱藏於芳香袋,並將該芳香袋擺放於其所指導班 級教室內之廁所,事先並未告知,其刻意隱匿以隱藏該具有 拍攝錄影功能之鏡頭,而偷拍竊錄上開各女童如廁及身體隱 私部分之行為,使上開各女童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而無 從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實已剝奪上開各女童是否 同意被拍攝性影像之選擇自由;況且,被告為男性,其係在 所指導班級之兒童必定前往之廁間偷拍女童如廁,拍攝畫面 為兒童褪去衣褲並蹲下顯露之裸露性器、臀部、排尿等極為 私密之影像,實難想像被拍攝之兒童會同意被告拍攝彼等如 廁時之下體或如廁情形之影像。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具 有妨礙上開各女童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彼等之意願, 而使彼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 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無故竊錄性影像罪(被告故意對己童犯無故竊錄性影像罪部 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被告對各該兒童(己童部分 除外)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罪處斷。被告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罪,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 重其刑,惟被告就上開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 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8歲者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 餘地,併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 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罪,惟按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 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 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科刑或 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 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 ,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 訴訟經濟之要求,但為兼顧被告之防禦權,並符合不告不理 之旨意,自須於公訴事實之同一性範圍內,始得為之。又由 於犯罪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 ,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 」,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 有共通性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 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參酌上述参、二、㈠之說明,足認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與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犯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二罪名之構成要件應認為 具有同一性。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檢察官所引起訴應 適用之法條,尚未允洽,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無故竊錄性影像罪。且本院亦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義務(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 、第390頁),及予之辯論之機會,不致對當事人造成突襲 。
六、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各以極為 接近之時間,用相同之方法使同一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犯行 ,就各該被害兒童而言,被告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密 接之時、地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次犯行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就 各次(對被害之同一兒童)犯行僅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被害人(兒童)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不相同,應予分 論併罰。
七、自首(不符合自首要件)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係被告自首而查獲等語。而 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參酌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下列證述: 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9月13日因民眾報案 ,表示有偷拍案件,由勤務中心110派遣至分局轉到派出所 ,由值班派遣我們過去處理。第一時間到達的是我與乙○○, 約半小時後丙○○到達,後續還有偵查隊到場。我先跟女主任 和男老闆瞭解狀況,後來請詹OO帶我們到案發教室及廁所後 ,開始詢問教室的管理者與廁所清潔人員,主要負責人都是 詹OO,就請詹OO帶我們去廁所看物品擺放位置,當天質問詹 OO這些問題時,發現他的反應及態度非常慌張,也有請他給 我們看筆電,教室內最前方的辦公桌上有1個SD卡和他的筆 電,結果那個SD卡插入後發現1個未刪除乾淨的檔案,檔案 呈半透明的樣子,是存餘的檔案,之後向詹OO質問,告知沒 刪除乾淨的檔案可以回復,偵查隊請他到樓下後,他才承認 。我們到場時,詹OO沒有一開始就承認是他做的,是我們繼 續查到一些東西他才承認。在詹OO向偵查隊警員承認前,我 根據以下事證,懷疑是被告所為:⑴在教室詢問被告偷拍物 品現在在哪?他回覆說學生告訴他說有這物品之後,被告就 把這些物品丟掉、丟棄了。⑵學生告訴被告的時候,為何被 告當下沒有報案,而是過了9點、10點才報案。⑶詢問被告廁 所清潔物品放置位置,主要清潔也是他,為何他那麼久沒有
發現這些東西?那個物品就放在清潔水桶的最上方,可是被 告每天都做清潔工作,可是他都沒有發現,被告也承認清潔 物品是他購置,問他平常物品放在哪裡,他說放教室最前方 。⑷質問被告當下,他滿頭大汗、精神有點慌張。⑸檢視SD卡 ,問被告時他不解釋,他沒有辦法解釋原因,是因為我們看 到SD卡時剩下一個未刪除的半檔案這樣,我們說那個未刪除 完整的檔案可以回復,後來偵查隊把他帶下去他就承認的。 到現場時,他只出示偷拍器具的一部分而已,電池那些已經 被丟棄,到最後才在垃圾桶裡面找出來。那間教室是被告管 理和清潔,廁所清潔用品在芳香劑下方,被告說不用使用下 方清潔用品,覺得被告講的不合常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97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達現場時,甲○○和乙○○已 經到達現場,我之後偵查隊小隊長和隊員有到。老師當時說 學生是下午3點發現,我們就開始看附近有無監視器,照理 來說發現當下應該馬上通知老闆或主任,但他到晚上9點才 通知老闆,覺得很奇怪,這是很敏感的案件,我們就是利用 這點下去詢問,一開始只看到主機,但是密錄器不可能只有 主機,我們就一步一步詢問。我到現場時,被告神情很慌張 ,密錄器跟密錄器主機、鏡頭、SD卡這個東西當下要報告主 管或通報警察,密錄器、密錄器主機、SD卡跟鏡頭都不是被 告主動提出,是我們一直問,被告才說出來,而且教室跟廁 所都是被告管理的,基於這些跡證,我懷疑是被告做的。在 被告承認前,被告說電池丟掉了,基隆禮拜三晚上沒有垃圾 車,經我們質問後,他才帶我們在放垃圾的地方找到3個電 池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7頁)。 ⒊證人乙○○證稱:值班告訴我們有這個案子,派遣我們到現場 ,丙○○在外面處理事情,所以我們先到現場去處理。當時跟 女主任、男老闆、被告對話時,當中只有被告神色慌張、冒 汗;被告是案發那間教室及廁所主要的負責人、管理人,也 是主要負責打掃清潔的人;學生告知被告發現那些偷拍的東 西時,被告沒有立刻報警,分別拆掉、沖到馬桶及垃圾桶, 基於這些部分讓我懷疑是被告所為。我們有詢問被告密錄器 鏡頭在哪,因為女主任只有拿出機體本身,但沒有電池跟鏡 頭,我們問被告,被告沒有直接說明,經我們一直詢問,被 告才告訴我們電池丟到垃圾桶,我們才一起去找垃圾,把電 池找回來,又再詢問被告鏡頭在哪,被告才說把鏡頭沖掉, 這些都是在被告向偵查隊坦承之前。被告對密錄器和鏡頭做 這樣的處理,讓我懷疑本案是被告所為,因為很不合常理, 照理會報警或者向上級陳報這件事情,而不是像被告這樣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1頁)。
㈡上開證人3人所述內容均相一致,其等與被告並無宿怨,應無 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之理,其等對當日所見情形 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等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 上開供述,其等前開證言之憑信性自具有相當之擔保。綜上 互參,可見上述證人3人於被告坦認本案犯行前,業已因在 場調查詢問而尋得跡證(諸如:詢問該補習班主任、老闆及 被告而得悉案發教室及廁所為被告所管理,且該廁所之清潔 用品及清潔工作均為被告購置及負責,該廁所之實際現場管 控者長期以來未能發現芳香袋隱藏攝影鏡頭,實屬可疑;又 己童發現芳香袋有異物向被告報告時,被告不僅未即時向主 任、老闆陳報並報警處理,甚且將攝錄工具分別丟棄沖毀, 並延至數小時後,始向上揭露,被告於己童報告後之後續處 理,顯然異於常情;另以被告所有持用之記憶卡等電腦紀錄 有刪除檔案等節),因該等現場跡證之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 指向被告即為本案行為人,亦即足以構建其與具體案件間直 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被告具有較其他排查對象具有更 高之作案嫌疑,是上開證人3人係於現場調查後,基於獲取 之客觀跡證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而認為被告為「犯罪 嫌疑人」,從而應認被告本案犯罪已被「發覺」。因而被告 所為不符合自首要件,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有誤會。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犯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刑度甚重,且被告主動帶同員警至其住處,並 主動將竊錄內容提出,可見被告已有悔悟,又被告亦已與部 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被告於本案所犯上開罪名,係用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 發展,被告為人師表,為保護兒童之人,深得所教導兒童之 信任與倚賴,既知各被害兒童年紀尚幼,均為兒童,思慮未 若成年人周全,保護自身之能力尚未成熟,仍為一己之慾望 ,對各被害兒童為前揭犯行,嚴重影響各被害兒童身心之健 全發展,而本案被害兒童人數6人,且係長期攝錄,足認被 告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故即令將辯護人所提上情列 入考量,亦難認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要無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適用。九、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 女,小康之家庭生活環境;被告為人師表,明知被害兒童於
本案案發時均未滿12歲,身心猶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 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其為被害兒童就讀補習班之導師,本 當基於師長照護之情,避免幼童心智之健全發展受到外力不 當之侵害,竟仍未加克制自己之性衝動,設置錄影工具,利 用被害兒童如廁之機會,攝錄彼等隱私活動及身體部位,自 身成為犯罪之加害人,對被害兒童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 不良影響,戕害被害兒童之身心發展甚鉅,亦可能損及日後 被害兒童對於兩性關係之認知及對於他人身體權之尊重,並 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顯見其惡性非輕,應嚴加予以責難, 兼衡其與被害兒童平日之關係,犯罪之手段、侵害之情節, 已與部分被害兒童達成和解,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核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分別所犯 各罪為整體評價,就各宣告之有期徒刑,綜衡卷存事證審酌 其所犯數罪犯罪目的及罪名均相同、所犯次數、時間、侵害 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肆、沒收
一、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 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第7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 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 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二、查如附表二錄影檔案名稱欄所示檔案及附表四除編號9、10 、11以外其餘物品,係被告所攝錄之性影像、性影像之附著 物及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工具,業據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 第217頁),應依前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至扣案四編號9 、10、11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 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時間,拍攝己童如 廁時之臀部、陰部等裸露畫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 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罪提起公訴,然前揭
之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刑事判決得就起 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 或免刑判決為限,不受理判決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 36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據告訴人即己童父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本院表明撤回對被告此部分之告訴,有撤回告訴 聲請狀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5頁),而依前開規定, 故就被告上開被訴竊錄罪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以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對己 童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主刑 沒收 一 對甲童部分 詹OO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錄影檔案名稱欄所示錄影檔案及附表四所示等物(附表四編號9、10、11除外),均沒收。 二 對乙童部分 詹OO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三 對丙童部分 詹OO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四 對丁童部分 詹OO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五 對戊童部分 詹OO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六 對己童部分 詹OO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附表二(年籍對照資料、錄影檔案拍攝名稱及時間):
編號 代號 出生年月 錄影檔案名稱/拍攝時間 證據(卷頁) 1 BA000-Z000000000(甲童) 101年5月 ⑴00000000-甲童/111年12月30日 ⑵00000000000000_000018甲童/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2分許 ⑴證人代號BA000-Z000000000A號成年女子(甲童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943號卷第145-150頁) ⑵甲童錄影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8943號彌封卷第153頁) ⑶提告妨害秘密及兒少剝削條例(112年度偵字第10774號卷第54頁、第58頁) 2 BA000-Z000000000(乙童) 101年10月 ⑴00000000-乙童/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8分許 ⑵00000000-乙童/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1分許 ⑴證人代號BA000-Z000000000A號成年男子(乙童之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943號卷第171-172頁) ⑵乙童錄影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8943號彌封卷第175頁) ⑶提告妨害秘密及兒少剝削條例(112年度偵字第10774號卷第66頁) 3 BA000-Z000000000(丙童) 98年8月 ⑴丙童/108年1月8日凌晨0時38分許 ⑵丙童1/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7分許 ⑶丙童2/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4分許 ⑷丙童1.dat/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7分許 ⑸丙童2.dat/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4分許 ⑴證人代號BA000-Z000000000A號成年男子(丙童之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943號卷第187-193頁) ⑵丙童錄影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8943號彌封卷第197-199頁) ⑶提告妨害秘密及兒少剝削條例(112年度偵字第10774號卷第73頁、第76頁) 4 BA000-Z000000000(丁童) 100年10月 ⑴00000000-丁童/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6分許 ⑵00000000-丁童/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6分許 ⑶00000000丁童/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 ⑷00000000丁童1/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 ⑸丁童1/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3分許 ⑹丁童2/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許 ⑴證人代號BA000-Z000000000A號成年女子(丁童之祖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943號卷第211-217頁) ⑵丁童錄影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8943號彌封卷第221-223頁) ⑶提告妨害秘密及兒少剝削條例(112年度偵字第10774號卷第89頁) 5 BA000-Z000000000(戊童) 100年9月 ⑴00000000-戊童/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9分許 ⑵00000000戊童/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 ⑴證人代號BA000-Z000000000A號成年男子(戊童之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943號卷第239-240頁) ⑵戊童錄影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8943號彌封卷第243頁) ⑶提告妨害秘密及兒少剝削條例(112年度偵字第10774號卷第100頁) 6 BA000-Z000000000(己童) 101年11月 ⑴00000000己童/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 ⑵00000000己童-1/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2分許 ⑶00000000己童/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許 ⑷00000000己童/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 ⑸00000000己童-1/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 ⑹00000000己童-2/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 ⑺00000000己童/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 ⑻己童00000000/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 ⑼00000000-己童/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許 ⑽00000000-己童/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 ⑾00000000-己童1/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7分許 ⑿00000000-己童2/000年0月0日下午3時8分許 ⒀00000000-己童/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8分許 ⒁00000000-己童/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分許 ⒂00000000-己童XX/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5分許 ⒃00000000-己童/111年7月21日 ⒄00000000-己童/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9分許 ⒅00000000-己童/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22分許 ⒆00000000-己童/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52分許 ⒇00000000-己童1/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1分許 00000000-己童/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8分許 00000000-己童1/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22分許 00000000-己童2/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1分許 00000000-己童3/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3分許 00000000-己童/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3分許 ⑴證人代號BA000-Z000000000A號成年男子(己童之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8943號卷第253-258頁) ⑵己童錄影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8943號彌封卷第261-273頁) ⑶提告妨害秘密及兒少剝削條例(112年度偵字第10774號卷第110頁) 附表三(證據名稱及出處):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 供述證據: ㈠被告歷次供述: (1)112年9月14日上午2 時20分警詢筆錄(他1273卷第17頁至第18頁= 偵8943卷第23頁至第24頁= 偵10774 卷第27頁至第28頁) (2)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59分警詢筆錄(他1273卷第7頁至第15頁= 他1273彌封卷第7 頁至第14頁= 偵8943卷第13頁至第21頁= 偵8943彌封卷第13頁至第20頁= 偵10774 卷第17頁至第25頁= 偵10774 彌封卷第17頁至第24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54分警詢筆錄(偵8943卷第11頁至第12頁= 偵8943彌封卷第11頁至第12頁= 偵10774卷第15頁至第16頁= 偵10774 彌封卷第15頁至第16頁) (4)000年0月00日下午8 時2 分偵訊筆錄(偵8943卷第91頁至第94頁) (5)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5分訊問筆錄(聲羈138 卷第13頁至第19頁) (6)112年9月27日上午11時32分偵訊筆錄(偵8943卷第313 頁至第315 頁) (7)112年1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 (8)112年12月14日上午9 時4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9頁至第86頁) (9)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00分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4頁) (10)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3頁) (11)113年2月20日上午11時審理筆錄(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94頁) ㈡被告以外之人 1.證人代號BA000-Z000000000A號成年女子(甲童之母) (1)000年0月00日下午5 時6 分警詢筆錄(偵8943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 偵8943彌封卷第145 頁至第146頁= 偵10774 卷第53頁至第55頁= 偵10774 彌封卷第53頁至第54頁) (2)000年0月00日下午6 時22分警詢筆錄(偵8943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 偵8943彌封卷第149 頁至第150頁= 偵10774卷第57頁至第58頁= 偵10774 彌封卷第57頁至第58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8943卷第277頁至第280 頁) 2.證人代號BA000-Z000000000A號成年男子(乙童之父) (1)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19分警詢筆錄(偵8943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 偵8943彌封卷第169 頁至第170頁= 偵10774 卷第63頁至第64頁= 偵10774 彌封卷第63頁至第64頁) (2)000年0月00日下午1 時52分警詢筆錄(偵8943卷第171 頁至第172 頁= 偵8943彌封卷第171 頁至第172頁= 偵10774 卷第65頁至第66頁= 偵10774 彌封卷第65頁至第66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2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8943卷第277頁至第280 頁) (4)112年12月14日上午9 時4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3.證人代號BA000-Z000000000B號成年女子(乙童之母) (1)112年12月14日上午9 時4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 4.證人代號BA000-Z000000000C號成年男子(乙童之社工) (1)112年12月14日上午9 時4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 5.證人代號BA000-Z000000000A號成年男子(丙童之父) (1)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17分警詢筆錄(偵8943卷第187 頁至第189 頁= 偵8943彌封卷第187 頁至第188頁= 偵10774 卷第71頁至第73頁= 偵10774 彌封卷第71頁至第72頁) (2)112年9月21日上午10時13分警詢筆錄(偵8943卷第191 頁至第193 頁= 偵8943彌封卷第191 頁至第192頁= 偵10774 卷第75頁至第77頁= 偵10774 彌封卷第75頁至第76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2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8943卷第277頁至第280 頁) 6.證人代號BA000-Z000000000A號成年女子(丁童之祖母) (1)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19分警詢筆錄(偵8943卷第211 頁至第213 頁= 偵8943彌封卷第211 頁至第212頁= 偵10774 卷第83頁至第85頁= 偵10774 彌封卷第83頁至第84頁) (2)112年9月21日上午7 時58分警詢筆錄(偵8943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 偵8943彌封卷第215 頁至第216頁= 偵10774 卷第87頁至第89頁= 偵10774 彌封卷第87頁至第88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2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8943卷第277 頁至第280 頁) 7.證人代號BA000-Z000000000A號成年男子(戊童之父) (1)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16分警詢筆錄(偵8943卷第235頁至第237頁= 偵8943彌封卷第235 頁至第236頁= 偵10774 卷第95頁至第97頁= 偵10774 彌封卷第95頁至第96頁) (2)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警詢筆錄(偵8943卷第239頁至第240 頁= 偵8943彌封卷第239 頁至第240 頁=偵10774 卷第99頁至第100 頁= 偵10774 彌封卷第99頁至第100 頁) (3)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2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8943卷第277 頁至第280 頁) (4)112年12月14日上午9 時45分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 8.證人代號BA000-Z000000000號兒童(己童) (1)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15分警詢筆錄(偵8943卷第29頁至第32頁= 偵8943彌封卷第29頁至第30頁= 偵10774 卷第111 頁至第114 頁= 偵10774 彌封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 9.證人代號BA000-Z000000000A號成年男子(己童之父) (1)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28分警詢筆錄(偵8943卷第253 頁至第258 頁= 偵8943彌封卷第253 頁至第258頁= 偵10774 卷第105 頁至第110 頁= 偵10774 彌封卷第105 頁至第110 頁) (2)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偵訊筆錄【具結】(偵8943卷第277頁至第280 頁) 10.證人吳OO (1)112年9月14日上午1 時19分警詢筆錄(他1273卷第19頁至第21頁= 他1273彌封卷第19頁至第20頁= 偵8943卷第25頁至第27頁= 偵8943彌封卷第25頁至第26頁) 11.證人甲○○ (1)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97頁) 12.證人丙○○ (1)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第198頁至第207頁) 13.證人乙○○ (1)113年1月11日上午10時審判筆錄【具結】(本院卷第184頁、第208頁至第211 頁) 二 1.基隆市警察局112 年9 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他1273卷第37頁至第43頁= 他1273彌封卷第29頁至第35頁= 偵8943卷第53頁至第59頁= 偵8943卷第349 頁至第355 頁= 偵10774 卷第35頁至第41頁) 2.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影像擷取照片1 份(他1273卷第49頁至第58頁,他1273彌封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56頁,偵8943卷第357 頁,偵8943彌封卷第112 頁至第115 頁= 偵8943卷第65頁至第74頁= 偵8943彌封卷第61頁至第72頁= 偵10774 卷第129 頁至第138 頁=偵10774 彌封卷第125 頁至第128 頁、第135 頁至第136頁) 3.基隆市警察局112 年9 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偵8943卷第49頁,偵8943彌封卷第45頁至第51頁= 偵8943卷第345 頁=偵8943彌封卷第343 頁至第347 頁= 偵10774 彌封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1頁) 4.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偵8943彌封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25 頁至第226 頁、第245 頁至第246 頁=偵10774 彌封卷第149 頁至第152 頁、第169 頁至第170頁、第177 頁至第178 頁、第185 頁至第186 頁、第189頁至第190 頁) 5.被害女童錄影影像擷取照片及電腦檔案畫面擷取照片(偵8943彌封卷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17 頁至第125 頁、第153 頁、第175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21頁至第223 頁、第243 頁、第261 頁至第273 頁= 偵10774 彌封卷第191 頁至第217 頁) 6.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 年11月28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20221721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 份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不公開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7.丙○○員警呈交密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卷卷末證物袋內) 附表四(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裝設密錄器紙袋1個。 本案使用。 2 電腦設備(密錄器主機)1個。 同上。 3 密錄器電池3個。 同上。 4 讀卡機1個(含記憶卡1張)。 同上。 5 MSI品牌筆記型電腦1台。 同上。 6 滑鼠1個。 同上。 7 筆記型電腦電源線1個。 同上。 8 Transcend品牌黑色隨身碟1個。 同上。 9 REALME(無SIM卡)行動電話1台。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10 三星(無SIM卡)行動電話1個。 同上。 11 IPHONE(無SIM卡)行動電話1個。 同上。 12 電腦主機1個。 本案使用。 13 電腦螢幕1個。 同上。 14 喇叭2個。 同上。 15 鍵盤1個。 同上。 16 滑鼠1個。 同上。 17 硬碟2個。 同上。 18 隨身碟1個。 同上。 19 ROG行動電話1個。 同上。 20 密錄器1個(含無線遙控、SD卡1張)。 同上。 21 偷拍鏡頭1個。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