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傑
指定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傑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打火機1個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明傑明知其所居住之基隆市○○區○○街000巷000○0號(即3 樓,下稱住處)為現供人使用之集合式住宅,且依其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驗,知悉如在空間狹窄擁擠且堆放雜物處所,將 物品添加助燃劑放置於地面直接燃燒,極有可能造成延燒而 致建築物燒燬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住處 前陽台,將其前女友之衣物直接放置在地板上並澆淋少許沙 拉油,以扣案之打火機1個點燃焚燒,該火勢即擴大延燒引 發火災,幸因樓上4樓鄰居冷蓮莉嗅聞煙味目擊上情,報請 基隆市消防局人員到場並撲滅上開火勢,上開住宅始倖免喪 失主要效用之程度而未燒燬,惟仍造成該住處前陽台鐵窗塑 膠板有斜線燒熔,外牆燻黑,圍牆水泥受燒剝落,地面堆放 大量雜物受燒碳化,客廳天花板即靠近前陽台牆壁上半部燻 黑,鋁門變形之受燒結果。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許明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而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 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做為本 案證據均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自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放置衣物於住處前陽台地面,倒 取約2瓶蓋之沙拉油澆淋其上,再以打火機點火引燃而引發 火災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 犯意。辯稱:我當時想要燒掉我前女友的衣物,沒有燒掉房 子的意思,本來也想找水管滅火,但是水管放在陽台走不過 去,本身有多發性神經病變,不大能走,又被濃煙嗆到意識 不清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稱:被告並無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觀犯意,所為不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且被告前 女友已經表明放棄衣物所有權,要求被告自行處理,被告僅 係犯同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 等語。
㈡被告上開坦承之部分(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83至185頁,本 院卷第55至65頁、第111至119頁),核與證人冷蓮莉、余家 祥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 、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第99至101頁、第167至169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住處現場照片、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1頁、第63至71頁、第75 至143頁),及打火機1個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之放火行為,主觀上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所為: ①證人冷蓮莉於偵查中迭次證稱:案發當時我正要倒垃圾,因 為聞到臭煙味我就去樓梯間往3樓看,發現被告正在陽台燒 衣服,我喊他他沒有理我,被告在陽台喃喃自語,一直走來 走去,然後往屋裡客廳走進去,我跑去敲他的門,他都不回 應,我很緊張跑回我家打119,打完電話又跑去樓梯間就看 到火已經延燒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1頁、第167至169頁) 。
②證人余嘉祥於偵查中迭次證稱:案發時我發現我家斜對面也 就是被告住處陽台有火光,我先打119通知消防隊,然後我 進入起火地點上樓查看,看到鄰居用水在澆被告的鐵門,因 為我是做裝潢,知道怎麼將五金變形,所以我就把被告住處 大門踹開,門後面已經起火,當時被告坐在客廳,我把他拉 出來他還掙扎又跑回去,我又進去把他拉出來,後來消防隊 趕到就和我一起把被告拖出來,但我也嗆傷昏倒,醒來就在 醫院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67至169頁)。 ③證人楊福麒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8時我去被告家聊天,當 時被告就在喝酒,一直到下午4點我才離開,被告告訴我他
最近很難過,因為和女友分手,而且媽媽過世,有憂鬱症, 常常有幻聽的情形,被告持續在喝酒,一直說下面有人在叫 他,我感覺他幻聽很嚴重就趕快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1至33 頁)。
④觀之基隆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載明:「到達現場搶 救時在前陽台大門口發現屋主情緒躁動,被鄰居與消防員救 出火場(屋主身上有濃厚酒味)」等語(見偵卷第91頁)。 ⑤綜合上開證人證述及鑑定書記載,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應係飲 酒後情緒低落,兼以精神狀況不穩定,萌生自戕念頭,故以 沙拉油助燃復以打火機點燃焚燒衣物,且看到火勢延燒,卻 不理會鄰居警示,且拒絕為積極撲滅之動作,甚而於證人余 嘉祥入內搶救時更有抗拒復入火場之情,被告辯稱僅係焚燒 前女友衣物不慎延燒而無法撲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全不 足採。
⑥參以被告學歷雖為國中畢業,然其職業在餐廳工作,擔任服 務生、洗碗,有時會幫忙廚師工作,相當熟悉用火,為其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且依一般人之常識及生活經 驗,在空間狹窄擁擠且堆放雜物處所,將物品添加助燃劑放 置於地面直接燃燒,極有可能造成延燒,釀生火災,火勢一 旦蔓延將難以控制,恐致所在之集合式住宅發生燒燬之結果 ,觀之被告案發現場之前陽台,即係一狹長空間,其內擺放 鞋櫃、脫水機、洗衣機等物,且遺留現場之地面堆放大量雜 物受燒碳化等節,有前述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被 告既已明知上情,猶執意為本案犯行,即便發生火災之結果 亦在所不惜,主觀上至少有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犯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此項犯意之判斷,並不因被告當 時係藉以達成傷害自己之目的,而有何影響。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所稱「燒 燬」,係指燃燒之結果致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主要結構已燃燒 毀損而喪失原有效用;若僅該住宅內之傢俱、物件或裝潢燒 燬,房屋主要結構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 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查本案被告著手放火後,造成住宅 前陽台鐵窗塑膠板有斜線燒熔,外牆燻黑,圍牆水泥受燒剝 落,客廳天花板即靠近前陽台牆壁上半部燻黑,鋁門變形, 其餘部分並未受損,亦未損及其住處暨所在集合式住宅之樑 、柱或支撐壁等房屋主要結構,有前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附卷可考,而足認其住處暨所在集合式住宅之主要結構尚未 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 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 ㈡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其直接被 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 ,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共安全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 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 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家具、日 常生活之一切物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其 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自己或他人所有,與同 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 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自己所有物罪。本案被告放火行 為雖同時燒燬住處前陽台堆放之雜物及前女友衣物等,依前 揭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放火燒燬 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已著手於本案放火行為之實行,惟經消防人員據報到場 後撲滅火勢,住處及所在集合式住宅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 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 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參照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 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通盤考量,若 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即得酌 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合併審究。查被告本 案所為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固應嚴予非 難,然考量其犯罪動機係因情緒不穩,且多年罹患憂鬱症,
因一時情緒不穩而欲放火傷害自己所致,非無可資憫之處, 且事後亦與受延燒之鄰戶即證人冷蓮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影本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87頁),佐以被告本案放火行為 ,最終實際造成之上開損害亦非嚴重。因認被告本案犯行, 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不 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予減輕。
㈤被告雖罹患憂鬱症,且有前述案發時之情緒不穩情形,惟經 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案發 時之精神狀況,經覆以:被告罹患憂鬱症、酒精成癮及酒精 引發之輕度神經認知障礙,但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精神疾病或其心智缺陷有所缺損 或顯著降低一情,有該院112 年12月12日函及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考(第83至93頁),本院亦為相同之判斷,認 被告於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責任能力顯著減低之 情形,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自家住宅前陽台地面 放置衣物並澆灌沙拉油,嗣以打火機放火點燃之行為,可能 產生火勢延燒之重大財產甚至生命損害之結果,其行為對個 人乃至於社會之法益風險甚高,幸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 始未釀成嚴重災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 成之危害等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前揭客觀行 為,惟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與受害鄰居已達成和解如 前述,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以資源回 收為經濟來源、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未婚無子、雙親過世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宣告緩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衡之被告於本案否認主觀犯 意,難認其已深切自省,且衡酌證人冷蓮莉於警詢時陳稱: 被告於10餘年前在我家還有頂樓樓梯放火等語(見偵卷第20 頁),又觀諸被告過往之精神科病史,可知其時常陷入情緒 不穩定之狀態,且被告雙親已過世,據其兄長許明禹於警詢 時陳稱:我結婚就搬出去住了,原本大哥許明堯與被告同住 於案發地點,但因兩人個性不合,大哥就自己搬出去住,該 地點只有被告1人居住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105頁),足 徵被告家庭約束能力薄弱,難以期待其自行規律、固定就醫
及服藥,是被告因其精神疾病缺乏完整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 ,未來更難保無症狀惡化之可能,有再為暴力犯行之虞,本 院認尚無證據證明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不予宣告緩刑。
㈧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無訛(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