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子曜
選任辯護人 張本立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意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子曜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陳意筑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子曜、陳意筑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 )於民國111年5月6日晚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先由陳意筑出 面相約吳嘉鎮至基隆市南榮路某超商見面,待吳嘉鎮到場後 ,徐子耀、陳意筑及不詳男子即偕同吳嘉鎮至某處橋下商談 事情,當時橋下亦有數名不詳男子在場,徐子曜即挾人數之 眾,向吳嘉鎮恫稱:因吳嘉鎮先前與陳意筑發生性關係,必 須給付徐子曜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否則不能回家等 語,復與在場之不詳男子作勢毆打吳嘉鎮,吳嘉鎮因而無法 自由離去、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剝奪吳嘉鎮之行動自由,並 迫使其為求脫身同意給付2萬元(因吳嘉鎮當時郵局帳戶內 僅有2萬元救助金)。嗣因上開2萬元需現場臨櫃提領,吳嘉 鎮即在行動自由繼續受陳意筑、徐子曜監管之狀態下,回家 拿存摺並在徐子曜位於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之居處(下稱徐 子曜住處)過夜,直至吳嘉鎮於次日(111年5月7日)早上 至郵局提領上開2萬元,復於郵局外將該2萬元交付給徐子曜 後,方能自由離去。此後徐子曜朋分其中1萬2,000元,陳意 筑則分得8,000元。
二、徐子曜又於111年5月24日晚上10時許,將吳嘉鎮約至徐子曜 住處討論修車事宜,2人旋於徐子曜住處發生口角,徐子曜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持刀對吳 嘉鎮揮舞,並喝令其應給付1萬元,吳嘉鎮因而心生畏懼, 並致電其工作單位之督導廖國雄預支1萬元薪水,徐子曜亦 接過電話自稱係吳嘉鎮之表哥、因家裡急需用錢需預支薪水 等語,廖國雄遂匯款1萬元至徐子曜所指定、胡嘉䜢(另經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內,徐子曜因而取得1萬元得手。三、案經吳嘉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嘉鎮(下稱吳嘉鎮)、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意 筑(下稱陳意筑)於偵訊時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 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⒉吳嘉鎮、陳意筑於偵訊時之證述,固屬被告徐子曜(下稱徐 子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上開證述係於檢察官面 前具結為之,要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吳嘉鎮、陳意筑均於 本院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其 等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是以,吳嘉鎮、陳意筑於偵訊時之證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徐子曜之辯護人以其等於偵訊時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 爭執證據能力,委難足採。
㈡、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公訴人、徐子曜及其辯護人、陳意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 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徐子曜於本院審理時、 陳意筑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吳嘉鎮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209-210、223-227頁,本院卷第67-76、85-94、99 、135-147、185-195、253-314頁),並有徐子曜與陳意筑 之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122、231-239頁)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徐子曜於上開時、地與吳嘉鎮發生爭執,並持刀喝令其應給 付1萬元,吳嘉鎮遂致電證人廖國雄預支1萬元薪水,徐子曜 亦接過電話自稱係吳嘉鎮之表哥、因家裡急需用錢需預支薪 水等語,證人廖國雄遂依徐子曜指示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徐子曜因而取得1萬元款項等情,業據徐子曜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意筑、吳嘉鎮於偵訊、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證人胡嘉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廖國雄於審理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37、209-210、223-227、253-258 頁,本院卷第67-76、85-94、99、135-147、185-195、253- 361頁),復有吳嘉鎮與證人廖國雄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 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1-239頁),足證被告此部分自 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先堪認定。
⒉徐子曜係以持刀對吳嘉鎮揮舞之恐嚇手段,使吳嘉鎮心生畏 懼而交付前述財物,析述如下:
⑴訊據徐子曜坦承對吳嘉鎮犯恐嚇取財,惟否認有何持刀抵住 吳嘉鎮喉嚨之情事,並於審理程序供稱:111年5月24日當時 我是在跟吳嘉鎮談投資預付卡的事情,我忘了吳嘉鎮講了什 麼話讓我很生氣,然後就吵起來;陳意筑到場的時候,我們 已經在吵架了,(後來)陳意筑去外面講電話,我沒有拿菜 刀(抵住吳嘉鎮),我家的桌上原本就有放一支柴刀,刀套 是黑色的,我不知道是什麼材質(以雙手比出長度約為29公 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3-314頁)。
⑵吳嘉鎮於偵訊時證稱:徐子曜以拿機車材料幫我修車為由, 叫我去他住處等,我進入他房間後,徐子曜就拿一把水果刀 ,抵住我的喉嚨,要我向督導(證人廖國雄)預支1萬元, 我很害怕,就照他的指示做,督導聽了覺得很奇怪,因為已 經很晚了,徐子曜就把電話接過去,假冒他是我的遠方表哥 ,說家裡急需用錢,督導就相信了,徐子曜提供本案帳戶給 督導,督導就匯1萬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223-227頁);復 於審理時證稱:當時徐子曜是說介紹我一個便宜修車的地方 ,要我去徐子曜住處,說要幫我拿材料;發生衝突時陳意筑
在場,徐子曜之前帶我去辦了很多預付卡的門號,後來我自 己慢慢把它停掉,徐子曜就不開心,因為他好像拿去做什麼 生意,他感到生氣,所以才拿刀,我不知道刀是不是水果刀 ,刀沒包東西、感覺長長的(以雙手比出刀長度約為29公分 ),看到那把刀我有點害怕;徐子曜當時站在我前面右手拿 刀靠近我的脖子,揮來揮去,中間有抵住、碰到我脖子,沒 有劃傷我,我不敢亂動;徐子曜沒有一直抵住脖子不動,他 揮的動作比較多,揮的中間有碰到我脖子,但沒有劃傷我; 我認為徐子曜只是要嚇我,他只是要跟我要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53-361頁)。
⑶陳意筑並於偵訊、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時,徐子曜跟吳嘉 鎮在場,因為我有一段時間我在外面接電話,所以我只知道 他們起爭執,好像是徐子曜帶吳嘉鎮去辦SIM卡,然後吳嘉 鎮把SIM卡全部斷掉、解約,徐子曜說害他賠了很多錢;徐 子曜拿刀在吳嘉鎮面前揮,吳嘉鎮很害怕,我有阻止徐子曜 ,但是阻止不了;我不知道刀套是什麼顏色、也不知道是什 麼材質,是完全套住的,只看得到刀柄(以雙手比出長度約 為30公分);徐子曜就是很兇的眼神盯著吳嘉鎮,(持刀) 在他面前揮來揮去,我當時只知道徐子曜講話很兇,吳嘉鎮 害怕得快哭出來,他們就吵起來,我在旁邊有跟徐子曜說不 要太誇張,因為吳嘉鎮都講不出話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 3-314頁)。
⑷由上可知,陳意筑、吳嘉鎮均證稱徐子曜與吳嘉鎮因預付卡 發生口角衝突後,徐子曜對吳嘉鎮持刀揮舞導致其心生畏懼 等語;佐以徐子曜自承陳意筑當時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且其 於審理程序所比劃之刀具長度(當時吳嘉鎮仍隔離於庭外) ,亦與陳意筑、吳嘉鎮所比劃之長度相符,足徵吳嘉鎮所指 證徐子曜持刀向其揮舞,使其心生畏懼而同意給付1萬元等 情,有前揭陳意筑、徐子曜所述足資補強其真實性,並與經 驗法則相符,應堪採信。
⑸公訴意旨固執吳嘉鎮上開指訴,而認徐子曜係以水果刀抵住 吳嘉鎮之喉嚨之方式,對吳嘉鎮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惟查 :
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承前所述,吳嘉鎮固於偵查時證稱徐子曜係以水果刀抵住吳 其喉嚨等語,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事實猶須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則此情既為徐子曜所否認,陳意 筑亦證稱僅目睹徐子曜對吳嘉鎮持刀揮舞且口氣兇惡等語; 吳嘉鎮並已於審理時補充:徐子曜並非持續持刀抵住脖子, 而係在揮舞時抵住、碰到脖子等語,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 足資補強徐子曜確有於上開時、地,持刀「抵住」吳嘉鎮喉 嚨之行為,自難單憑吳嘉鎮上開指證,遽為不利徐子曜之認 定,應認徐子曜係以持刀對吳嘉鎮「揮舞」之手段,為本案 恐嚇取財犯行。
⑹又告訴代理人固稱:事實欄二部分應非單純恐嚇取財,而有 加重強盜情形等語,然查:
①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 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制被害人 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者而言;其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 活經驗為判斷,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 體或精神上達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 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 道明顯減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 嚇取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 之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 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依 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782號、111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徐子曜係以持刀「揮舞」、而非「抵住」喉嚨之手段, 使吳嘉鎮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業經認定如前,且吳嘉鎮亦 證稱:我認為徐子曜只是要嚇我等語,是綜合前述徐子曜、 陳意筑、吳嘉鎮所述之衝突過程、徐子曜施加之手段及吳嘉 鎮之反應等節,依照社會通念,應認徐子曜之行為雖使吳嘉 鎮心生畏懼交付財物,惟吳嘉鎮斯時之意思自由雖受影響, 但無證據證明已達遭剝奪抗拒能力而喪失自由意思之程度, 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率以加重強盜罪責相繩, 應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立法者增訂刑法第 302條之1規定(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相較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原先規定:「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足見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就三人以上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提高 刑度及併科罰金之額度,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徐子曜、陳意筑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 罪;徐子曜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罪。
㈢、徐子曜、陳意筑與不詳男子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互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 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 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是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人 ,基於單一犯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於回復被害人自由 以前,其犯罪行為係仍繼續進行中,並未終止,縱期間曾更 換地點,對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仍應成立單純之一罪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53號、74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徐子曜、陳意筑等人自111年5月6日晚 間剝奪吳嘉鎮行動自由起,至吳嘉鎮於111年5月7日早上交 付2萬元始得自由離去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進行中,應 屬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徐子 曜、陳意筑等人於剝奪吳嘉鎮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其等所 為恐嚇取財之犯行,均係在渠等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 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⒊徐子曜上開2次恐嚇取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法向吳 嘉鎮恐嚇取財,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 承犯行;復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分工及 參與程度、吳嘉鎮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等自述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徐子曜 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㈡、徐子曜就事實欄一犯行分得1萬2,000元,就事實欄二犯行獲 得1萬元,業據其坦認在卷,均屬徐子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各次 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陳意筑自承就事實欄一犯行分得8,000元,自屬其犯罪所得; 而陳意筑、證人即陳意筑之母蘇逸瑤固分別於111年5月14日 、111年6月2日各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見本院卷第209- 214頁),惟證人蘇逸瑤已於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2日之匯款 係為清償先前陳意筑向吳嘉鎮借用之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 第253-314頁),陳意筑亦自陳:111年5月14日的匯款是要 還修理費,吳嘉鎮說是我之前跟他借的,他有幫我支出生活 費,而不爭執尚未返還吳嘉鎮事實欄一犯罪所得等語(見本 院卷第253-314頁),堪認上述8,000元犯罪所得尚未經合法 發還吳嘉鎮,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徐子曜就事實欄二犯行持以對吳嘉鎮恐嚇取財之不詳刀具1 支,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卷內尚乏事證足
資特定其產品型號、財產價值,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如 率予宣告沒收,將造成日後執行機關執行之困難,且對於犯 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及執 行上之困擾,衡諸比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徐子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徐子曜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