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垂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1
9號、第7369號、第7416號、第7460號、第746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邱垂良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2、5、6、8至17、19、20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18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4、7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邱垂良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垂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5月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 店,徒手竊取店長梁嘉珍所管領之貨架上蘇格登洋酒1瓶, 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梁嘉珍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㈡先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不知情之徐建 華借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於112年5月15日12 時許,由不知情之何振瑋騎乘上開機車搭載邱垂良,至新北 市○○區○○00號北城順清宮,邱垂良下車後進入該宮廟內,何 振瑋即自行騎車離去,邱垂良趁廟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廟 祝張木杞所管領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00元,得手後 再致電予何振瑋騎車前來載送離開現場。嗣張木杞發現遭竊 報警處理。
㈢邱垂良、何振瑋(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5日23時34分許 ,何振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垂良,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鎮天宮,由何振瑋先破壞廟門門檻進 入後,再開啟側門讓邱垂良進入廟內,2人欲竊取廟內保險 箱內之財物,由何振瑋毀損保險箱外之尼龍裝飾罩(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惟因保險箱難以破壞,何振瑋及邱垂良未竊
得財物,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鎮天宮主任委員李鑫濃發 現宮內有遭人侵入之痕跡,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
㈣邱垂良、何振瑋(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22時 53分許,何振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垂 良,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天龍宮,由何振瑋持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之 拔釘器1把撬開窗戶進入廟內,再開啟廟門讓邱垂良進入,2 人先破壞廟內保險箱,致保險箱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 於負責管理天龍宮之總幹事周李建興,因該保險箱內沒有財 物,邱垂良、何振瑋又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3,000元及 供俸虎爺之水盆內香油錢1,150元,得手後邱垂良與何振瑋 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於翌(17)日5時30分許,天龍宮廟公 發覺遭竊,通知周李建興到場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現場 採得邱垂良丟棄之菸蒂,送鑑定比對DNA-STR型別後,始悉 上情。
㈤於112年3月7日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金山金美店,徒手竊取店長潘家泉所管領貨架上之金門高粱 酒1瓶,得手後藏於外套內逃逸。嗣工讀生盤點時發現短少 即通知潘家泉,潘家泉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
㈥於112年3月8日7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金中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李奉珍所管領貨架上黑牌約翰走路 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李奉珍盤點時發現短少 即報警處理。
㈦於112年3月8日10時28分許,至新北市○○區○○00號許玉雲住處 ,自未上鎖之大門進入該屋後,徒手竊取許玉雲所有現金1, 000元、銅板300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嗣 許玉雲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㈧於112年3月9日9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溫泉門市,徒手竊取加盟主李佳詩所管領貨架上蘇格登威士 忌酒1瓶,得手後藏於外套內逃逸。嗣店員發現遭竊,通知 李佳詩報警處理。
㈨於112年3月15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之2伍母樊 慈宮,徒手竊取宮內供俸虎爺之銅板100元、糖果1包、餅乾 2包,得手後逃離現場。
㈩於112年3月16日10時42分許,在前開伍母樊慈宮,徒手竊取 宮內供俸虎爺之銅板100元、糖果1包、餅乾1包,得手後逃 離現場。嗣於同年月17日宮內管理人員許凱雄發現遭竊,調
閱廟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於112年3月16日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統一 超商柳豐門市,徒手竊取店員蔡敏華所管領貨架上蘇格登威 士忌酒1瓶,得手後藏於外套內逃逸。
於112年3月26日13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許,應予 更正),在前開統一超商柳豐門市,徒手竊取蔡敏華所管領 貨架上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藏於外套內逃逸。嗣於 同年月27日11時許,蔡敏華盤點商品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 視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於112年3月23日15時36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李香 經營之檳榔攤內,趁李香熟睡之際,徒手竊取七星牌香菸3 包、皇馬V8牌香菸8包,得手後逃逸。嗣李香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
於112年3月27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 商萬里門市,徒手竊取店員蔡敏華所管領貨架上金門高粱酒 2瓶,得手後藏於外套內逃逸。嗣於同日16時7分許,蔡敏華 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
於112年4月17日9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全家超商頂 社門市,徒手竊取店員林珈琪所管領貨架上金門高粱酒1瓶 ,得手後藏於外套內逃逸。
於112年4月18日9時16分許,在前開全家超商頂社門市,徒手 竊取林珈琪所管領貨架上金門高粱酒1瓶,得手後藏於外套 內逃逸。嗣於同年月18日11時30分許,林珈琪盤點商品時發 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於112年3月26日16時許,騎乘腳踏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 統一超商金全門市,徒手竊取店長劉幼名所管領VSOP威士忌 酒1瓶、小高粱酒4瓶、米酒頭3瓶,得手後逃逸。嗣於同年 月28日劉幼名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報警處理。 於112年4月10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威靈宮內,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而屬兇器之鉗子1把破壞廟內功德箱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用釣魚方式竊取威靈宮主任委員許炳煌所管領之香油錢 時,被民眾發現,旋即逃逸而竊盜未遂。嗣許炳煌得知遭竊 ,報警處理。
於112年3月16日20時3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李志祥(另由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基隆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德信門市,邱垂良下車 後進入該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員鄭育恆所管領貨架上之蘇格 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1瓶,得手後搭乘李志祥騎乘
之機車逃逸。嗣於同年月17日21時22分許,鄭育恆盤點商品 時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於112年3月23日9時53分許,在前開統一超商德信門市,竊取 鄭育恆所管領貨架上金門高粱酒3瓶,得手後攔招搭乘計程 車逃逸。鄭育恆盤點商品時發現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 遭竊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梁嘉珍、張木杞、李鑫濃、周李建興、潘家泉、李奉珍 、李佳詩、蔡敏華、李香、林珈琪、劉幼名、鄭育恆分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邱垂良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 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1頁),於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 告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34-237 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偵4819卷第277-281、363 -365、393-418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46、238頁)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嘉珍、張木杞、李鑫濃、周李建興 、潘家泉、李奉珍、李佳詩、蔡敏華、李香、林珈琪、劉 幼名、鄭育恆、被害人許玉雲、許凱雄、許炳煌於警詢時 之指訴大致相符(出處均見附表一「證據」欄),並有如 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於事實欄各次所為,係分別犯下列各罪: ⑴事實欄一㈠、㈡、㈤、㈥、㈧、㈨、㈩、、、、、、、、 、共1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⑵事實欄一㈢,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此部分所涉毀損犯行未據告訴人李 鑫濃提起告訴(偵7369卷一第27-28頁),起訴書認被告 另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容有誤會,此部分已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刪除(本院卷第229頁),併予敘明。 ⑶事實欄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起訴書所犯法 條雖漏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部分,惟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㈤已載明共犯何振瑋持拔釘器撬開窗戶進 入天龍宮內行竊乙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僅屬同法條 加重條件之增減,係同項不同款間之不同犯罪型態,復經 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 理時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29-23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⑷事實欄一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⑸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此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恰,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已載明被告以現場之鉗子破壞功德箱行竊乙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此部分起訴 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本院卷第229頁),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與何振瑋間,就事實欄一㈢、㈣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於事實欄一㈣破壞廟內保險箱之目的,係為達竊盜財 物之目的,是毀損及竊盜行為之間,有部分行為重合情形 ,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上開2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為犯行,係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 行,然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 生活上所需,為貪圖利益,多次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 損害他人財產權,更危害社會治安。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竊得或毀損之 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 業、業工、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
金之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各次犯行竊得之物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示,均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 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不詳時間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不知情之徐建華借用車號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於112年5月13日18時許,騎乘上 開機車,至新北市○○區○○○00號被害人許佑謙住處,侵入該 住處內,竊取香菸7包、汽車鑰匙2支、零錢1,128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即本案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部分】。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 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實質上一罪(如:吸收 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 犯)之案件,均屬之。
三、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5月13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00號許佑謙住處前,見 許佑謙住處大門未關即入內,竊取現金1,128元、「峰」 品牌香菸7包、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1支、車號000-000 0號汽車鑰匙1支,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許佑謙發現即時制 止,報警處理,在邱垂良身上起出上開贓物,查悉上情之 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33 57號、第3955號、第3956號、第3957號、第3958號、第39 59號、第4203號、第4204號、第4240號案件提起公訴,並 於112年7月24日繫屬本院,經以112年度易字第319號案件 審理中【下稱前案,即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之部分 ,尚未判決】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該署112年7月24日基 檢嘉勤112偵4240字第1129015977號函文及其上本院收文 戳印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41-25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二)被告於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被訴侵入住宅竊盜罪部 分,係於112年11月7日繫屬本院一節,有同署112年11月7 日基檢嘉勤112偵4819字第1129029259號函文及其上本院 收文戳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而本案檢察官起訴 被告此部分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乃認被告於112年5月 13日18時許,侵入許佑謙上開住處,竊取香菸7包、汽車 鑰匙2支、零錢1,128元得手等情。互核本案及前案起訴之 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手法、被害人、所竊財物均相同 ,確為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 訴,依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事實 證據 事實欄一㈠ ⒈告訴人梁嘉珍於警詢之指訴(偵4819卷第61-63頁) ⒉萬里OK便利超商監視器畫面、商品照片(偵4819卷第111-121頁) 事實欄一㈡ ⒈告訴人張木杞於警詢之指訴(偵4819卷第69-74頁) ⒉車牌000-000號機車軌跡照片(偵4819卷第137-140頁) 事實欄一㈢ ⒈告訴人李鑫濃於警詢之指訴(偵7369卷一第27-28頁) ⒉證人何振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偵4819卷第413-418頁) ⒊鎮天宮及道路監視器畫面(偵7369卷一第35-45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31日鑑驗書(偵7369卷一第73-74頁) 事實欄一㈣ ⒈告訴人周李建興於警詢之指訴(偵7369卷一第55-56頁) ⒉證人何振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偵4819卷第413-418頁) ⒊天龍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偵7369卷一第77-91頁) 事實欄一㈤ ⒈告訴人潘家泉於警詢之指訴(偵7369卷一第97-100頁) ⒉全家超商金山金美店監視器畫面(偵7369卷一第105-108頁) 事實欄一㈥ ⒈告訴人李奉珍於警詢之指訴(偵7369卷一第113-115、117-118頁) ⒉統一超商金中門市監視器畫面、商品照片(偵7369卷一第123-127頁) 事實欄一㈦ ⒈被害人許玉雲於警詢之指訴(偵7369卷一第137-139頁) ⒉許玉雲住處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偵7369卷一第141-145頁) 事實欄一㈧ ⒈告訴人李佳詩於警詢之指訴(偵7369卷一第153-156頁) ⒉道路及統一超商溫泉門市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偵7369卷一第161-166頁) 事實欄一㈨、㈩ ⒈被害人許凱雄於之警詢指訴(偵7369卷一第171-173頁) ⒉伍母樊慈宮監視器畫面及照片(偵7369卷一第175-178頁) 事實欄一、 ⒈告訴人蔡敏華於警詢之指訴(偵7369卷一第181-187頁) ⒉統一超商柳豐門市監視器畫面(偵7369卷一第197-202頁) 事實欄一 ⒈告訴人李香於警詢之指訴(偵7369卷一第211-214頁) ⒉道路及檳榔攤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偵7369卷一第219-224頁) 事實欄一 ⒈告訴人蔡敏華於警詢之指訴(偵7369卷一第225-226頁) ⒉統一超商萬里門市現場照片、商品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偵7369卷一第231-240頁) 事實欄一、 ⒈告訴人林珈琪於警詢之指訴(偵7369卷二第13-15頁) ⒉全家超商頂社門市監視器畫面(偵7369卷二第17-37頁) 事實欄一 ⒈告訴人劉幼名於警詢之指訴(偵7460卷第13-16頁) ⒉統一超商金全門市店內照片(偵7460卷第19頁) 事實欄一 ⒈被害人許炳煌於警詢之指訴(偵7462卷第13-15頁) ⒉威靈宮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偵7462卷第17-31頁) 事實欄一、 ⒈告訴人鄭育恆於警詢之指訴(偵7416卷第19-23頁) ⒉證人李志祥於警詢之證述(偵7416卷第11-13頁) ⒊商品標價(偵7416卷第49-51頁) ⒋道路及統一超商德信門市監視器畫面(偵7416卷第59-93頁) 【附表二】:
編號 本判決事實欄一編號 犯罪所得 主文 1 ㈠ 蘇格登洋酒1瓶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洋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㈡ 香油錢新臺幣(下同)10,000元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㈢ (無) 邱垂良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㈣ 現金3,000元、香油錢1,150元 (現金共4,150元) 邱垂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㈤ 金門高粱酒1瓶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㈥ 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酒1瓶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黑牌約翰走路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㈦ 三星牌手機1支、現金1,000元、銅板300元(現金共1,300元) 邱垂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三星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8 ㈧ 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㈨ 銅板100元、糖果1包、餅乾2包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糖果壹包、餅乾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0 ㈩ 銅板100元、糖果1包、餅乾1包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糖果壹包、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1 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蘇格登威士忌酒1瓶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七星牌香菸3包、皇馬V8牌香菸8包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七星牌香菸參包、皇馬V8牌香菸捌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4 金門高粱酒2瓶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5 金門高粱酒1瓶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金門高粱酒1瓶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VSOP威士忌酒1瓶、小高粱酒4 瓶、米酒頭3瓶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VSOP威士忌酒壹瓶、小高粱酒肆瓶、米酒頭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8 (無) 邱垂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1瓶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0.7公升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金門高粱酒3瓶 邱垂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金門高粱酒參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