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629號
KLDM,112,基簡,629,20240229,1

1/1頁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志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4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志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DVA20053號、第CDVA20054號、第CD
VA200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及複
寫至「存根聯」上偽造之「蔡信利」署名共六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
  余志文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
年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11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一)詎余志文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晚間7時至8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斜對面之空地,與友人飲用含
酒精成分之飲料「保力達」及啤酒各500毫升後,仍於翌(2
1)日上午8時許,自宜蘭縣○○鄉○○路00號工地,駕駛車牌000
-000號自用大貨車,欲前往台北市建國北路一帶卸貨;嗣於
112年2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許,余志文駕車行抵新北市瑞芳
區台2線75.6公里處時,因車輛未懸掛車牌遭警攔查,經警
發現余志文身上帶有酒味,疑有飲酒駕車情形,乃對余志文
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余志文因有酒駕前科,為掩飾身分規避處罰,竟未經其姊夫
蔡信利同意,冒用蔡信利名義接受舉發調查,使攔查員警依
其所述,據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DVA20053號
、第CDVA20054號、第CDVA200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余志文並基於偽造私文書
以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在前述3份舉發通知單移送聯「收
受人簽章」欄內,偽造「蔡信利」之署名(舉發通知單為一
式三聯,以複寫製作,通知聯不必簽名,移送聯「收受人簽
章」欄內之簽名,同時複寫至存根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內
,是移送聯及存根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均有「蔡信利
」之署名),表示「蔡信利」為違規行為之駕駛人並足以表
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然後持交舉發員警徐楷翔而行
使之,資為領取該通知單之證明,足生損害於蔡信利、警察
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員
警以電話與余志文之姊夫黃勝群聯絡談話間,發現余志文
其所稱之蔡信利,經詢問余志文,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  據
(一)被告余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偵卷第15至20、57至59
頁)。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偵
卷第25頁)。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111年5月16日檢定
合格證書1紙(偵卷第27頁)。
(四)簽有「蔡信利」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3紙(偵卷第29頁)。
(五)余志文蔡信利駕照及交通違規資料(本院卷)。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
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
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除此,再無其他任何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即應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人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
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
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
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
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掌電字第CDVA20053、CDVA20054、CDVA20055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內,
分別偽簽「蔡信利」之署名,並以複寫方式複印至存根聯之
行為,單就形式上觀察,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名義人出具領收
通知聯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構成刑法第217
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容有未當,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相同,爰依法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二
)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被告接續於第CDVA20053號、第CDVA20054號、第CDVA20055
號之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簽署「蔡信利」之署名3次,係於
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酒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各別、
時間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曾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紀錄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
事實欄(一)之服用酒類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屬於同罪質、且同為侵害社
會法益之犯罪,顯見被告再犯同一罪質犯行之機率不低、對
「刑罰反應度」亦屬薄弱,兼以本案法定本刑,最高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無
如予加重,則將有不符「比例原則」、「刑罰相當原則」之
情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事
實(二))之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就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二、犯罪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犯行,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不同,衡無加重必要
。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不應
予輕縱;尤以被告前已有3次酒駕犯行,本次4度再犯,實應
予嚴懲。又被告酒駕後,為規避交通違規處罰,竟一錯再錯
,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取締,顯見被告嚴重欠缺法治
觀念,其行為除導致被冒名之蔡信利受有損害外,尚足以影
響警察機關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違規事件資料管理、裁罰對
象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其學
歷(國中畢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及職業(大貨車司機
)等智識、家庭、生活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 第CDVA20053號、第CDVA20054號、第CDVA20055號之移送聯 及所複寫之存根聯「收受人簽章」欄上,被告偽造之「蔡信 利」署名共6 枚,係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署名所附著 之私文書(即上開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已因行使 而交付予員警徐楷翔,而經警分別移送基隆監理站據以裁罰 及留存在舉發機關以供存查,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 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應沒收之署押)
編號 文 書 名 稱 應 沒 收 之 署 名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DVA2005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蔡信利」署名1枚(因該聯具複寫功能,故存根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內亦有偽造之「蔡信利」署名1枚,合計共2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DVA2005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蔡信利」署名1枚(因該聯具複寫功能,故存根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內亦有偽造之「蔡信利」署名1枚,合計共2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DVA2005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移送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之「蔡信利」署名1枚(因該聯具複寫功能,故存根聯之「收受人簽章」欄內亦有偽造之「蔡信利」署名1枚,合計共2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