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君浩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32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0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君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補充:被告吳君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君浩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一 般勤務之正常運作,且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之犯 罪情節、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25號
被 告 吳君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君浩於民國112年4月23日5時前不詳時間,將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00號旁 ,適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員警孟繁昀、黃渤 葳執行巡邏勤務,於同日5時許見上開車輛違規停車,遂對 吳君浩進行盤查,吳君浩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向孟繁昀 謊報身分證號碼後,趁隙逃跑,於同日5時10分許,遭孟繁 昀緝捕,吳君浩猶當場以口咬孟繁昀並抗拒逮捕,致孟繁昀 受有左手拇指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大腿紅腫擦挫傷等傷 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君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咬被害人孟繁昀之大腿,以對其反抗之事實。 2 被害人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被害人因盤查、追捕被告而執行公務之際,咬被害人右大腿,致被害人受有右大腿紅腫擦挫傷、左膝蓋擦挫傷及左手拇指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對被害人等值勤員警謊報身分證號碼,遭渠等緝捕,被告拒絕受捕而強烈抵抗,被害人其後並表示遭被告以嘴咬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所受傷勢照片4張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攻擊後,受有左手拇指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大腿紅腫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