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簡字,112年度,1121號
KLDM,112,基簡,112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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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脫離持有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8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0年12月24日至112年5月10日3
時55分許間之某時」,更正為「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許
」。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見王彥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下稱本案車牌),因不明原因
落在該處」,補充為「見王彥凱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1面(該車牌為王彥凱於110年12月24日,在基
隆市仁愛區廟口夜市一帶,遭不詳年籍之人竊取,而脫離王
彥凱持有,下稱本案車牌),掉落在該處」。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補充及更正為「林榮智為規避測速照相
之交通違規罰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
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脫離
本人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實務上,如「盜贓物」等非因本人之
意,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屬之;至於「遺失物」,乃指權利
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故刑法上「遺
失物」與物之脫離持有,非出於本人意思之「離本人所持有
之物罪」不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林榮智所侵占之NKL-6559號車牌1面,
係被害人王彥凱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停放於基隆市
廟口夜市一帶時,遭人竊取,直至112年5月8日(檢察官所
稱侵占時間為110年12月24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容有
錯誤,因被告於此期間內,有相當長之時間均在監執行或觀
察勒戒),始經被告於基隆市○○區○○街00號附近之公園草地
上拾得,此業據被告供述及被害人分別證述甚明。是本件車
牌,並非因被害人自己忘記「遺失」而失去持有,而係因不
詳年籍者先行竊取,使被害人失去掌控持有之力,故與「遺
失物」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自應評價為離本人所
持有之盜贓物。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
人所持有之物罪,而非侵占遺失物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撿拾他人遭竊之車牌,
竟未交由警方處理,反而予以侵占,並加以懸掛使用,法治
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有毒品、竊盜等多項
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算良好;惟考量被告侵占之時間不
長、期間未有利用侵占之車牌為犯罪或交通違規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之危害尚輕,另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方
法、犯後態度及其智識(高中畢業)、自陳職業(油漆工)
及家境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958號
  被   告 林榮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智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至112年5月10日3時55分許間之 某時,在基隆市○○區○○街00號附近公園草地上,見王彥凱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下稱本案 車牌),因不明原因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本案車牌後將之懸掛在原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而以此方式將本案車牌 據為己有。嗣經警於112年5月10日3時55分許,在基隆市七 堵區明德二路攔查林榮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現該車懸 掛前已通報失竊之本案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經被害人王彥凱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失車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扣案之 本案車牌,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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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