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交簡字,112年度,161號
KLDM,112,基交簡,161,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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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衍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衍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
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並接受裁判,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高度謹
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
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以時速超過12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考量
被告與告訴人本為朋友、並無仇隙過節,本件為偶然犯之,
屬於過失等情節,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
傷害非屬重大、告訴人初無追究之意,僅因被告遲遲未能履
行賠償而提起告訴等,暨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自
陳家境(勉持)及職業(不動產仲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2號
  被   告 吳衍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衍毅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廖翊晴,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 南向4公里內線車道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路段 以時速超過12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因雨勢打滑失控不慎撞 擊其後方行駛於中線車道由余承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再撞擊路肩施工之紐澤西護 欄始停止,致同車乘客廖翊晴因此受有右耳後擦傷及右髖部 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翊晴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衍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廖翊晴之指訴及證人余承杰之證述相符,並有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  1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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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