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庭
被 告 陳霆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7號、第191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
837號、第767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24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霆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參加法治教育捌場次。陳裕庭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8、編號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8、編號9「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刑壹年拾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黃庭鈺、陳韋涵(綽號旺旺)於民國111年6、7月間,共 同發起、主持、指揮以虛偽電商平臺網站作為假投資真詐財 之詐欺犯罪組織,委由黃國宸(綽號「水哥」、Telegrame 暱稱「w」、LINE暱稱「無痕」)提供虛偽電商平臺網站事 宜。黃國宸再委由綽號「瑞哥」(Telegrame暱稱「工Chen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架設「美橘WEAA E-C」電商 平臺網站(https://weaa-e-commerce.com/,該網站之後 改名為「思密特電商」《LOVECUTE》smt-shop-tw.com),供 集團使用,雙方言明由黃國宸及「瑞哥」抽取詐騙金額之20 %。黃庭鈺前於111年2月7日向不知情蕭待君租賃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3、4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至112 年2月9日),即將上開房屋作為詐騙機房據點,並購買機房 設備、電腦、行動電話等器材、設計詐騙教戰守則、以Tele grame暱稱「Jas.DK」、「Jas.Jk」,在Telegrame群組「公 18%」與水房接洽提供人頭帳戶等;陳韋涵則負責出資、指
揮機房成員行事、管理機房成員等工作。之後黃庭鈺招攬曾 宥蓁(於111年8月13日加入,111年9月23日離開集團);陳 韋涵招攬陳霆宇(111年8月加入),陳霆宇招攬陳裕庭(11 1年11月加入),陳裕庭招攬沈佩蓁(111年12月8日加入,1 12年1月4日離開集團)加入集團(黃庭鈺、陳韋涵、曾宥蓁 、沈佩蓁均另行審理;黃國宸另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2號 判決)。陳霆宇、陳裕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 000年0月間、000年00月間加入本詐欺集團,復基於招攬他 人加入犯罪集團之犯意,陳霆宇招攬陳裕庭、陳裕庭招攬沈 佩蓁加入集團後,陳霆宇、陳裕庭均擔任話務手,曾宥蓁及 沈佩蓁則於有需要時錄製女性語音或對話。其等詐騙方式係 以面目姣好女子照片建立多個虛偽帳號,誘使男子與該虛偽 女子帳號加為好友,長期使用通訊軟體LINE虛偽帳號與男子 聊天,取得其等信任後,即謊稱得至「美橘電商」、「思密 特電商」平臺加入會員擔任電商進貨,待有客戶至其平臺購 買商品,即可加價出售而賺取差價獲利,並要求男子先支付 該商品款項之方式,而詐騙其金錢。黃庭鈺曾使用虛偽帳號 「Cai Wei采薇」(後交由陳裕庭接手),另操作「美橘商 電子商務WEAA服務中心」、「思密特電商」客服LINE帳號; 陳韋涵曾使用虛偽帳號「媁」(後交由陳霆宇接手);陳霆 宇使用虛偽帳號「媁」、「Vicky」、「Chen_rong」;陳裕 庭使用虛偽帳號「Yi xin」、「Cai Wei采薇」,而與男子 對話,集團成員間會分別佯裝客戶,下標購買該男子在「美 橘電商」或「思密特電商」平臺上刊登之商品。嗣陳霆宇與 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對蔡建楠、陳均亦、林育蔚、邱湧文、曾 上竹、陳永霖、林仲一施用上開詐術;陳裕庭使用虛偽帳號 「Yi xin」,與上開集團成員共同對曾上竹施用上開詐術( 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6、7犯罪時,陳裕庭尚未加入),致 其等不疑有他,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2月6日匯款至指 定之人頭帳戶(詳見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編號7),上開金額 隨後遭人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曾上竹受騙於111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2,2 16元後,陳裕庭接續前詐欺犯意惟改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使用虛偽帳號「Yi xin」謊稱為單親媽媽,以急需用錢為 由向曾上竹借款,致曾上竹不疑有他,再於111年12月7日匯 款1,000元、112年1月5日匯款2,000元、112年1月10日匯款1 ,000元(詳見附表一之一編號5),至陳裕庭在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裕庭詐得上開款項後,自行領 出花用。
二、陳裕庭認為可以自行詐騙而獲取不法利益,㈠另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使用虛偽臉書帳號「呂婼媁」與陳啟 東加為好友後,以虛偽帳號「Yi xin」與陳啟東聊天,對陳 啟東謊稱為單親媽媽需扶養女兒,且母親罹患心臟病急需醫 藥費云云,使陳啟東不疑有他,於附表一之一編號8所示時 間,匯款或存款至陳裕庭在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而詐騙得手,陳裕庭即提領上開金錢(共7,6000元)花 用。㈡與沈佩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虛 偽帳號「Cai wei采薇」與「林崇祺」聊天,沈佩蓁則應陳 裕庭要求與林崇祺對話,而對「林崇祺」謊稱為單親媽媽, 急需用錢云云,使林崇祺不疑有他,而於000年00月間至000 年0月0日間某日,匯款15,000元至陳裕庭指定金融帳戶而詐 騙得手(如附表一之一編號9所示),陳裕庭將其中4,000元 分予沈佩蓁,其餘11,000元則自己花用。三、嗣經警循線於112年1月1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桃 園巿大園區新生路四段139號3、4樓機房、黃庭鈺位於桃園 巿中壢巿民族路住處、陳韋涵位於基隆巿中正區中船路住處 、陳裕庭位於台北巿士林區延平北路住處、陳霆宇位於基隆 巿安樂區安一路住處搜索,查得如附表二編號9、10、20至2 8之證據暨扣得附表二編號29至32所示行動電話。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巿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霆宇、陳裕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 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霆宇、陳裕庭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韋涵、黃庭鈺、曾宥蓁 、沈佩蓁分別於調查詢問、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 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32所示證據及證物附卷、扣案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霆宇於111年間8月間、陳裕庭於000年00月間,分 別參與黃庭鈺、陳韋涵等人所組成之詐騙機房,以社群網站 帳號傳訊以施行詐騙,本案另有提供虛偽電商平臺之黃國宸 及工程師、提供人頭帳戶之水房、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等不 同分工,是本案詐騙集團具有一定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 相互配合,由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 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㈡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陳霆宇就附表一編號7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陳霆宇上開7次犯行,分別與黃 庭鈺、陳韋涵、陳裕庭、曾宥蓁、沈佩蓁、黃國宸等人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就附表一編號7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 殊異,應分論併罰。
⒉核被告陳裕庭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編號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陳裕庭就附表一編號5,與黃庭鈺 、陳韋涵、陳霆宇、沈佩蓁等人;就附表一編號9,與沈佩 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附表一 編號5、編號8、編號9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霆宇、陳裕庭加入詐 騙集團,致被害人因而受騙匯款,並衡及被告各自於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時間、程度、地位,併參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陳霆宇與被害人均成立調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陳裕庭雖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曾上竹、陳啟東成立調解惟均未給 付款項等情,暨陳霆宇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 工;陳裕庭自述高工畢業,從事輕鋼架工作等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應處刑罰」 欄所示之刑,暨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⑴被告陳裕庭部分:
①就共犯附表一編號5而獲得詐騙金額20%報酬一節,被告陳裕 庭雖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我只騙到曾上竹,獲利3千元等語 ,然112年1月12日調查詢問時供承:「我是向曾上竹行騙, 成功詐得15000元,陳韋涵再以現金方式支付我20%的酬勞」 等語,是被告陳裕庭之犯罪所得,應為詐騙所得之百分之二 十等節可予認定,是以被害人曾上竹實際匯款22,216元百分 之二十,應為4,443元(1元以下不予計入),又其自行對曾 上竹詐騙所得1,000元、2,000元、1,000元,本院認均屬被 告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所得。
②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詐得被害人陳啟東共76,000元;附表一 編號9詐得被害人「林崇祺」15,000元,陳裕庭分得11,000 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亦屬其犯罪所得。
③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陳霆宇部分:陳霆宇雖有共同施行詐騙而詐得被害人蔡 建楠、陳均亦、林育蔚、邱湧文、曾上竹、陳永霖、林仲一 之金錢,惟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蔡建楠、陳均亦、林育蔚 、邱湧文、曾上竹均調解成立,且已將調解金額全部給付予 上開被害人(陳永霖、林仲一均未製作筆錄,無法聯繫安排 調解),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被告陳霆宇所有之I PHONE行動電話2支(編號A-2-6、A-2-7 );陳裕庭所有之I PHONE行動電話3支(編號A-3-1、A-3-2 、A-3-3),其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與本案犯罪相關,顯 係其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⒊至被告陳霆字、陳裕庭其他扣案物,雖均為被告各自所有之
物,然非本案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陳霆宇所處之刑宣告緩刑:被告陳霆宇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與被害人蔡建楠、陳均亦、林育 蔚、邱湧文、曾上竹均已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全部賠償金額 ,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 追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其所宣告刑諭知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另為導正被告之偏差行為,深化被告體悟法律規範秩 序之重要,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確有另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 陳霆宇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6月內參加法治教育8場次,以 期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以符緩刑宣告之目的。惟被告日後倘未遵期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諭知宣告,併此告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懿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應處刑罰 1 附表一之一編號1 蔡建楠 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貳支(編號A-2-6、A-2-7)均沒收。 2 附表一之一編號2 陳均亦 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貳支(編號A-2-6、A-2-7)均沒收。 3 附表一之一編號3 林育蔚 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貳支(編號A-2-6、A-2-7)均沒收。 4 附表一之一編號4 邱湧文 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貳支(編號A-2-6、A-2-7)均沒收。 5 附表一之一編號5 曾上竹 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貳支(編號A-2-6、A-2-7)均沒收。 陳裕庭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仟肆佰肆拾叁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叁支(編號A-3-1、A-3-2、A-3-3)均沒收。 6 附表一之一編號6 陳永霖 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貳支(編號A-2-6、A-2-7)均沒收。 7 附表一之一編號7 林仲一 陳霆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貳支(編號A-2-6、A-2-7)均沒收。 8 附表一之一編號8陳啟東 陳裕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柒萬陸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叁支(編號A-3-1、A-3-2、A-3-3)均沒收。 9 附表一之一編號9「林志祺」 陳裕庭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無法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 PHONE行動電話叁支(編號A-3-1、A-3-2、A-3-3)均沒收。
附表一之一(被害人匯款列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帳號 1 蔡建楠 (共1,279,438元) 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 11,800元 林芊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6日13時52分 17,506元 廖凱婷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9日12時38分 31,000元 林芊蕙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30日15時16分 13,000元 張美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1時8分 30,661元 郭明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5日9時46分 33,285元 陳祈夆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10時41分 30,301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15元) 林伯翰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1日10時23分 90,797元 楊祐展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0時57分 100,000元(起訴書未扣除手續費15元) 楊志弘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3日10時58分 9,072元 楊志弘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3時29分 84,622元 王凱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5日13時29分 100,000元 王凱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4分 64,252元 洪儷玲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3分 99,810元 李閔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9日12時44分 100,000元 李閔萱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30分 100,000元 謝佳玲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1日11時31分 100,000元 謝佳玲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4日17時37分 30,000元 林佳儒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6日12時15分 41,252元 阮翠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53分 92,080元 吳春德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1日11時54分 100,000元 吳春德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均亦 (共83,557元) 111年10月18日12時7分 15,300元 呂昀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40分 10,230元 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7日12時5分 17,252元 鄧偉成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9日12時11分 20,000元 陳建名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6時3分 20,775元 許嘉彰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育蔚 111年10月18日12時29分 8,000元 呂昀蓁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邱湧文 (共30,480元) 111年9月29日15時2分 18,480元 張美珠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日13時11分 12,000元 郭明珠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曾上竹 111年12月6日10時21分 22,216元 唐浩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7日12時58分 1,000元 陳裕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三筆為陳裕庭自行詐騙) 112年1月5日13時9分 2,000元 112年1月10日22時59分 1,000元 6 陳永霖 111年10月11日10時23分 10,000元 楊祐展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仲一 (共191,439元) 111年9月15日18時13分 50,000元 陳惠珍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8時15分 29,017元 陳惠珍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7日13時37分 12,422元 劉妙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25日12時41分 50,000元 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0月25日12時43分 50,000元 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 8 陳啟東(共7,6000元) 111年12月22日19時42分(起訴書、併辦意旨書均漏載) 6,000元 陳裕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此七筆為陳裕庭自行詐騙) 111年12月23日10時36分(起訴書漏載) 10,000元 111年12月28日11時22分(起訴書漏載) 6,000元 112年1月2日13時54分(起訴書漏載) 20,000元 112年1月4日10時54分(起訴書漏載) 9,000元 112年1月8日1時37分 3,000元 112年1月11日8時1分 22,000元 9 「林崇祺」 000年00月間至000年0月0日間某日 15,000元 陳裕庭所有不明帳號帳戶(此筆為陳裕庭、沈佩蓁共同詐騙)
附表二: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同案被告黃庭鈺、陳韋涵、沈佩蓁、曾宥蓁於調查詢問、偵訊之供述 2 證人即本案機房房東蕭待君於112年1月11日調查詢問之證述 112偵537卷一第375-380頁 3 證人即被害人蔡建楠調查詢問證述 112偵537卷三第225-234頁 4 證人即被害人陳均亦調查詢問證述 112偵537卷三第337-341頁 5 證人即被害人林育蔚調查詢問證述 112偵537卷三第385-389頁 6 證人即被害人邱湧文調查詢問證述 112偵537卷三第397-401頁 7 證人即被害人曾上竹調查詢問證述 112偵537卷三第351-356頁 8 證人即被害人陳啟東警詢證述 新北地檢112偵45246卷第6-11頁 9 同案被告黃庭鈺所提供之起手基本流程範例、實際流程完整手冊(燒錄資料光碟1片) 112偵537卷一第105-137、139-159頁 桃園巿大園區新生路四段139號3、4樓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黃庭鈺承租) 112偵537卷一第161-165頁 本案人頭帳戶資料 ①林芊蕙000-000000000000號 ②廖凱婷000-000000000000號 ③張美珠000-00000000000000號 ④郭明珠000-000000000000號 ⑤陳祈夆000-000000000000號 ⑥林伯翰000-000000000000號 ⑦楊祐展000-0000000000000號 ⑧楊志弘000-000000000000號 ⑨王凱威000-000000000000號 ⑩洪儷玲000-00000000000000號 ⑪李閔萱000-000000000000號 ⑫謝佳玲000-000000000000號 ⑬林佳儒000-00000000000000號 ⑭阮翠柳000-000000000000號 ⑮吳春德000-00000000000號 ⑯呂昀蓁000-000000000000號 ⑰廖鴻緯000-000000000000號 ⑱鄧偉成000-00000000000號 ⑲陳建名000-00000000000號 ⑳許嘉彰000-00000000000號 ㉑唐浩洋000-000000000000號 ㉒陳惠珍000-000000000000號 ㉓劉妙音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偵537卷三第627、632-634頁 ②112偵537卷三第435-439頁 ③112偵537卷三第441-4 45頁 ④112偵537卷三第451-459頁 ⑤112偵537卷三第461-469頁 ⑥112偵537卷三第471-477頁 ⑦112偵537卷三第479-491頁 ⑧112偵537卷三第493-501頁 ⑨112偵537卷三第627、634-641頁 ⑩112偵537卷三第441、446-449頁 ⑪112偵537卷三第505、507-508頁 ⑫112偵537卷三第513、516-523頁 ⑬112偵537卷三第504、508-511頁 ⑭112偵537卷三112偵537卷三第627、629-632頁 ⑮112偵537卷三第523-531頁 ⑯112偵537卷三第533-239頁 ⑰112偵537卷三第513、515-516頁 ⑱112偵537卷三第543、545-547頁 ⑲112偵537卷三第543、547-555頁 ⑳112偵537卷三第557-563頁 ㉑112偵537卷三第565-575頁 ㉒112偵537卷三第595-601頁 ㉓112偵537卷三第603-625頁 被害人蔡建楠提供之①LINE暱稱「Vicky」、「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②「美橘商電子商務WEAA服務中心」對話紀錄截圖;③存款交易明細截圖;④被害人蔡建楠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偵537卷三①第233-241;②245-330;③243;④331-335頁 被害人陳均亦提供之①LINE暱稱「Cai Wei采薇」、「美橘商電子商務WEAA服務中心」LINE帳號翻拍照片;②被害人陳均亦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偵537卷三①第345-346;②347-350頁 被害人林育蔚所有京城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偵537卷三第391-395頁 被害人邱湧文提供之LINE暱稱「薰」、「美橘商電子商務WEAA服務中心」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537卷三第403-422頁 被害人陳啟東提供之LINE暱稱「Yi xin」對話紀錄截圖、「呂婼媁」臉書頁面截圖 新北地檢112偵45246卷第21-22頁 被害人曾上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偵537卷三第381-384頁 被害人陳永霖、林仲一所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112偵537卷三第423-433頁 被告陳裕庭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2偵537卷三第577-593頁;新北地檢112偵45246卷第12-17頁 被告陳裕庭(暱稱「七」)與沈佩蓁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 112偵537卷三第219-221頁;112偵1917卷第21-27頁 被告陳霆宇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A-2-6)通訊軟體TELEGRAME APP截圖;借款話術內容翻拍照片 112偵537卷三第59-62頁;卷一第315-322頁 被告陳霆宇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A-2-7)翻拍照片、電磁紀錄截圖(含手機聯絡人截圖、手機桌面截圖、手機備忘錄「基隆長庚醫院住院醫療通知書繳單」截圖、手機相簿截圖、與LINE「女神經病」對話紀錄) 112偵537卷三第63-71頁 被告陳裕庭扣案I PHONE 12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A-3-1)內電磁紀錄截圖(含WECHAT名稱「wen」對話紀錄截圖、WECHAT名稱「精品商台灣總代理六」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TELEGRAME APP截圖) 112偵537卷二第283-294;295-298;371-383頁 被告陳裕庭扣案行動電話I PHONES(扣押物編號A-3-2)內相簿截圖、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含LINE群組「LOVECUTE思密特全球電商」對話截圖;LINE暱稱「Yi xin」與「竹」(曾上竹)、「陳啟東」之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537卷二第397-400、401-419、315-333(同卷三第105-131頁);112偵537卷一第241-252頁(同卷三第73-103頁) 被告陳裕庭扣案行動電話I PHONES(扣押物編號A-3-3)內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含LINE暱稱「Cai wei采薇」個人頁面截圖、與暱稱「杜紫宸」及「媁」之對話紀錄截圖;「Cai wei采薇」與「林崇祺」之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537卷二第311-314頁(同卷三第133-136頁);112偵1917卷第29、45-47頁 同案被告黃庭鈺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C-6)翻拍照片及其內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TELEGRAME「Jas.JK」個人頁面截圖、與TELEGRAME群組「公-18%」、「工chen」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537卷二第529-533頁 同案被告黃庭鈺扣案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C-7)翻拍照片及其內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TELEGRAME「Jas.DK」個人頁面截圖、TELEGRAME群組「商-18%」、「滿發發發」對話紀錄截圖 112偵537卷三第137-205頁 同案被告陳韋涵扣案行動電話I PHONE 11(扣押物編號D-10)翻拍照片及其內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含LINE暱稱「夢中仔」與「無痕」(黃國宸)LINE對話紀錄 112偵537卷第57-65頁 被告陳霆宇扣案用以本案詐騙之行動電話2支(扣押物編號A-2-6、A-2-7) 被告陳裕庭扣案用以本案詐騙之行動電話3支(扣押物編號A-3-1、A-3-2、A-3-3) 同案被告黃庭鈺扣案用以本案詐騙之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C-6、C-7) 同案被告陳韋涵扣案用以本案詐騙之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D-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