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49號
原 告 羅 晟
被 告 徐千筑即宥登企業社
徐千筑即宥粧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王逸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8號過失傷害案件(由112年
度交易字第193號改分),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附帶民事訴 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 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 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千筑即宥登企業社、徐千筑即宥粧企業社 (下合稱徐千筑)及刑事部分之被告王逸誠因前揭案由欄所 載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羅晟對其等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其中被告王逸誠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 簡字第38號判決有罪;而徐千筑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 然本件原告既主張徐千筑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 人賠償責任,則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徐千筑仍得為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