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王珠連
相 對 人 黃麗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一一二年存字第三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八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准予發還。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2號民事裁定,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7號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 同)853,693元。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已經撤回假處分 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述提存物。為此,依 法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述事實,已經提出本院112年度全字第42號民 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7號提存書及和解書與公證書 影本為憑,而依前述和解書內容記載相對人同意供擔保人( 即聲請人)取回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77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 存金853,639元等語,並經本院調取前述假處分及112年度執 全字第134號假處分執行(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執行)、提 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應可信為真實。本件供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既然已經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依據前述規定,聲 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該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