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33號
CYDV,113,聲,3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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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鑫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男
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相 對 人 王治錡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提供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92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前開本案判決已確定,聲請人已以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擔保金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亦有規定。是在因假扣押供擔 保之情形,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 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同此見解)。查聲請人所主張 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書、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永和郵局634號存證信函與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等在卷可證 ,復經本院調取前開各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揆 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末按聲請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 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78條、第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  。查本件聲請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命由 相對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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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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