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許庭瑄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羿嫻
聲 請 人 許國雄
許嘉源
許陳淑婷
前列林羿嫻、許庭瑄、許國雄、許嘉源、許陳淑婷共同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林羿嫻、許庭瑄、許國雄拋棄繼承均准予備查。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許嘉源、許陳淑婷部分)應予駁回 。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許嘉興之配偶、子女、 父親、兄弟、祖母,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死亡,聲 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 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 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 ,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1139條、1140條、第 1176條第1 項、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 人除配偶外,於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後順序之 繼承人始得依法繼承,倘前順序仍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尚
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許嘉興(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嘉義縣○○鎮○○里00鄰○○○○○ 000號之2)於113年1月12日死亡,聲請人林羿嫻、許庭瑄、 許國雄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父親等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其等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准予備查 。
(二)聲請人許嘉源、許陳淑婷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祖母, 為第三、四順序親等較遠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 親等較近之繼承人尚有被繼承人之母親李淑萍未向本院聲明 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許嘉源、許陳淑婷尚 無繼承權,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