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8號
CYDV,113,消債更,28,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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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陳佩霞
代 理 人 張育瑋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455,235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45 5,23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惟於113年1月31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 調閱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3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 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 證。又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聲請人在朴子郵局帳戶,於112年12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 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聲請人有以聲請人 為被保險人之健康險保單,要保人乃聲請人的配偶;此外,  無其他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之發生原因是家庭開銷而積欠借款,嗣後 因為失業沒有工作,收入減少,經濟狀況困難,所以伊無法 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提出更生償還計畫書,陳稱每期可清償金額為1,000 元,共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72,000元。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455,235元。而查,依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調解程序中所 提出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其中債權 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47,109元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14,628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89,826元;乙○(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242,954元;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31,808元。因此,聲 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約1,326,325元。(二)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門市配班人員的工作,如果正職人員 請假就由聲請人去代替上班,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19,000 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以17,076元 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 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亦即17,076 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主張 以17,076元作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 金額,應可採認。又查,聲請人還必須分擔扶養一名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每個月8,538元。而查聲請人未成年子女 於00年00月出生,目前13歲,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載明 可稽。聲請人主張伊每月須分擔扶養子女之費用8,538元, 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聲請人每個月收入約15,000元 至19,000元,以最高收入19,000元計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17,076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8,538元後,已無餘額, 且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積欠甲○(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1,326,325元的債務。因此,本件應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 回更生聲請之情形,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家庭開銷而積欠借款,嗣後因 失業沒有工作,收入減少,經濟狀況困難,致無法清償債務 。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 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 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 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 民事陳報狀及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 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 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 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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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