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翁章梁
代 理 人 丁富國
相 對 人 詹清志
(現於法務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惠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關 係 人 嘉義縣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翠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丙○○、甲○○對於其所生未成年子女詹○○(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 止。
二、選定嘉義縣政府縣長(現任縣長乙○○)為未成年人詹○○之監 護人。
三、指定戊○○○○○或其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甲○○分別為未成年人詹○○(民 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人,現安置中)之父母,其 等於未成年人出生後之102年11月25日離婚,並約定由相對 人丙○○任未成年子女詹○○之親權人。未成年人就讀國中時, 相對人丙○○引誘其犯竊盜罪以及阻礙其就學,於111年3月底 遭通報兒少保護進案,進而發現未成年人自110年10月起即 就學不穩定並持續中輟。經社工訪視會談,相對人丙○○照顧 行動未有具體改善又涉有毒品案件而入監,經聯繫親屬、相 對人甲○○,評估無適當之人可提供未成年人照顧,故聲請人 於111年6月27日9時起保護安置未成年人。相對人丙○○多次 因竊盜、毒品等案件出入監獄,112年5月、6月再因兩件竊 盜案遭判拘役60日及有期徒刑4月。相對人丙○○稱希望未成 年人返家生活,但社工評估其難有能力改善照顧環境,且對 於戊○○○○○裁處之親職教育輔導態度消極,拒絕上課,顯無
改善照顧及教養之可能。而相對人甲○○已再婚另有家庭,爭 取親權意願搖擺,至今並無提出任何改定親權人之聲請,可 見實際上無力接手未成年人照顧。相對人丙○○即使出監後, 仍有親職功能不彰、經濟收入不穩定之問題。安置期間也持 續瞭解是否有適合的親屬可以照顧未成年人,然均無人有照 顧能力及意願。爰依法聲請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等語。二、相對人丙○○部分:未成年人我養到13歲,不能因為一點小事 就停止我的親權,請駁回聲請。相對人甲○○具狀表示:需照 顧年幼繼弟,無力照顧未成年人。
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 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 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未成年人,得請求法院宣告 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 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法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 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2項前段定 有明文。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 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 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未成 年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 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 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亦有明文。又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 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相對人丙○○、甲○○分別為未成年人之父、母親,於102年11月 25日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丙○○擔任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乙 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
㈡、未成年人與相對人丙○○同住期間,由於未受到妥善照顧,經 聲請人於111年6月27日9時起保護安置迄今,業據聲請人陳
述明確,且有戊○○○○○社會工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報告、本院1 12年護字第132號延長安置裁定在卷可查。相對人丙○○自102 年離婚後雖單獨任未成年人親權人,然其於105、106、107 、108、111、112年間均有入出監獄之情形,涉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家庭暴力罪、竊盜、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有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㈢、相對人丙○○於本院113年2月22日調查時雖表示:不同意因為 點小事就停止親權等語。然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 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相對人丙○○後,該會於11 2年11月20日以保康社福字第11211052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 :「㈠綜合評估:1.親職能力評估:據相對人丙○○自述因與 相對人甲○○離婚,而於未成年子女五、六歲時即擔任主要照 顧者,並由同住家人輔以協助,稱未成年子女受照顧、就學 情形穩定;然與本聲請狀内容所示相去甚遠,而難以確定相 對人實際照顧品質,但可知悉相對人近兩年内進入看守所執 行至少兩次,每次刑期數個月不等,如此均會影響其自身工 作、收入之穩定性,以及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安定性;此外 ,相對人明知不能無照駕駛或酒駕但仍違反交通規範,且二 度犯有竊盜罪,明顯未能遵守律法,而父母之言行舉止、生 活習慣、價值觀皆為孩子學習之榜樣,相對人多次不良素行 恐對未成年子女行為、品格、道德規範之養成造成負面影響 。另外,相對人雖稱周邊系統足以輔佐其維持未成年子女受 照顧之穩定,然其所列舉之照顧支援人力為父親、兄長與鄰 居,實際上應非適切之照顧資源,如相對人父親年邁、身體 狀況微恙,相對人大哥患有精神疾患,其精神穩定程度甚未 可知,相對人二哥亦有竊盜前科並剛服刑結束,似亦無穩定 工作、收入,而鄰居更僅是口頭關切而無實際協助照顧之經 驗或意願。綜此認為相對人周邊系統實為薄弱,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照顧難以提供實質協助;評估相對人現階段之照顧能 力、經濟條件及周邊支持系統,均難以支持其親自撫育未成 年子女。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過往工作時間為早上六點 至下午五點,固定安排週六、週日放假,故主要利用晚間與 週末陪伴未成年子女或安排親子活動,惟近兩年内進入看守 所執行兩次,就相對人自述兩次服刑期程分別為五月、十月 ,如此實際能照護、陪伴未成年子女之時間顯為零散且缺乏 ;再就相對人所述,未成年子女目前於安置機構已有打架、 性行為等議題,照顧者則更需要提供未成年子女充足且具品 質之陪伴,並能適時給予協助、引導,惟相對人實際所能投 注之親職時間是有限,未能符合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成長所需 。3.照護環境評估:相對人自述入監服刑前之住所為父親之
資產,亦為未成年子女自幼成長之處,同住之家庭成員有相 對人父親、兩名兄長,相對人亦述未來父親若過世,家庭成 員即可能四散分離,自己也可能搬離該住所另尋租屋處,惟 因相對人是於嘉義看守所受訪,訪視社工未能實地觀察、評 估該住所之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相對人具持續擔任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不同意由主管機關接手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監護權,也認為未成年子女無安置之必要,惟因現階段 尚未能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故對於未成年子女未來居住 、就學等事宜尚無具體想法或規劃。4.教育規劃評估:相對 人自述主要是以學區學校為安排,並述未成年子女國小階段 成績表現尚可,並有使用課後輔導等資源,原已為未成年子 女備妥國中學校制服、課本等,惟其後未成年子女遭戊○○○○ ○安置,又因與社會局社工溝通非屬良善,而鮮少主動向社 工關切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現況,故已無法掌握未成年子 女目前就學情形,但相對人也表示未來若由自己擔任照顧者 ,則再視未成年子女當時狀況進行就學銜接,現階段則尚未 能具體安排。㈡停止親權及選定監護人之建議及理由:…相對 人對於自身犯行、與家庭成員間家庭暴力議題等皆有避重就 輕、未如實陳述之嫌,但此些狀況均會影響相對人是否適任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者、親權人之評估,為能更完整了解相對 人行為表現與該家戶、未成年子女過往受照顧概況,建請法 院可參閱戊○○○○○社工服務未成年子女之相關服務紀錄及相 對人刑事犯罪紀錄等,再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為裁定。 」等語。
㈣、又相對人甲○○於113年2月17日具狀表明:對停止親權一事無 意見,因其已另組家庭,無力照顧未成年人語。且經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委託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訪視相對 人甲○○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2月26日以新北社兒 字第1122567189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綜合訪視結果,相 對人甲○○非最適任案主監護人,惟相對人甲○○言談間表示若 案主欲北上則會協助安排生活與就學,社工告知相對人案主 再過幾年即成年,相對人若為案主監護人,除替案主安排學 校住宿外,亦能替案主辦理就學貸款而無需擔心要支付高額 的高中職學費。以上單就相對人甲○○所陳述提供評估建議供 貴院參考。」等語。
㈤、又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訪視未成年人後,該 會於112年12月4日以雲萱監字第112388號函附訪視報告略以 (未成年人意願之訪視報告予以保密處理):「本案未成年 子女14歲,有正常的陳述能力,受訪時情緒及精神皆為穩定 ,未成年子女自111年6月由嘉義縣政府社會局安置至今,現
於學校及機構內生活作息正常,亦能適應團體生活,尚能配 合機構的要求及安排,依訪視觀察及所得資訊,評估未成年 子女目前受照顧情況正常,未成年子女對案情及監護權尚有 一定之瞭解,對由嘉義縣縣長擔任其監護人無意見,並同意 機構日後的安排,唯未成年子女對日後回到相對人2(即相 對人甲○○)身邊照顧似仍有一定之期待。」等語。㈥、再經查詢相對人丙○○、甲○○之父母(即未成年人祖父母)之 戶籍資料後得知,相對人丙○○之父親丁○○、相對人甲○○之母 親己○○尚生存,本院並按其等戶籍地址發函請針對本案停止 親權表示意見,然未見有何回應,可見亦無接手未成年人照 顧之意願。何況,相對人丙○○前因對父親丁○○有家庭暴力行 為經本院核發保護令,有家事案件前案索引卡在卷可查。未 成年人被安置超過一年半,相對人丙○○於未成年人被安置前 之111年5月21日即因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入勒戒所執 行觀察勒戒,接著又因竊盜罪執行有期徒刑至000年0月00日 出監。出監後不久再因竊盜罪被判處罰金新台幣15,000元, 易服勞役15日,於112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入監。復於11 2年5月及9月間分別因竊盜案,被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及有 期徒刑4月,自112年9月25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原為( 有期徒刑加拘役)113年3月24日。然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被 判處有期徒刑4月、傷害直系尊親屬罪及違反保護令罪被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相對人丙○○已必然無法在000年0月 出監。相對人甲○○自離婚後已另組家庭,與現任配偶與有多 名年幼子女,實際上無力再承擔未成年人的照顧責任;相對 人丙○○則因自身屢犯刑案,頻繁入監,無法提供妥善教養環 境。其等均有長期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2人對未成年人 之親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㈦、相對人2人既已由本院宣告停止親權,又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已 過世或無意願、能力協助照顧,不適合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 人,未成年人之其他親屬均無意願或適任未成年人之照顧責 任或監護人;再者,考量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對於無依或疏於照顧之兒童或少年,本其權責負有保護、 照顧及安置之義務,且其為公法人,有相當之預算、資源可 資運用,倘由其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未成年人相關就學 、醫療或其社會福利均可透過與相關機關之橫向聯繫,而無 匱乏之虞,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認由聲請人 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顯屬適當,選任聲請人法定代理人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㈧、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法院依第1106條之1改定監護人
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 項定明。考其立法理由,係未成年人於無父、母,或父、母 均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須由其 他適當之人擔任監護人時,不論該監護人係依民法第109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順序所產生,或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選 定而生,該監護人均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開具受監護 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以利實施監督。而本院業已選定 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參照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 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聲請人聲請指定戊○○○○○ 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酌戊 ○○○○○或其指派之人為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 富,認為由戊○○○○○或其指派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無不當,爰依上揭規定,指定戊○○○○○或其指派之人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㈨、上述嘉義縣縣長職務若有變動更易時,應以斯時在職之人為 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另依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 院指定之人即戊○○○○○或其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