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9號
原 告 鄭玉敏
沈鈞驊
阮芷蕾
張印沄
彭淯銘
蔡欣妤
吳嘉哲
被 告 捷利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53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 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 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另 按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 。該事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2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29,9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 ,830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277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 ,553元(計算式:6,830元×2/3=4,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53元, 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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