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彥安律師
相 對 人 李權桓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李權桓與吳梓楠等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權桓應向本院繳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事件律師酬金新臺幣2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與依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 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李權桓請求被告吳棟材排除侵害等 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李權桓部分勝訴部分 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棟材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李權 桓負擔。李權桓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下稱臺南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及變更、 追加之訴併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及變更、追 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權桓負擔。李權桓不服再提起上 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10月17日以1 02年度台聲字第1163號裁定對李權桓准予訴訟救助,並選任 曾建豪律師為李權桓之訴訟代理人,嗣以104年度台上字第4 21號判決部分廢棄發回臺南高分院,其他上訴駁回。經臺南 高分院以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判決上訴及擴張之訴暨該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二審(含擴張部分)及發回前 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李權桓負擔。李權桓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2月15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6號裁 定選任謝彥安律師為李權桓之訴訟代理人,並於112年7月27
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最高 法院並以112年度台聲字第935號裁定核定謝彥安律師之第三 審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情,有上述判決及裁 定在卷可稽。按相對人李權桓暫免繳交之律師酬金屬第三審 訴訟費用之一部,該部分律師酬金係李權桓對於臺南高分院 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第二審更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所生 ,該部分既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定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權桓負擔,則李權桓自應負擔該部分 上訴第三審之律師酬金。而上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以 112年度台聲字第935號裁定核定為2萬元,是李權桓暫免繳 納之律師酬金2萬元,應自行繳納。依此,本件確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事件關於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額 為2萬元,應由相對人李權桓負擔,並逕向本院繳納,暨應 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因目前本事件全部卷宗檢送臺南高分院112年度重再字第3號 審理中,致本院無法核算全部訴訟費用額,而聲請人謝彥安 律師則聲請先就其律師酬金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乃就 此部分先行確定相對人李權桓應繳納予本院之訴訟費用為2 萬元,待本件全部卷宗送還本院後,再依職權或依聲請確定 其餘訴訟費用額,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