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蘇玉雪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黃孟超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黃孟超(男,大正十二年即民國○○年○月○日生, 為黃文陶、黃張雀之長子,失蹤前住所:臺南州嘉義市元町 二丁目百九番地)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 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述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因該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載有民國51年設定地役權 ,權利人為黃文陶,存續期間為嘉義市民營雙忠市場存續時 隨之存續等情形,而地役權人黃文陶於59年11月27日死亡, 其長子即失蹤人黃孟超(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亦已於27年 12月28日失蹤,推算其若存活至今之年紀亦已逾100 歲,衡 之其為80歲以上之長者,且早已失蹤滿3 年。為此,依法聲 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10年,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此為72年1 月1 日民法總則修正前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失蹤人於該條文修正前失蹤,而其失蹤情形已 合於修正前之規定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3 條第3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 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文陶之繼承 系統表、失蹤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查;又經 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入出境相關資料等,均無失 蹤人黃孟超相關紀錄,此有查詢紀錄在卷可憑。經核閱結果 與聲請人前述主張相符,可信為真實。因此,本件聲請核與 首述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 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
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 130 條第3 、4 項亦有規定。又前述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3 項所明定。因此,本 院既准對於失蹤人黃孟超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 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 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