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800號
CYDV,112,訴,800,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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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徐子晴
被 告 羅浤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 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 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詐欺不法犯罪行為 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或轉出其內款項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 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某時許,將其所申辦開立之國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灣銀行新興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該人或輾轉取得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原告 ,並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幫原告上理財課程,後又以LINE暱 稱「黃睿山」向原告佯裝進行課程教學,且佯稱原告可體驗 課程,由「黃睿山」代為操作,當日即可提領等詐術,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報名,於111年6月13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至前開帳戶內。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2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著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 人之法律。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 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 1項分別著有規定。另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   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   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 真實。則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所規定之幫助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 應可認定;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 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 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



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 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 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 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 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 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 予審酌。 
(三)從而,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自屬有據。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 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係於 112年10月4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於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42號卷可憑;又前開遲延 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200,000元之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命 被告給付原告前開 200,00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 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



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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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