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663號
CYDV,112,訴,663,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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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蕭玉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許嘉樺律師
被 告 三愛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不動產,於民國70年2月14日登記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新臺幣1,200,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資料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 卡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48至52頁),依上規定, 被告本應行清算程序,其清算人除為章程規定、股東會決議 選任或法院選派者外,應以其董事即高琮富高新平、高李 綢為清算人,惟高李綢已於民國85年5月5日死亡、高新平已 於103年8月3日死亡,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171號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 第10號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附卷存參(見本院卷第 75、83頁),則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為高琮富。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分別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內容及



所列被告法定代理人為更正(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核 屬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上有設定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下稱系爭擔保債權)是否存在,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人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 除去,依據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係原告所有,為擔保原告對被告之 債務,由原告於70年2月14日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與被告, 然事實上原告並未與被告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抵押權 未對被告擔保任何債權,系爭擔保債權應係不存在,而系爭 抵押權登記對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所妨害,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縱有系爭擔保債權,亦 因未約定清償日而其消滅時效應自75年間起算,業已罹於15 年之時效,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實際上業已消滅,原告亦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並聲明: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各於70年 2月14日登記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 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 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 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日。復 為民法第881條之5所明定。
㈡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70年2月14日,登記債務人為原告 ,權利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清償日期不定期限,有系爭 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本件原 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自堪信為真正。又被告業經經濟部於79年 8月20日撤銷登記而應行清算,已如前述,依公司法第26條 之1準用第26條規定,被告僅得於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 目的之範圍內,暫時經營業務,是被告經經濟部撤銷登記後 ,除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外,已不得經營其業務, 足認系爭擔保債權業因被告應行清算,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 而確定。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權利存續期間依照契約 約定,依原告所陳,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顯無與 被告另行約定確定之期日,復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請求確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應解為原告有請求確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的意思,並應自請求確定意思表示到達 被告之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經15日為其抵押債 權確定期日。乃被告於113年1月9日因收受本件原告起訴狀 繕本送達而知悉原告之請求確認意思表示,有送達證書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則自收受送達日起算15日 即同年1月24日,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抵押權供擔保債權即應 確定,然被告未舉證證明於擔保債權確定日期之前,對原告 有何擔保之具體特定債權存在,原告主張,亦堪信為真正。 ㈢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回復其從屬性,而按抵押權為擔保 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 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已無作為 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隨之消滅 ,而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對於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



有妨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抵押 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不動 產,於70年2月14日登記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200,000元之債 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抵押權內容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19分之373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070年 字號:朴地登2字第000389號 登記日期:民國070年02月1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三愛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200,000元正 存續期間:依照契約約定 清償日期:不定期限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蕭玉笙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左列不動產 證明書字號:朴地字第005984號 設定義務人:蕭玉笙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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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愛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