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61號
CYDV,112,訴,561,20240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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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1號
原 告 簡茂榮
簡煜文
簡煜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燕青
被 告 劉吳碧霞
吳坤麟

吳坤義

葉龍雄


葉月

葉秋菊
簡添進

黎澤花
蕭春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吳碧霞吳坤麟吳坤義葉龍雄、葉月、葉秋菊簡添進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茂榮新臺幣(下同)50萬5,717元。被告劉吳碧霞吳坤麟吳坤義葉龍雄、葉月、葉秋菊簡添進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煜文84萬2,861元。被告劉吳碧霞吳坤麟吳坤義葉龍雄、葉月、葉秋菊簡添進應連帶給付原告簡煜振84萬2,861元。訴訟費用由被告劉吳碧霞吳坤麟吳坤義葉龍雄、葉月、葉秋菊簡添進連帶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簡茂榮以16萬8,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吳碧霞吳坤麟吳坤義葉龍雄、葉月、葉秋菊簡添進如以50萬5,700元為原告簡茂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簡煜文以28萬9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吳碧霞吳坤麟吳坤義葉龍雄、葉月、葉秋菊簡添進如以84萬2,800元為原告簡煜文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簡煜振以28萬9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吳碧霞吳坤麟吳坤義葉龍雄、葉月、葉秋菊簡添進如以84萬2,800元為原告簡煜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至3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188萬4,000元,歷經數次擴張及更正聲明後, 於民國113年2月5日以言詞擴張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簡茂榮148萬8,462元、簡煜文248萬769元、簡煜振 248萬769元」(本院卷236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簡茂榮簡煜文、簡煜振均為嘉義縣○○○○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20分之1、 72分之1、72分之1、被告劉吳碧霞吳坤麟吳坤義葉龍 雄、葉月、葉秋菊及訴外人簡倪金治、倪李緣則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72分之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 ㈡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本應通知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 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詎被告劉吳碧霞吳坤麟吳坤義葉龍雄、葉月、葉秋菊簡添進簡添進為共有人簡倪金治 之監護人)(下稱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被告)於110年5月20 日跟被告黎澤花簽訂買賣契約後,均未通知原告是否優先承 購,原告遲至被告黎澤花於000年00月間向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時,始知前揭情事。
㈢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被告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通 知原告優先承購,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應負侵權行 為連帶賠償責任。又代為處理系爭應有部分買賣之被告蕭春 美,既係經國家考試及格之地政士,具有高度專業能力,僅



因欲促成過戶登記之私利,而未向原告通知優先承購,當負 故意侵權之責;且被告黎澤花、蕭春美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中 就有無通知優先承購一節共同切結,有共同未通知其他共有 人優先承買及共同虛報之情事,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與出賣 系爭應有部分之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㈣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被告與被告黎澤花簽訂買賣契約後,有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倪李緣優先承 購,而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渠等實際買賣價格為每坪1.5 萬元(共計314.32坪,總價為471萬4,800元),然系爭土地 在原告於112年7月27日起訴時,每坪價格已達3萬6,000元( 依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882號 以每坪3萬6,972元拍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64分之1,即可 作為參考),故原告起訴時,跟系爭應有部分買賣之價格相 比,存有約2萬1,000元價差,此即未受優先承購通知之原告 所受之損害。依此計算,每坪價差2萬1,000元×314.32坪=66 0萬720元,再扣除買方交易成本約15萬元,主張原告之損害 賠償總額為645萬元;再依原告簡茂榮簡煜文、簡煜振之 應有部分比例為3:5:5計算,分別受有148萬8,462元、248萬 769元、248萬76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34條之 1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茂榮148萬8,462元、簡煜文 248萬769元、簡煜振248萬769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 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被告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並未造成原告 權利受有損害,原告必須證明系爭應有部分的買賣造成原告 什麼實質的損害,又原告既稱係因未受到優先承購之通知, 導致遭被告訴請拆屋還地,可見原告在系爭應有部分買賣時 ,根本沒有預計要買系爭應有部分,所以原告也無所失利益 之損害。
 ㈡被告黎澤花、蕭春美並非系爭應有部分之出賣人,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規定,渠等並不負通知義務,故原告向渠等請求 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簡茂榮簡煜文、簡煜振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分別為120分之1、72之1、72分之1。又出賣系爭應有部



分之被告(其中被告簡添進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簡 倪金治之監護人,為實際代簡倪金治處理系爭應有部分事宜 者)於000年0月間跟被告黎澤花簽訂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契 約,並由被告蕭春美(地政士)為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代理人。而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被告並未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2項、第4項規定,通知原告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 。嗣後系爭應有部分即於110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 有權登記給被告黎澤花各節,有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4日嘉林地登字第 1120006448號函暨所附之登記申請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收件回 執)、被告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109年度監宣字 第65號、第185號裁定(含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7張(本院卷35至57頁、67至73頁、239至243頁 、不公開卷48至54頁、67至73頁),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被告在買賣系爭應有部分之過程中,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致原告簡茂榮簡煜文、簡煜振分別受有148萬8,4 62元、248萬769元、248萬769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準此,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原告主 張被告在買賣系爭應有部分之過程中,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 承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 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所受之損害為何?本院茲一一析述如下 。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買賣系爭應有部分之過程中,未通知原告行 使優先承買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 ,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4項亦規定甚明。故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他共有 人依同條第4項規定即得主張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而為保 障他共有人此項先買特權,依同條第2項規定,出賣土地之 共有人對他共有人負有事先以書面通知之義務,此為保護他 人之法律。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既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則出賣之共有人如有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通知義 務,致他共有人無從行使優先承購買而受有損害,他共有人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重上字第671號、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1號、111 年度上易字第858號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 ⒉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後,既均未依土地 法第34條之1之規定,通知同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原告得以 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揆諸前揭說明,自係屬數人共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上揭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對於通知義務之違 反為無過失(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推定過失責任),故 原告主張上揭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連 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即毋庸贅述。 ㈡原告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規定甚明。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 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 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 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 力;因此,未踐行同條第2項通知義務之出賣人,逕出售共 有物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 是以,原告在本案雖可請求損害賠償,但因系爭應有部分已 經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黎澤花,且無從主張該買賣為無效 ,屬無從回復原狀之情形,故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僅得請 求以金錢賠償。
 ⒉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 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 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惟無論所受損 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 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 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 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 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1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



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 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 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 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 。惟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 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因被害人如未 被侵害,即可獲得該項利益也(最高法院64年第6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查原告到庭供稱若出賣應有部分之被告當初有通知原告優先 購買,為了避免後續拆屋還地之困擾(按:被告黎澤花取得 系爭應有部分後,即向包含原告在內之部分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本院110年度重訴69號】),一定會 想辦法將系爭應有部分買下來,幾個共有人分攤購買的話, 一個人也不用付多少錢等語(本院卷130至131頁)。依一般 經驗法則,若土地共有人之一在共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後, 雖經年使用未經其他共有人反對,但為避免部分共有人出賣 應有部分,而使共有人之結構有所更易,致衍生後續爭議( 如拆屋還地、分割共有物等訴訟),影響自身權益,倘在經 濟能力許可下,以理性之角度出發,若接到優先購買之通知 ,通常應會行使優先承購權,除避免前開困擾外,亦可同時 簡化共有關係,增進自己在土地上之可利用性。是以,本院 考量被告黎澤花買受系爭應有部分之價格(詳下述)、主張 優先承購權之原告人數(3人)、原告均在系爭土地上蓋有 建物(詳本院110年度重訴69號判決)等情,認為原告前揭 主張依通常情形,將會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核與常情相符 ,而可採信。
 ⒋揆諸前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 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且算定被 害物價格時,原則上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基此,本件原 告請求回復原狀之標的,原係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只因 現實已不能回復原狀,改以金錢賠償,而在計算金錢賠償數 額時,原則上仍應以起訴時系爭應有部分之市價為基礎(即 起訴時之「應有狀態」),始為合理。故以此方式計算,原 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如下:
 ⑴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謂「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 承購」,係指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買賣契約或他人承諾 之一切條件,諸如買賣標的、範圍、價金、付款、稅費負擔 、瑕疵擔保等,優先購買權人均須接受,倘有部分不接受或 擅自變更、附加買賣條件,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不生 優先承購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被告於110年5月20日 寄發存證信函給訴外人倪李緣,通知倪李緣得以同一條件優 先承購系爭應有部分,而依該存證信函上之記載,買賣契約 為買方應支付471萬4,800元(按:換算後,每坪1萬5,000元 )之購地價款,並負擔每坪3,750元支付賣方受任方之整合 出售費用、每坪5,625元支付排除協議清理費用、每坪5,625 元支付協調拆遷工程費用(以上共計每坪1萬5,000元),以 上費用與土地價款約定期程併同支付(本院卷67至72頁)。 因此,系爭應有部分之買方,所應支付之土地價款、特別約 定費用,每坪共計3萬元,依前揭說明,優先購買權人對於 上開條件,均須接受。是以,倘原告於當時行使優先購買權 ,所應支付之成本即係每坪3萬元,共計942萬9,600元(系 爭土地面積為12469.05平方公尺,系爭應有部分為72分之6 ,換算坪數為314.32坪)。原告主張應以約定之土地價款每 坪1萬5,000元計算,即係擅自變更、附加買賣條件,非屬同 一條件,於法不合,不應採信,附此敘明。
 ⑵原告於112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 本院戳章為證(本院卷9頁),而訴外人簡淑玲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864分之1於112年7月25日經本院拍賣後,以每坪 3萬6,972元拍定乙節,則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165頁),故上開另案拍賣價格作為系 爭土地起訴時之客觀價格,應屬合理適當。
 ⑶原告起訴時,系爭應有部分之市價為每坪3萬6,972元,此即 原告若受通知而優先承購,於起訴時擁有系爭應有部分所有 權之資產價值(即「應有狀態」),扣除原告若以同一條件 而支出之成本即每坪3萬元,原告資產價值本應係每坪增加6 ,972元,依此計算,系爭應有部分之總差額共計219萬1,439 元(計算式:6,972元×314.32坪=219萬1,43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此即係原告依通常情形下可得之利益(即原告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總數額)。被告辯稱原告並無預先計劃要購 買系爭應有部分,主張原告未遭受損害云云(本院卷193頁 、237頁),自難憑採。
 ⑷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2點第3款規定,多人主張優 先購買權時,其優先購買之部分應按各主張優先購買人之應 有部分比例定之。而原告簡茂榮簡煜文、簡煜振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20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換算後 其等之比例為3:5:5。故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總數額(2 19萬1,439元)及各原告原可取得系爭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 ,原告簡茂榮簡煜文、簡煜振分別所受之損害為50萬5,71 7元、84萬2,861元、84萬2,8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均無理由。
 ㈢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係對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課予通 知之義務,而本案之系爭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中,被告蕭春美 為地政士、被告黎澤花則係買受人,依法本不負上開通知義 務,縱未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亦無違背善良風俗或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蕭春美、黎澤花 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亦有蓋章切結,所以被告蕭春 美、黎澤花亦應同負其責云云,然細繹該「備註」欄之記載 ,係「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 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本院卷53頁),故被告蕭春美、 黎澤花縱使在其上蓋章,亦無從遽認地政士及買方就未通知 優先承購一事,有任何法定義務之違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自屬無據。加以,原告並非係具有社會典型公開性之絕對 權受到侵害,而僅係無法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債權受損,且原 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蕭春美、黎澤花係與出賣系爭應有部 分之被告故意合謀未通知原告優先購買權。從而,原告依民 法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蕭春美、 黎澤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至於被告 蕭春美雖受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被告所託(見本院卷67頁之 存證信函內容即可知悉),負責代為通知系爭土地之其他共 有人,卻漏未通知原告,而有義務之違反,然該違反之義務 ,仍係基於其與委任人間之契約關係而生,為被告蕭春美是 否應對委任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要與原 告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劉吳碧霞吳坤麟吳坤義葉龍雄、葉月、葉秋菊簡添進應連帶給付原告簡茂榮50萬5,717元、連帶給付原告 簡煜文、簡煜振各84萬2,8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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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