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55號
原 告 蔡名凱(原告蔡朝峰之承受訴訟人)
蔡沅芝(原告蔡朝峰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宥勝
兼
法定代理人 阮清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 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3條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被繼承人陳茂卿多年來陸續向蔡 朝峰共借款新臺幣(下同)139萬2,000元,陳茂卿於民國00 0年0月間死亡,因陳茂卿及被告阮清翠已清償7萬元,故本 於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餘款132萬2,000元,及法定利息 等語。查原告固主張本件借貸發生地、履行地及票據履行地 皆在嘉義,被告住所地則在臺南,嘉義及臺南地方法院皆有 管轄權等語。然依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更正狀內容,以及 其於本院於113年1月10日就管轄事項調查時,均主張本件係 基於消費借貸為請求,並於該日到庭陳稱:本票是佐證借貸 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8、50、122至123頁),足認原告本 件係主張消費借貸,而非以票據關係為請求,是本件乃因消 費借貸契約而涉訟,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適用。又據原 告陳稱:就履行地並無特別約定,也無契約約定要去哪裡履 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顯見本件並無約定債務履行 地,仍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原就被之管轄原 則。而被告住所地位於臺南市,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 所在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