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陳湧榮
相 對 人 陳宗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元。於本裁定確定後, 前開定期金之給付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經聲請人認 領,於81年6月18日登記。相對人3、4歲時開始就由聲請人 獨自照顧,至其成年。但兩造現已失聯10餘年,相對人不知 去向。聲請人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2歲,因罹患口腔癌 腫瘤第四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第7類),已無謀生 能力且無法以財產維持生。聲請人每月需要尿布、副食品等 費用及醫療費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為保守估 算之金額)。聲請人因生活無法自理,仰賴房東司玉雯協助 照顧。相對人係聲請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爰請求相 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等語。並聲明:⒈相對人 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5,000元。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 之,民法第1119條規範甚明。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 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 樂費等,均包括在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2歲。聲請人與相對人母親周 美雪未結婚,相對人於00年0月0日出生,聲請人81年6月18 日辦理認領,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聲請人無配偶,其全部 子女僅相對人1人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堪以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其罹患口腔癌腫瘤第四期,無法正常工作等情, 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第7類)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為證。參酌聲請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可見其罹 患「左下齒齦惡性腫瘤第四期,左舌(邊)元惡性腫瘤臨床 第一期」之疾病。聲請人名下無財產,110、111年度薪資所 得分別約18萬元、2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資料在卷可查。是依聲請人年齡、身體狀況,堪認聲請人 已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而相對人係聲請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對聲請人 負有扶養義務。
㈢、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之減輕或免除撫養義務需請求法院為之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對本件聲請亦未提出任何 答辯,是本件尚無從斟酌此部分事由及要件。
㈣、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年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及其居住 在嘉義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資料及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嘉義縣 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750元,最低生活費為1 4,230元,並參酌聲請人之主張,本院認相對人應負擔之扶 養費用以每月計算5,000元應屬適當。
㈤、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為確保 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 00條之規定,宣告於本裁定確定後,定期金之給付遲誤1期 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