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李熙誼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複代理人 翁千惠律師
被 告 李素惠
代 理 人 黃詣凱
兼 代理人 李俊明
被 告 李俊鏞
李柏翰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李文長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法扶律師)
蕭宇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李全員、李江秀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前開規定均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李全員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審理中發現被繼承人李全員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其配偶李江秀花亦於111年5月4日死亡,原告乃具狀追加應就被繼承人李江秀花繼承自李全員之遺產併同本件分割,核屬補充其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全員、李江秀花分別於104年6月22 日、111年5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 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各為5分之1。而 兩造就遺產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土地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編號4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李柏翰居住使用,坐落在編號1 、2所示土地上,並利用編號3所示土地對外聯絡,故上開土 地、房屋為不可分離之整體,難以原物分割。
(二)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被
告李俊鏞種植水稻,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上開土地不能分 割為分別共有,且該土地若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顯不利於耕 作,亦無法興建農舍,將嚴重減損其經濟效用,不利於全體 共有人。
(三)綜上,系爭遺產顯難採原物分配,若被告均無意願或無資力 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則請求就系爭遺產變價 分割,以維持土地完整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最大利益 。為此,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遺產變價分 割,並聲明:被繼承人李全員、李江秀花之遺產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變價分配,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李柏翰主張系爭遺產應維持共 有,已違反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且若強令其他共有人維持 共有,日後勢必再行請求分割,顯失去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意 義;又被告李俊鏞、李柏翰長期占用系爭遺產,本已侵害其 他共有人之權利,現其等為繼續享受占用之利益而主張維持 共有,對其他共有人顯非公平;至被告李柏翰夫妻雖係聾啞 人士,但尚非全無謀生能力,且有成年子女可盡扶養義務, 況系爭遺產變價分割後,被告李柏翰可以分配之價金另行購 屋或租屋居住,不能僅為供被告李柏翰繼續居住而犧牲其他 共有人之權益。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被告李素惠、李俊明陳稱:均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 。
(二)被告李俊鏞陳稱:同意被告李柏翰意見,主張系爭遺產應分 割為分別共有,且原告所稱其與被告李柏翰長期占用系爭遺 產並非事實等語。
(三)被告李柏翰陳稱:伊及配偶均屬啞巴人士,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證明,目前在夜市擺攤維生,收入微薄,目前與子女均 住在系爭建物,若系爭遺產變價分割,伊等將無處居住,亦 無能力購屋或租屋;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面積共 856.19平方公尺,每人可分配171.238平方公尺,伊與被告 李俊鏞2人持分5分之2,應可保留系爭建物,供伊等一家繼 續居住,至編號5所示土地亦無變價分割之必要,繼承人可 各取得5分之1,日後再行分割或分管,如此,不僅可保留祖 厝,亦可讓伊等一家安身立命,且無損於共有人之利益,故 希望系爭遺產可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又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
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 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 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 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 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李全員、李江秀花所遺之 系爭遺產,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 ,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 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 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 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 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 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 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 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全員、李江秀花分別於104年6月22日 、111年5月4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其繼承人, 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嘉義 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空照圖等件為證( 參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96號卷第15至5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兩造在分割被繼 承人李全員、李江秀花所遺系爭遺產前,對系爭遺產之全部 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 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遺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李素 惠、李俊明均主張系爭遺產應予以變價分割,被告李俊鏞、 李柏翰則主張應按兩造之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則本院審酌被告李俊鏞、李柏翰均不同意就系爭遺產變價後 分配價金,且被告李柏翰一家人目前仍居住在系爭建物內,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如將系爭遺產逕 予變價分割,實嚴重影響渠等權益,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而將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兩造於 個別有資金需求或不欲與他共有人維持共有關係時均得自由 處分,且可免因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而影響彼此權益,亦不致 因原物分割為分別所有,而有害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用價值, 或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是參酌系爭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兩造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其分割 方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適當(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李全員、李江 秀花所遺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按如附表一 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 人起訴而有不同,是以原告請求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遺產 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 理之平,爰依職權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被繼承人李全員、李江秀花之遺產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112年之公告現值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鎮○村段000地號(面積:524.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889,928元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鎮○村段000地號(面積:190.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687,312元 3 土地 嘉義縣○○鎮○村段000地號(面積:140.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05,044元 4 房屋 嘉義縣○○鎮○村里0鄰○○○00號(面積:1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8,900元 5 土地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6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60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李素惠 1/5 1/5 2 李俊鏞 1/5 1/5 3 李柏翰 1/5 1/5 4 李俊明 1/5 1/5 5 李熙誼 1/5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