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至煊(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楊穎(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裁判關於給付扶養費部分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楊至煊、楊穎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 付楊至煊、楊穎扶養費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並由原告代為管 領支用;前述給付,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視 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代理 人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楊至煊(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長子或楊至煊)、楊穎(民國 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次子或楊穎)(下或合稱子女),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婚後被告屢次毆打原告成傷;又被 告約於1 年前即極少返回嘉義縣○○市○○里○○○000 號兩造住 處,甚未曾支付子女扶養費用,被告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 繼續狀態中;再者,被告無端拋家棄子,讓原告獨自扶養子 女,雙方實際已分居逾1 年,原告及子女之身體、精神承受 常人所無法忍受之痛苦,婚姻以夫妻之共用生活為其目的, 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
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 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 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等語,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 判准兩造離婚。
㈡、又子女自幼均由原告照顧及撫養,對原告相當依賴,襁褓之 年需母愛,子女自幼共同生活,其等感情融洽難以強行分開 ,依年幼原則及子女最佳利益原則考量,應由原告行使親權 ,且被告係本件婚姻破裂之肇因者,復有上開多次暴力紀錄 ,均不適於行使幼兒之親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推定 被告不得行使監護權,請求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 擔(下稱親權),均由原告任之;再者,子女均表示願與原 告同住,且原告現有工作,足以負擔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 ,反觀被告工作不穩定,債臺高築、入不敷出,並長期棄養 子女,自不適於擔任親權人。
㈢、再者,子女均尚未成年,亦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 活所需,而兩造正值中壯年,未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應按經 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並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嘉義 縣110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 萬8,78 8 元、兩造之工作、薪資收入水準、財產與整理經濟狀況、 子女人數等情,原告主張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各以1 萬8, 788 元計算,並考量兩造之薪資收入相當,但原告為子女之 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負責其等之生活及教養事宜,此部分 之付出自得評價為扶養費用之一部,故原告與被告負擔子女 之扶養費用比例各為5 :5 ,較為適當。據此計算,被告每 月應負擔長子、次子每月扶養費各9,394 元,並應各給付至 其等成年之日止。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被告 有拒絕或拖延之情形,不利於子女之利益,請求酌定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時起,如各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 誤期)各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㈣、並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楊至煊、楊穎之親權,由原告任之。 3.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分別給付楊至煊、楊穎之扶養費各9, 394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各有遲誤1 期履行 者,其後12期(含遲誤期)各視為亦已到期。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又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 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 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 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㈠、兩造於100 年2 月1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楊至煊、楊穎 ,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112 年度家調字第340 號卷第15-17頁,下稱調解 卷、本院卷第31-33頁),可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受有 被告所為前述家庭暴力,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附卷可憑(調解卷第19頁)。㈡、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 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 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結婚後,屢次毆打原告成傷,於1 年 多前即極少返回嘉義縣○○市○○里○○○000 號兩造住處,甚未 曾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已足使 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被告顯然違反夫妻共同生活互信 互賴、相互協力之義務,而被告此義務之違反,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足以使兩造之婚姻關係發生重大破綻而難期 修復,致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 而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 月虛度。亦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項 事由,不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 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 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間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 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各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 生長子、次子均尚未成年,已見前述。而本件兩造經判准離 婚,對於未成年長子、次子親權之行使及負擔,未能達成協 議,本院自應依原告請求酌定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經書信通知,仍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故無訪視被告;又經 該基金會於訪視原告及子女後提出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 略以:
1.綜合評估:
⑴親權能力及親職時間:原告為未成年子女母親,無菸、酒癮 ,作息固定,亦無遺傳疾病史,有穩定工作及收入,現為主 要照顧者,自行支付生活及教育費,原告雙親居隔壁鄉鎮( 東石鄉),居住所鄰近村莊有姊姊可協助,假日雙親與姊姊 亦能幫忙,原告談吐溫和,訪視時情緒穩定,獨自照顧子女 約1 年多,親職能力符合未成年子女照顧需求,另有家庭支 持系統協助;又原告工作時間為平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 假日時間約上午6 時 至11時,平常時間亦可配合子女作息 ,照顧起居飲食,假日亦由原告雙親與姊姊協助,有時會安 排打羽毛球或戶外活動等,所規劃親職時間符合未成年子女 成長所需。
⑵照護環境:原告居住所為被告姊姊提供,房屋為3 層樓樓房 ,與未成年子女同房,長子房間尚在整理中,居住所離長子 學校(東石國中)約2 公里,自行騎腳踏車上下學,次子學 校約2 公里,由原告接送,附近均為住家,若要採買物品或 就醫,離朴子市區不遠,生活機能便利。
⑶親權意願:原告願意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希望以單 獨行使親權較無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而平常仍有讓被告與 未成年子女聯繫互訴關心,即使未來被告希望會面,對進行 方式均可配合,評估原告對爭取親權態度積極且具友善父母 態度。
⑷教育規劃:原告表示在未成年子女就學已有規劃,不會要求 成績或是學歷,但至少在主要科目上都能理解内容與涵義, 教育費用亦願意支付至成年,希望由兩造共同分攤,評估原 告對未成年子女教育已有規劃,期望以各自目標為主給予支
持。
2.其他具體建議部分,兩造於婚後有各自分工家庭責任,亦由 原告處理家務,被告為主要經濟支持者,自長子出生時委請 原告父母照顧,寒、暑假會帶回來同住,這段期間家庭關係 和睦,被告因工作需前往桃園工作,原告亦攜次子一同前往 照料起居飲食,於111 年7 至8 月間發現被告外遇,搬回嘉 義定居,為穩定生活外出工作支撐家計,並將長子接回同住 ,平日工作時間亦可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若忙碌亦有家人 協助,兩造分居1 年半,被告甚少返家,夫妻感情已疏離且 未有互動,被告僅偶爾電話關心未成年子女生活,亦未支付 生活費用,又原告對婚姻與未成年子女日後生活已有規劃, 且願意繼續擔任照顧者,不會因為兩造離婚而阻擋被告探視 或聯繫,就會面亦能配合,評估原告就親職能力符合擔任親 權人,亦有家人可協助照顧,在分居期亦未阻擋被告與子女 互動,具友善父母之態度,惟目前僅訪視到原告,透過信件 通知仍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請鈞院於 調解或開庭時,由被告陳述其意願與想法後,依據兒少最佳 利益予以裁定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2 年11月16日保康社福 字第11211044號函暨所附酌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附卷可憑 (見家調卷第53-77頁)。
㈡、本院審酌原告有行使負擔子女親權之積極意願,且子女長期 由原告照顧及負擔生活費用,親子關係緊密,並與子女間情 感依附深,子女在原告及家人保護教養下,依前述情況,並 無任何疏失或不利之處,原告具備親職能力;反觀被告未到 場或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於社工聯繫訪視時,未主動與社工 聯繫配合,而未實際接受訪視等情,有前述訪視報告可憑, 已難認被告有行使親權之積極意願。再者,被告對原告有前 述家庭暴力,情緒管理能力不佳,且在分居期間,未積極探 視、關心子女或支付扶養費用,並考量家庭親屬提供之協助 、經濟能力,與子女現所受之照顧及人格發展需要,與子女 之年齡與生活現狀等情況,及參考前述訪視評估及建議,為 提供子女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認未成年子女親 權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應屬適當。因此,兩造之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原告任之,較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㈢、至前揭訪視報告,關於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部分,本院考量 被告未到庭或具狀就此部分陳述意見,本院無從協調兩造關 於子女會面交往之配合情形及適當方式。因此,關於會面交 往之事項,為兼顧兩造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之發展,本院認尚 無依職權酌定之必要,應由兩造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
考量,藉由兩造協議方式進行,如因故無法達成協議,兩造 或子女自得聲請法院酌定,以符兩造及子女之實際需求及利 益,附此說明。
六、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 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 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 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 2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父母 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雖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 ,惟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仍不因離婚而受影響,自 不能免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亦即,父母仍應就未 成年子女之需要,及其經濟能力與身分,共同對未成年子女 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再者,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 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 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亦有明定。因此,關於未成年子 女於20歲前之扶養費用,依前述規定,本院自應依受扶養權 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雙親的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 酌定之。經查:
㈠、兩造所生子女親權之行使或負擔,雖由原告任之,惟被告並 不因此而免除其扶養義務,為使子女能受到較佳之生活照顧 。本院參酌原告及子女現居住嘉義縣境內,現年13歲、3 歲,須仰賴父母供給其食衣住行育樂及醫療等基本生活需要 ,被告為子女父親,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子女之扶養費至 其成年為止等情;再者,本院參以雙方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原告任職於早餐店,每月薪資約4 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 被告名下無財產等情,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其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及前述訪視報告可查(見本 院卷第28頁、家調卷第41-43頁、第59頁)。基上,本院審 酌兩造前述經濟能力等,與受扶養者現之年齡及就學情況等 需要,及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該照顧的勞力支出等。因 此,審酌兩造之前述收入、資力及子女人數、年齡,生活起 居仍需原告相當之照顧,認為原告人主張其與被告應按1 : 1 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㈡、又未成年子女有賴雙親予以扶養照顧,且有食衣住行育樂等
基本生活需要,而負扶養義務者所負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 應以其生活需求及雙親經濟情況、身分等為標準。雖原告未 能提出其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扶養費用詳實內容及完整單據 供本院參酌,然衡以父母扶養子女少有記帳及收集扶養費用 收據等情,自難命其提出完整支出明細及舉證確切之實際花 費金額,而原告實際負責照料子女,確實有支出扶養費用, 當屬無疑,自應由法院審酌支出情況及子女年齡與生活所需 一切情況,以定其數額。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之臺灣地 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 嘉義縣110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約1 萬8,778 元(家 庭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總計達91萬6,631 元、每戶未達3 人) ,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10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金額為1 萬3,288 元,並考量原告前述收入每月約4 萬元計 ,被告則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每月最低薪資2 萬8,000 元計,合計年收入約81萬餘元【(40,000+ 28,000)× 12=8 16,000 】(約為前述總收入之89%),經核算結果約達前述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之1 萬7,000 元(百位四捨五入計算) ,兼衡楊至煊、楊穎各為13歲、3 歲兒童,依其年齡之必要 性花費、生活及日後教育所需費用,及兩造前述收入經濟及 財產狀況等情狀,認楊至煊、楊穎所需扶養費各以每月1 萬 7,000 元為適當,準此,依前述所定兩造應負擔楊至煊、楊 穎之扶養費比例1 :1 計算,被告每月應負擔楊至煊、楊穎 之扶養費各應為8,500 元【計算式:17,000元× 1 / 2 =8,5 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按月於每月5 日前分別給付楊 至煊、楊穎扶養費8,500 元,並由原告代為管理支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非訟 事件,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者,僅以定其給付扶養費之方法 (含扶養之程度)為限,其請求金額如超過法院命給付者, 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以明確裁判所生效 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判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 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被告應給付楊至煊、楊穎之扶養費, 已如前述,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者,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 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 要,依原告請求命為分期給付。另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 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依前述規定,酌定前述給付每有遲 誤1 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 ,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子女之最
佳利益,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子、次子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及命被告按月給付關於子女之 扶養費在8,500 元範圍內,如有遲誤1 期履行,其後12期( 含遲誤期)視為亦已到期,均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悉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詳予駁論之必要,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紜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