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1年度,7號
CYDV,111,訴更一,7,20240217,1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奕宏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坤煌
文惠
被 告 李麗華 (共有人葉象之承當訴訟人)

被 承當人 葉象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麗華為被告葉象已移轉部分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在未經當事人兩造同意 之情形,本法係改採訴訟繼承主義,在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第三人,足以生實體權利義務 移轉之效力,該訴訟與受讓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害關係, 倘任由為移轉之當事人續行訴訟,不啻以法律承認其得任意 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實非所宜。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共有人葉象已於民國110年1月 28日,將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2190分之1 080及同段9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3930分之140移轉登記予 李麗華,葉象殘餘持分分別為3258分之35、810分之5,有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暨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8 5至204頁、本院卷五第77、106頁),原告並聲請由該移轉 部分現共有人李麗華承當原共有人葉象之訴訟。審諸本件共 有人人數眾多,絕大多數共有人未到庭,李麗華及葉象更未 到庭就承當訴訟表示意見,承當訴訟欲獲得兩造全體同意顯 有困難。是原告聲請由李麗華承當葉象移轉部分之訴訟,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