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蔡坤堂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蔡琨杰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複代理人 黃儉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號房屋全部鑰匙。」,嗣 於民國112年3月7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 ○鎮○○路00號房屋全部鑰匙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見本院 卷第103頁)。經核原告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兩 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2),而系爭房 屋之全部鑰匙(下稱系爭鑰匙),也僅此1副,於兩造父親 過世後便由兩造叔叔即訴外人蔡洋三保管,詎料被告於104 、105年間以取回物品為藉口,自蔡洋三處取走系爭鑰匙, 且拒絕歸還,致使原告無法以系爭鑰匙進出系爭房屋為簡易 修繕,經原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鑰匙,仍置之不理。原告既 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對於系爭房屋 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拒絕交付 系爭鑰匙,形同排除原告身為共有人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 權利,換言之,業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 則原告基於共有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本於所有權 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即屬於法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系爭鑰匙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至於系爭鑰匙,目前係 由被告授權之地政士所保管,仍屬被告持有並掌握中,系爭
房屋及坐落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僅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出售該房地,授權書所載日期僅至113年底,如系爭房屋變 賣不成,系爭鑰匙仍會回到被告手上,本件還是有訴訟之實 益。
㈡被告排除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超過5年以上,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過去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申報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6 0,400元,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計算金額,是被告應 給付原告276,735元(計算式︰1,660,400×10%×2/6×5)。另 被告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鑰匙之日止, 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612元(計算式:1,6 60,400×10%×2/6÷12),及自各期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鑰匙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76,7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交付系爭鑰匙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12元 ,及自各期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固均屬系爭房屋之共有人,然系爭房屋與系爭鑰匙分屬 不同之「物」,共有系爭房屋並不必然共有系爭鑰匙,原告 並未能證明其對系爭鑰匙具有所有權源,自無從援引民法第 767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鑰匙,實無理由。退步 言之,假設系爭鑰匙為系爭房屋共有人所共有(假設語氣非 自認),因被告亦為共有人之一,被告占有系爭鑰匙乙事, 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自屬有權占有,原告援引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鑰匙,顯屬違誤,委無足採。此外, 系爭鑰匙目前已授權交由負責處理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房 地變賣事宜之地政士保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鑰匙部 分,無訴之利益。
㈡系爭鑰匙並非只有1組,被告持有系爭鑰匙,並不必然對系爭 房屋客觀上有占有或排他性支配使用之情況;其次,被告之 居住地、工作地均在臺北市,系爭房屋位於嘉義,被告客觀 上並無對系爭房屋有占有或排他性之支配使用等情況;再者 ,證人蔡慶和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無人居住使用已達8年多; 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房屋有占有及排他性支配使 用之事實,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退步言之,假設被告對系
爭房屋有占有之情況(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既為系爭房 屋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占有系爭房屋自屬有權 占有,顯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 求過去5年及被告給付系爭鑰匙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無稽,顯不可採。退萬步言,倘認本件有民法179 條規定之適用(假設語氣非自認),有關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詳言之,系 爭房屋坐落嘉義縣布袋鎮,位處非都市地區、傳統濱海之漁 港鄉鎮、嘉南平原西南隅,臨台灣海峽,鎮內土地面積約僅 59平方公里,全鎮人數僅25,087人,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岑海 里,全里更僅登記有888戶、2,360人,足證系爭房屋基地所 在位置實屬偏遠鄉村,則原告驟以系爭房屋申報總價百分之 10為計算,顯屬違誤,要無足採。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房屋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2 ),而系爭鑰匙於兩造父親過世後便由兩造叔叔即訴外人蔡 洋三保管,嗣被告持有系爭鑰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1年11 月30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10130586號函及所附房屋稅112年 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5至55頁),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被告已經依據系爭房屋(含系爭鑰匙)全體共有 人之指示將系爭鑰匙交付共同委託之地政士等語,原告亦陳 稱:被告之授權書係單獨授權地政士持有系爭鑰匙,其他共 有人委託地政士僅是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房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提出被告出具之授權書為 證書(見本院卷第180頁)。依原告提出之授權書記載,被 告授權蔡碧芳地政士於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12月31日止, 代表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尋覓買家、洽談金額及磋商等買 賣系爭房地等相關事宜,於授權期間內,被告願將系爭房屋
之系爭鑰匙交由蔡碧芳地政士保管及使用,被授權人應妥善 保管之...被告亦願意依共有比例分擔授權期間就系爭房地 買賣必要之相關費用(因出售系爭房地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包含仲介費用即總成交價的4%)等語,足徵系爭房地(含系 爭鑰匙)之全體共有人(含兩造)均同意由蔡碧芳地政士就 系爭房地尋覓買家、洽談金額及磋商等買賣系爭房地等相關 事宜,被告並依全體共有人之指示將系爭鑰匙交付蔡碧芳地 政士在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保管使用。則蔡 碧芳地政士於112年12月18日至113年12月31日期間保管使用 系爭鑰匙期間,如有買家有意願購買系爭房地,由蔡碧芳地 政士就系爭房地洽談金額及磋商等買賣系爭房地等相關事宜 ,充其量僅由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就出售金額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規定決定而已。而系爭房地之全體共有人均同意出售 系爭房地,且同意委託蔡碧芳地政士處理買賣相關事宜,並 同意被告將系爭鑰匙交付蔡碧芳地政士在112年12月18日至1 13年12月31日期間保管使用等情,即屬全體共有人之協議內 容。準此,系爭鑰匙於113年1月25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 全體共有人一致同意由被告交付蔡碧芳地政士保管及使用, 被告並未占有系爭鑰匙,且被告係依全體共有人之協議將系 爭鑰匙交由蔡碧芳地政士保管及使用,並未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再者,系爭鑰匙由蔡碧芳地政士於112年12月18日至1 13年12月31日期間保管使用,系爭房地是否出售不成,不得 而知,原告並無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鑰匙返還予全 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依民法第818條規定, 對於系爭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拒絕交付系爭鑰匙,形同排除原告身為共有人對系爭房 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業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 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並無對系爭房屋有占有或排他性之 支配使用等語。
㈡經查,被告持有系爭鑰匙,並不必然對系爭房屋客觀上有占 有或排他性支配使用之情況。又證人蔡慶和(蔡清忠之弟) 證稱:系爭房屋自蔡清忠過世後就無人居住了,現無人居住 或使用,已達8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證人蔡淑美
(蔡清忠之女,亦係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證稱:系爭房屋於 蔡清忠103年10月過世後就無人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 13頁)。綜上各情觀之,被告客觀上並無對系爭房屋有占有 或排他性之支配使用等情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 房屋有占有及排他性支配使用之事實,既無證據證明,原告 之主張並不足採。準此,被告既未占有使用爭房屋,且未侵 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對原告自不構成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276,73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交付系爭鑰匙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12元,及 自各期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 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