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37號
CYDV,111,訴,537,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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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7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呂振隆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相對人即
被 告 鄭惠娟(即鄭世輝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惠真(即鄭世輝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同羽(即鄭世輝之繼承人)


被 告 鄭線(即鄭世輝之繼承人)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相對人即
原 告 黃翠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曾煥均
陳惠敏律師
關係人即
被 告 呂振義
被 告 鄭朝惠
被 告 呂振裕
被 告 呂振堂
被 告 呂宥霖
被 告 鄭明照
被 告 林桂新(即鄭朝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智超(即鄭朝和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鄭景鴻(即鄭朝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九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晨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聲請人即被告呂振隆承當被告鄭惠娟鄭惠真鄭同羽、鄭線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訂有明文。(二)緣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蒙鈞院以111年度訴子弟537號繫 屬在案。聲請人呂振隆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業分別於民國112 年9月6日取得系爭太保市○○○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應有 部分所有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承當本件訴訟程序。二、經查,本件於訴訟繫屬後,被告鄭惠娟鄭惠真鄭同羽及 鄭線等四人(即鄭世輝之繼承人)已於112年8月15日將渠等就 本件系爭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24 分之1應有部分出售給予被告呂振隆。上情業據原告於112年 12月25日民事聲請更正分割方案狀中陳述明確。故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原分配給鄭世輝繼承人之部分,擬改  分配給予呂振隆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此於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於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經移轉於第三人,並發生實體權 利義務移轉之效力,則該訴訟與受讓人間,已發生密切之利 害關係,倘任由為移轉之當事人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不啻承 認其得任意處分受移轉人之權利,實非所宜。
四、本院經發文請兩造其他共有人於文到三日內,就是否同意由 聲請人即被告呂振隆承當被告鄭惠娟鄭惠真鄭同羽、鄭 線部分之訴訟,具狀表示意見;如逾期未具狀表示同意者, 即推定為不同意。而查,本件兩造的其他共有人已經分別以 113年1月25日民事陳報狀【註:由被告呂振義鄭朝惠、呂 振裕呂振堂呂宥霖鄭明照、林桂新(即鄭朝和之承受



訴訟人)、鄭智超(即鄭朝和之承受訴訟人)鄭景鴻(即鄭 朝和之承受訴訟人)之訴訟代理人洪晨博律師具狀】;113 年1月26日民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註:由原告黃翠霞 之訴訟代理人何永福律師具狀】;及113年1月31日民事陳報 狀【註:由被告鄭惠娟(即鄭世輝之繼承人)、鄭惠真(即 鄭世輝之繼承人)、鄭同羽(即鄭世輝之繼承人)、鄭線( 即鄭世輝之繼承人)之訴訟代理人許正次律師具狀】,而均 已經具狀表示同意。因此,聲請人即被告呂振隆聲請承當被 告鄭惠娟鄭惠真鄭同羽、鄭線部分之本件訴訟程序,與 上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查,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 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向法院具狀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者 。因此項聲請既經兩造同意,法院自有應准許其承當訴訟之 義務,故在理論上,本件即應由聲請人即被告呂振隆接替被 告鄭惠娟鄭惠真鄭同羽、鄭線之地位,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續行訴訟。亦即,本件原本應無須另以「裁定」諭知是 否准許聲請人即被告呂振隆承當訴訟。惟本件為確認被告呂 振隆之聲請是否合法或有無理由,以避免日後發生爭議,故 本院認為本件應以裁定諭知准許聲請人即被告呂振隆承當被 告鄭惠娟鄭惠真鄭同羽、鄭線部分之訴訟,並將裁定正 本送達兩造,俾使兩造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3項規定為 抗告之機會,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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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