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68號
CYDV,109,重訴,68,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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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劉佩怡
原 告 曾崇賢
原 告 李美霞

原 告 溫玉霞

上列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勇智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馬昆平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文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通義
訴訟代理人 陳進賢
被 告 詹益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文苑股份有限公司詹益源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佩怡新臺幣3,013,211元,及被告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文苑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被告詹益源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文苑股份有限公司詹益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崇賢新臺幣2,153,242元,及被告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文苑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被告詹益源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文苑股份有限公司詹益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新臺幣2,461,805元,及被告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文苑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被告詹益源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文苑股份有限公司詹益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溫玉霞新臺幣2,636,429元,及被告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文苑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9月19日起;被告詹益源自民國109年11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文苑股份有限公司詹益源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佩怡以新臺幣1,005,000元為被告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文苑股份有限公司詹益源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文苑股份有限公司詹益源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3,013,211元為原告劉佩怡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曾崇賢以新臺幣720,000元為被告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文苑股份有限公司詹益源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文苑股份有限公司詹益源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153,242元為原告曾崇賢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李美霞以新臺幣821,000元為被告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文苑股份有限公司詹益源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文苑股份有限公司詹益源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461,805元為原告李美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溫玉霞以新臺幣880,000元為被告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文苑股份有限公司詹益源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文苑股份有限公司詹益源如果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636,429元為原告溫玉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劉佩怡曾崇賢李美霞溫玉霞分別為嘉義縣○○市○○ 路000巷0弄00號、16號、18號、2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證1 )。緣嘉義縣○○市○○○道000號之長榮文苑酒店興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文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苑公司)(原 證2)出資,長榮國際連鎖酒店代為經營管理之飯店,由被告 文苑公司出資、起造,而由被告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上禾公司)(原證3)擔任承造人,詎文苑公司於發包上禾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開挖土地及為建築時,並未盡注意承攬人 之能力,且違反注意保護鄰地地基、附近房屋不受損害之義 務,定作、指示有故意過失。而上禾公司於系爭工程進行期 間,未對系爭建物進行周延之調查,並採取縝密完善之防護 設施,致系爭建物陸續發生下沉、傾斜、牆壁龜裂衍生水管 漏水等損害,其中部分系爭建物之傾斜甚已影響結構強度及 安全,應已分別違反建築法第69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編第62條、民法第794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9條 等規定,應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各所受損害。二、原告所有之建物,確實受有損害:
(一)查被告於施工前及完工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人:黃敏修),為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報告書、完工後鄰房 傾斜率鑑定報告書(原證4),其建築物測量成果,分述如下( 針對損害之地方):
1、12號建物:施工前1/1062(後傾),完工後1/290(後傾)。2、16號建物:施工前1/2425(右傾),完工後1/164(左傾);施工 前1/1212(前傾),完工後1/1799(前傾)。3、18號建物:施工前1/2095(右傾),完工後1/281(左傾);施工 前1/1047(後傾),完工後1/531(後傾)。4、20號建物:施工前1/1878(左傾),完工德1/171(左傾);施工 前1/1873(前傾),完工後1/1028(前傾)。(二)因上開傾斜之原因,造成建物兩側花台有明顯裂縫花台明顯 傾斜、建築物後方圍牆傾斜、地板與梁柱產生明顯空隙、地 面抿石因建築物傾斜隆起、車庫與地面產生高地落差、庭院 與人行道交界處產生高地落差、室内牆壁產生大量龜裂、樓 梯產生裂縫、施工時遮雨棚破裂、遮雨棚下陷、地磚破裂等 損害(原證5)。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建築物,於施工前之傾斜率皆位於安 全合理之範圍,惟於被告從事系爭工程後,其斜率大幅增加 ,甚至逾1/200嚴重影響結構強度及安全,且造成上開高低 落差、圍牆傾斜等等之損害,故原告所有之建物,確實因被 告之行為造成損害。
三、請求權基礎:
(一)上禾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 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 施,建築法第69條明文規定。復按,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 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 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 設施設計之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亦有規定。 可知工程之承造人於施工前,應對鄰近土地之建築物現狀、 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等進行調查分析,作為設置防護措 施之依據,以避免鄰近建築物、地下構造物或設施等因施工 造成傾斜等損壞。
2、被告上禾公司於施工前、中及完工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人:黃敏修)及黃敏修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鑑定, 其鑑定結果如上述,確實造成建築物協率大幅增加,可知系 爭工程於地下結構物開挖構築等施工期間產生之震動,確實 造成系爭建物發生龜裂及傾斜率增加等損壞,據此,堪認擔 任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即上禾公司於開挖構築系爭工程之地下 結構體施工期間,就施工時所發出之震波未為適當之防護, 致系爭建物發生龜裂及傾斜率增加等損害,違反建築法第69 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2條規定。從而,原告主張 上禾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 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文苑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 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 害。」、「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4條、第800條之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民法第794條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 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定作人若抗辯其定作或指示並無過失,就此一有利事實, 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506號裁判意旨參照) 。
2、文苑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起造人,是文苑公司實質影 響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工,堪可認定,故其雖非實際施工之 承造人或承攬人,但確為系爭工程之土地利用人,依民法第 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4條規定,文苑公司因進行系爭工程 而開挖土地或為建築時,自負有保護鄰地建物或其他工作物 不受損害之義務。惟系爭工程鄰近之系爭建物已因承造之上 禾公司施工造成龜裂及傾斜率增加等損害,如前所述,文苑



公司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工程之定作及指示並無過失敌 原告主張其違反民法第800條之1及同法第794條規定,從而 ,原告主張文苑公司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三)上禾公司與文苑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禾公司及 文苑公司因彼等之過失均須對系爭建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損害賠償之金額:
(一)按物被毁損時,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不排除民法第213至215條之適 用。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量在内。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參照)。可知系爭建物於被 告建造系爭工程過程,因過失致系爭建物損壞時,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物理技術上之修補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合先敘明。
(二)修補費用: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修復費用
(三)非工程性補償費:
1、就系爭建物修繕所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乃係指改善建 物傾斜率之工程性費用外,另因建物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 程度,額外估列之補償費用,且其估算乃依據臺北市鑑定手 冊第三章施工損鄰鑑定第3.3.5節估算標的物損害之修復及 補償費用之規定,針對標的物傾斜之補償費用估算原則採用 非工程性補償方式額外估列(原證6)。亦即,當房屋傾斜率 超過1/200,但未達1/40者,依其使用不便及價值折損之程 度,額外估列非工程性補償金額。
2、各建築物之非工程性補償費:如附表所示之非工程性補償費 。
(四)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1、所謂「交易性貶值(即本件交易價值減損)損害賠償」係在回 復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市場交易價值,自應以市場通常交 易觀念計算所減損之價值。再者,個別傾斜率係工程危害當 時作為工程單位衡量是否有立即危險或不適人居判斷之依據



,係工程上做為扶正工程參考之數據;即便扶正後,不動產 仲介經紀人及買賣雙方於日後交易時均應誠實告知房屋鄰損 紀錄,且因傾斜率之事實係為告知住戶及大眾認知其傾斜事 實,並非以傾斜率多寡據以計算價值減損之金額,是交易價 值減損之高低,自應以實際造成物理上及交易者心理上之損 害為衡量依據,尤其不動產之價值甚鉅,且關係居住者之客 觀安全、主觀舒適,對消費者所產生之心理影響,如:令人 產生恐懼感、使用上不便利性,不具市場競爭、維修費用可 能增加、加速折舊等不利益考量。
2、各建築物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如附表所示之汙名價值減損 金額。
五、請求權基礎:
(一)設計人被告詹益源部分:
1、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 其受委託監造者,應負監督該工程施工之責任,亦為建築師 法第19條本文所明定;上開規定在要求施行挖土工程、地質 改良時,應注意不得對鄰近建物造成不良影響、採行保護措 施,均屬防止危害鄰近建物所有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 的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有推定過失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 違反者即應依該規定負賠償之責。
2、被告詹益源不僅為系爭工程之設計人,且為監造人,而本件 並無任何事證顯示開挖構築系爭工程之地下結構體施工期間 ,就施工時所發出之震波未為適當之防護,致系爭建物發生 龜裂及傾斜率增加等損害,有何規劃及監督指正被告上禾營 造公司前述不合建築法令之施工,則被告詹益源亦有違反建 築師法第19條設計、監督責任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專任工程人員被告馬昆平部分:依建築法第15條規定,營造 業應設置專任工程人員,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再依同法 第26條後段: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 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 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等規定,故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佩怡新臺幣(下同)4,852,527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崇賢3,992,5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4,301,1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玉霞4,475,74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原告其餘補充陳述暨原告證據資料詳如【附件A】所載內容 。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壹、被告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答辯:
一、本件長榮文苑酒店工程於施工前已有進行地質鑽探,被告上 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係依圖面規定施工,施工時在外牆四 周施打鋼鈑樁並在基地內做H型鋼水平安全支撐,故在施工 期間近鄰房側(南向)之結構外牆面未有發生傾斜及牆壁龜裂 、水管漏水等問題,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房屋原即存有傾斜問題,自被告施工至原告提起訴訟 ,已歷經多次地震,憑何認定係被告施工所造成,且原告房 屋施工前、已存有地板龜裂等問題,原告之房屋有龜裂亦可 能係房屋之地質脆弱及地震所造成,且房屋傾斜不一定會造 成房屋設施或結構龜裂,況房屋之輕微斜率不會影響房屋之 結構安全。
三、按「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 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 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 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 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編第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工程設計、施工前已先調 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 造型式,並依相關規定就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設計施工,被告 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四、又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黃敏修技師之鑑定,係鑑定當時 房屋之狀態,並未認定係開挖土地所造成,亦可能係原告房 屋位處土地之地質問題及地震所造成。
五、原告提出之民事補正(三)狀未送達予被告,原告聲請鑑定內 容為:「上開建物因被告施工造成之損害,其損害修復費用 及非工程補償費之金額為何?」,此鑑定內容顯有誤導,蓋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為建蓋長榮文苑酒店所造成? 還是原告房屋地質問題或地震所造成?鑑定問題會讓鑑定機 關認定法院已認定損害係因施工所造成,是需鑑定修復費用 而已,故本件應再加鑑定問題即「系爭四間房屋之受損與施 工是否有關?系爭房屋之損害有無可能係因原告房屋之地質



及地震所造成?」,如此鑑定才能釐清本件事實。六、另外,原告起訴時僅提供一些照片,並未明確主張哪些房屋 有問題,此部分鑑定有疑慮,原告主張的範圍、面積及相關 的位置請鑑定技師鑑定何處,都沒有資料,此部分請原告就 鑑定範圍一併為補正,就這些範圍,我們會檢視到底跟原來 當時施工前的照片為比對,施工前就有地板龜裂的情形。七、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八、被告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答辯陳述暨被告證據資料詳 如【附件B】所載內容。
貳、被告文苑股份有限公司答辯:
一、依眾多文獻資料學理及實際工程經驗顯示,鄰近建設工程施 工不一定是造成房屋傾斜損壞的唯一原因,原有建築物地基 不穩,不均勻沉陷、荷重不均或是使用不當,都會造成房屋 長期持續傾斜,本件鑑定報告第5頁傾斜的比較值只列施工 期期及鑑定日,忽略民國108年鑑定報告上之房屋傾斜資料 ,無非將本件鑑定報告合理化,惟如再參酌108年鑑定報告 上之房屋傾斜資料,本件鑑定報告研判鑑定標的物之傾斜狀 態係受被告施工之影響所致,此鑑定結論即不足憑採,檢具 104年施工前鑑定系爭鑑定標的物傾斜資料(詳如附表一) 、105年2月19日傾斜監測測量數據報表(詳如附表二)、10 8年8月12日建築物已完工傾斜監測測量數據報表(詳如附表 三)、111年3月28日法院囑託鑑定房屋傾斜數據報表(詳如 附表四)供鈞院卓參。
二、將本件囑託鑑定報告之現況鑑定結果對比施工前、地下室開 挖施工中及建築物整體施工完成之監測結果(詳附表一〜四) 對比後發現有以下幾點不合理處,說明如下:
(一)對比被告之鄰近建築物剛完工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對原告四戶所作之鑑定内容(108年8月12日),姑不論其傾斜 值,僅就其傾斜方向與此次囑託鑑定之傾斜方向無一戶之結 果吻合。惟被告所施作之鄰近飯店工程,業已完工取得使用 執照近三年,地下室開挖工程回填更已達六年左右,若係因 被告施工原因所致,依照工程經驗研判,原告等人之房屋應 於這段長達六年的期間(105〜108〜111)維持一致的傾斜方向 ,而不應會有上述傾斜方向不吻合之情形發生,足本件鑑定 結論不足採。
(二)又檢視被告分別於104年、105年、108年委託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鑑定所作之測線均為同一處,而本件囑託鑑定報告係



採相近原觀測之範圍(詳本囑託鑑定報告第5〜6頁),傾斜率 量測的合理性與測線選擇之位置有絕對關係,而不同測線種 類之傾斜率量測結果的合理性與正確性就會不盡相同。(三)又本件囑託鑑定報告於「九、鑑定分析及結果」之内容分析 ,認定會造成原告建築物持續傾斜的複雜原因,只單純歸納 為將建築物對地震之承受力及建築物對土壤承載力是否足夠 二項因素排除,即認定即為鄰地工程施工所導致,而不考慮 原告房屋下方土壤之地質條件、地質是否有變異及當初其施 工品質良莠與否,全然忽略在不可視的地表下地質土壤水文 因素與建築工程之複雜關聯性,僅單純用刪除法加以判別, 而略本件工程早已完工之事實,就工程實務而言實欠缺考量 。
(四)參諸鑑定報告第6頁建物損壞紀錄「…另參考104省土技字第 南0237號鑑定報告(施工前現況鑑定)檢視原有建物損壞位置 紀錄,如經現地比有損壞範略增者(含裂縫寬度值),並經分 析與建物傾斜方向之力學作用有關者,則研判屬具關聯性; 如經分析與建物傾3方向之力學作用無關,則排除之。…」, 本件鑑定報告所附附件資料,未見有力學相關資料,沒有做 力學分析,僅以文字敘述,即判斷本件與遇地震力無關,鑑 定報告並無根據亦屬率斷。
(五)參諸鑑定報告第7頁(四)建築物扶正載明「…參閱上述BH-15 鑽探取樣報告内容,顥示位於地下0.4〜4.8公尺土壤地質描 述:「黃棕色,砂質粉土,偶夾粉土質黏土薄層,鬆散」, 足認系爭鑑定標的物係蓋在鬆散的地質上,鑑定報告為何排 除地質因素,實令人費解?亦無法接受此份鑑定報告結論。(六)PSERCB手冊係使用在本鑑定案中何處?依鑑定報告鑑定標物 建物重量作用於筏式基礎版上之總基礎壓力為6.52tf/m2, 根本不需用到PSERCB手冊,鑑定人引用PSERCB手冊做為除地 質條件之依據,亦難讓人信服。
(七)綜上,本鑑定報告有欠合理性,亦有違工程慣例,本件鑑定 報告實不值採。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被告詹益源答辯:
一、本件長榮文苑酒店工程於施工前已有進行地質鑽探,被告上 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均係依圖面規定施工,施工時在外牆四 周施打鋼鈑樁並在基地內做H型鋼水平安全支撐,故在施工 期間近鄰房側(南向)之結構外牆面未有發生傾斜及牆壁龜裂 、水管漏水等問題,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房屋原即存有傾斜問題,自被告施工至原告提起訴訟 ,已歷經多次地震,憑何認定係被告施工所造成,且原告房



屋施工前、已存有地板龜裂等問題,原告之房屋有龜裂亦可 能係房屋之地質脆弱及地震所造成,且房屋傾斜不一定會造 成房屋設施或結構龜裂,況房屋之輕微斜率不會影響房屋之 結構安全。
三、按「基礎設計及施工應防護鄰近建築物之安全。設計及施工 前均應先調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 之位置及構造型式,為防護設施設計之依據。」、「前項防 護設施,應依本章第六節及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章第三節擋 土設備安全措施規定設計施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 編第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工程設計、施工前已先調 查鄰近建築物之現況、基礎、地下構造物或設施之位置及構 造型式,並依相關規定就擋土設備安全措施設計施工,被告 並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四、又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黃敏修技師之鑑定,係鑑定當時 房屋之狀態,並未認定係開挖土地所造成,亦可能係原告房 屋位處土地之地質問題及地震所造成。
五、原告提出之民事補正(三)狀未送達予被告,原告聲請鑑定內 容為:「上開建物因被告施工造成之損害,其損害修復費用 及非工程補償費之金額為何?」,此鑑定內容顯有誤導,蓋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否為建蓋長榮文苑酒店所造成? 還是原告房屋地質問題或地震所造成?鑑定問題會讓鑑定機 關認定法院已認定損害係因施工所造成,是需鑑定修復費用 而已,故本件應再加鑑定問題即「系爭四間房屋之受損與施 工是否有關?系爭房屋之損害有無可能係因原告房屋之地質 及地震所造成?」,如此鑑定才能釐清本件事實。六、另外,原告起訴時僅提供一些照片,並未明確主張哪些房屋 有問題,此部分鑑定有疑慮,原告主張的範圍、面積及相關 的位置請鑑定技師鑑定何處,都沒有資料,此部分請原告就 鑑定範圍一併為補正,就這些範圍,我們會檢視到底跟原來 當時施工前的照片為比對,施工前就有地板龜裂的情形。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被告馬昆平答辯:
一、建築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 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 。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 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 依法負其責任」。建造建築物倘有造成損害情事時,並未包 含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專任工程人員職責則依營造業法 35條規定辦理。
二、營造業法第35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



工作:
(一)查核施工計晝書,並於認可後簽名或蓋章。(二)於開工、竣工報告文件及工程查報表簽名或蓋章。(三)督察按圖施工、解決施工技術問題。
(四)依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六)營繕工程必須勘驗部分赴現場履勘,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簽名 或蓋章。
(七)主管機關勘驗工程時,在場說明,並於相關文件簽名或蓋章 。
(八)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專任工程人員與系爭四間房屋損害有相關條文為前項(三)及 (四)。
三、針對建造長榮文苑工程,地下室開挖及安全措施工程,均依 照建築師設計之擋土設施施工。包含打設鋼板樁及水平支撐 等作業。其中亦規定設置安全觀測系統工程,專業廠商須定 時進行監測作業,並製作報告按時陳報。
四、本工程施工過程中,並未接獲工地主任之通報,處理工地緊 急異常狀況,然在工程完工之際,才接到原告所訴請之損害 賠償。作為專任工程人員恪遵法令規定辦理,惟收到此種汙 衊深感不平。
五、系爭工程於建造過程中,這些原告都沒有要求停工,而只是 於工程完成後才提起訴訟,此部分我比較不解。建築師公會 引用的PSERCB手冊與本案一點關係都沒有。六、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丙、程序部分:
一、被告文苑股份有限公司詹益源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 ,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 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 告於109年8月18日具狀起訴時,原列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文苑股份有限公司、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人、專任工程 人員為被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佩 怡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曾崇賢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李美霞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溫玉霞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經原告聲請函詢系爭777號建築 物新建工程相關人員名單,嘉義縣政府以109年10月12日函 說明,原告遂以109年11月2日民事補正(五)狀,補正本案設 計人/監造人詹益源、本案專任工程人員馬昆平為被告。另 外,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以民事準備(八)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如事實欄所示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規定。因此,原 告變更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丁、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數人因共同過失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如各行為人之過失,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另按,民法第794條規定:「土地所有人 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 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同法第80 0條之1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 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因此,土地所有人及其他土地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如果有違反,應按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另外,建築法第69條規定:「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 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 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



護措施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時一併送審」。此防免義務,無論承造人、監造人或起造人 皆為義務主體,此觀之同法第89條規定甚明。是定作人違反 此項規定者,亦應推定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又按,建築 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 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 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同法第61條規定: 「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第58條各款情事之一時,監造人應 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其未依照規定修改者,應即 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處理」。因此,包括起造人、承造人 、監造人等,均應對建築物興建過程中可能產生之危險,負 防止之責。又前揭規定既皆係為避免於建築物施工過程致使 鄰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損,自均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 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查,施作地層改良時,不得對鄰近 構造物或環境造成不良影響,必要時應採行適當之保護措施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30-2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查 ,監造人仍負有防止建築過程致鄰地產生損害之監造義務, 監造人就住宅工程之進行,有實際監工查驗之必要,於住宅 工程監督施工時,應注意避免任何足使鄰房損壞之行為,並 為必要之防範措施。如果監造人未於監督施工時加以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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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禾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