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38號
CYDM,113,金簡,3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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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奉侑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06、10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50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奉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 同年月00日生效,雖增訂第15條之2非法交付帳戶罪規定, 惟其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 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 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 ,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本次修法具有前 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 錢罪之截堵,而非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 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 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 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 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 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 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 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此部分修正,並無除 罪化或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曾聖紋莊巧薇,及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 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 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兼衡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後已 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曾聖紋新臺幣(下 同)15,000元、告訴人莊巧薇40,000元,採分期給付方式, 被告迄今已依約給付告訴人莊巧薇7,000元,有調解筆錄2份 、被告與告訴人莊巧薇確認匯款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粗工、月收 入26,4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併斟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內容,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該調解筆錄內容,就 尚未到期部分,支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倘 被告未遵循上開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法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㈧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未取得報酬等語(警656卷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給付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1 曾聖紋 15,000元 自民國(下同)113年3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各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2 莊巧薇 33,000元 自113年3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各給付7,000元。另自113年6月22日起至113年7月22日止,按月於每月22日各給付6,000元。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06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35號
  被   告 江奉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巷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奉侑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 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 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 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以 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不法報酬,於民國111年 9月底、10月初某日,在嘉義縣水上後庄之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到統一超商江陵門市,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興」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 列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曾聖紋莊巧薇等2人,致其 等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件帳戶後,再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 之隱匿。嗣曾聖紋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曾聖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莊巧薇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報告。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奉侑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貪圖每本帳戶2,000元之不法報酬,於上揭時、地,將本件帳戶資料,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也是被騙,我在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對方要我把銀行的提款卡(含密碼)寄給他,他就會寄2,000元的現金給我,寄出後帳戶就被警示了,也沒收到錢,不知道對方用我的帳戶來騙錢云云。 2 ⑴告訴人曾聖紋莊巧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本件帳戶由被告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 證據 1 曾聖紋 112年度偵字第5106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8日16時7分許起,假冒蝦皮購物網站客服、銀行職員,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告訴人曾聖紋詐稱須依指示匯款以完成網路賣場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29日15時46分許 2萬1,135元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2 莊巧薇 112年度偵字第10635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9日14時10分許起,假冒購物網站客服、郵局職員,撥打電話或以LINE,向告訴人莊巧薇詐稱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1年10月29日15時27分許 2萬9,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11年10月29日15時31分許 2萬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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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