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察、勒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56號
CYDM,113,毒聲,5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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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鎰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314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4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0時40分許,在新坎城電子遊藝 場(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306號包廂內,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時6分許,在上開處所執 行臨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 1時20分許,徵得被告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經評估後, 認其不宜為戒癮治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且其於112年7月8日1時20分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毒物化學鑑定書、毒品案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採尿同 意書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 可認定。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34號為 緩起訴處分後,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①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 品陽性反應;②未依規定採尿送驗),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



,檢察官據此評估被告為不適於接受戒癮治療等情,有嘉義 地檢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上開前案紀 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撤緩字第42號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其職權就 本案是否予以戒癮治療妥為裁量。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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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