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08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9時許,在其嘉義縣○○鄉○○路 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8月30日15 時25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經評估後,認其不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 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 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 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 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 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 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 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 )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 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 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且其於112年8月30日15時25分經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 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8月12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前述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已逾3年,參照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 ,應適用初犯之規定,不因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有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紀錄而受 影響。
㈢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送達傳票卻未到庭,故檢察官無 從就被告現況予以調查評估,僅能據被告過往前案紀錄進行 評估,進而認定因被告曾有嚴重違反社會人格之殺人案件前 科,故不適於接受戒癮治療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實 施毒品戒癮治療司法選案標準檢核表、送達證書、點名單等 件附卷可參,堪認檢察官業已依其職權就本件是否予以戒癮 治療已依職權妥為裁量。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就 本件聲請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可憑。顯 見被告並無積極面對本件犯行並戒除毒癮之意願。從而,檢 察官認本件被告不適合予以戒癮治療,並無不當。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