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楷杰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3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楷杰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盜 用徐聿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甲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與甲男共同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證並使用其名義, 進而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向被害人台灣大哥大公司詐得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 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與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上所簽署之「黃 楷杰代徐聿」,既已表明僅係代理簽名而非徐聿本人簽名, 自非屬偽造之署名,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用戶授權 代辦委託書」盜用徐聿之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不應宣告沒收;被告偽造之前開文書,均已因行使交付 台灣大哥大公司,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98號
被 告 黃楷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杰與某自稱「陳專員」之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 甲男),共同基於冒用他人身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男以不詳方式取得徐聿之印章 及徐聿掛失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物後交給黃楷杰 ,由黃楷杰持徐聿上開失竊之證件等物,於民國110年9月20 日,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大哥大)嘉義新生直營服務中心,向不知情之台灣 大哥大店員謊稱已取得徐聿授權,致台灣大哥大店員陷於錯 誤,由黃楷杰以代辦人身分,在「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門號申請人【簽章】欄位,簽署「黃楷杰代徐聿」 各1枚,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門號申請 人)欄位內,以徐聿之印章盜蓋徐聿之印文1枚,隨後將上 開文件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且依其 申請取得門號0000-000-000,黃楷杰得手後,隨即將上開門 號SIM卡轉交予甲男。嗣徐聿接獲台灣大哥大客服來電,獲 知積欠多期帳單未繳,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 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徐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楷杰於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 核與告訴人徐聿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台灣大 哥大書函及所附基本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申 請書、證件附件頁、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催繳簡訊、告訴 人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嫌。又被告盜用「 徐聿」之印章盜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與甲男,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 告係以一持有告訴人遺失之身分證,冒用其身分以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詐得行動電話SIM卡,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等罪 名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從一重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名處斷。末被告上開所偽造之簽名及印文,請依 刑法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